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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XXXX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诉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XXXX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XX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路。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XXXX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锅炉安装、维修、改造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实施x-2.45/400维修及改造工程,由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但在原告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只支付部份工程款给原告,尚欠x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同时又签订《次中压x背压式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代购一套发电机组并为被告安装,安装完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代购款,尚欠安装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安装人工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付从200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9年9月21日止。原告暂撤回工程款x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确实欠原告工程款x元、安装款x元共x元,但所欠的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再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再者,原告供给我公司的发电机质量有问题,对我们公司的正常运作造成损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XXXX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前称为广西XXXX锅炉安装维修服务公司,2006年7月27日经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广西XXXX特种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二份《锅炉安装、维修、改造施工协议书》及《次中压x背压式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协议书》,其中,次中压x背压式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协议书》约定:一、设备购销:由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出售广州汽轮机厂89年产x背压式发电机组一套,价格为人民币x元,付款方式:乙方(被告)在2005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设备安装:甲方(原告)负责安装x发电机组一套,安装人工费为:x元,不含材料费。付款方式:甲方人员进场3天内乙方预付总额的35%给甲方,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并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只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尚欠安装人工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锅炉安装、维修、改造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只支付部份款项给原告,尚欠x元工程款未付。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该款的请求。

2008年2月1日被告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传真给原告广西XXXX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内容是关于锅炉及热发电设备没有达到技术要求,致使其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说明。被告不承认该传真是其公司发的,但未有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追款时双方谈话的录音资料。被告承认录音里的谈话内容,但不认可谈话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上陈述意见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锅炉安装、维修、改造施工协议书》、《次中压x背压式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协议书》、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两份、汇款凭证、锅炉内部检验报告、2008年2月28日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维修、改造施工协议书》及《次中压x背压式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尚欠其《锅炉安装、维修、改造施工协议书》工程款x元的请求,本院随其主张。被告认可所欠原告《次中压x背压式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协议书》安装人工费x元,但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该款属双方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是安装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亦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原告之诉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XXXX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安装人工款x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XXXX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碧珍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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