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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1949年6月1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女,1973年10月3日。

被告冯某某,男,1973年2月8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田里,用脚踹其身体,致使原告受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6元、车费74元、餐馆费1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344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原、被告在酉阳县X镇X村小地名“下河坝”秧田里,因调换责任田之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田里,用脚踹其身体,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本县李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去治疗费2265元。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处方笺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属实。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治疗费2266元,住院伙食费12天×12元=144元,护理费12天×30元=360元,误工费30元×12天=360元,共计313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出赔偿诉讼中车费、营养费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31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最后一天起计算。

审判长陈高明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喻梅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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