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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神集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夏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成豪,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神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崔成豪、孙宁,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力、史挥龙,亚神集团委托代理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据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06年4月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判令要求亚神集团及亚神集团改制后的中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亚神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欠款2000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x元,由亚神集团负担。中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中兴公司接收亚神集团有效资产不是企业之间自行转移资产,不属于恶意逃债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x元,由亚神集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称:中兴公司接收了亚神集团的有效资产,又没有全部用于安置职工,应当对亚神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兴公司辩称:中兴公司不是亚神集团改制形成的新公司,接收的资产不是企业之间自行转移的资产,而是经原省经贸委批准以资抵债划转的资产,用于专项清偿职工的债权,是安置下岗职工、保民生、保稳定的专项资产,并不是恶意逃债行为,应予保护。亚神集团辩称:企业改制是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的,划转的是清偿拖欠职工各种债务、安置下岗职工的资产。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认定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红照

代理审判员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梁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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