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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向清瑜,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满意生育的是女孩,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于2004年10月离开原告母子,分居生活,不尽家庭责任。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自由恋爱,1997年3月在酉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到原告娘家丰都县X镇X村X组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2004年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2009年7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喻梅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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