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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诉被上诉人巫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怀宝、林某,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巫某纳,福建中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怀宝,被上诉人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某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巫某某借款x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而且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巫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往来的钱款数额不符。请求按照双方之间真实的欠款金额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借会款20万后,自2008年10月开始到2010年4月,上诉人已还款9.5万元,仅欠10.5万元未还。同时,上诉人因庭前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被上诉人承诺会去法院撤诉而导致其未参与一审庭审。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巫某某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自借款之后就从未返还过部分借款,上诉人陈述已还9.5万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庭前双方是有协商,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先还5万的还款意见,之后上诉人手机一直关机。开庭当天法官还打电话给上诉人,其手机仍然处于关机状态,被上诉人因此还去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诉人的身份证明,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某异议:上诉人周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巫某某借款x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福鼎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还款。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周某某是否已返还9.5万元欠款问题予以分析、认证、并认定如下:

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其在借款后分期返还借款,至今已还款9.5万元,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证人陈&#x;&#x;、蔡&#x;&#x;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二人见证或转交了上诉人周某某按月返还给被上诉人巫某某的借款5000元,七次(其中一次还了1万)共还款4万元的事实(不包括周某某本人单独还的5.5万元)。被上诉人巫某某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首先,证人证言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两位证人也均某清楚见证或转交的钱是何款项,何况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任何还款。被上诉人巫某某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书证一份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有实际收取20万元款项,但辩称经过多次还款现仅欠被上诉人10.5万元借款未还。同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在2008年有收到上诉人交付的“利息钱”两笔各5000元,共计1万元,两笔款项均某过银行汇款打到被上诉人的卡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借款20万元未还并提供借条书证原件一份,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欠款9.5万元,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其提供了陈&#x;&#x;、蔡&#x;&#x;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因证人陈&#x;&#x;系上诉人周某某的丈夫,证人蔡&#x;&#x;系上诉人周某某的生意合作伙伴,两证人均某周某某有利害关系,所作的有利于上诉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力本身较弱,同时,两位证人均某某证实其陈述的见证或者转交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该20万元借款的还款,也无其他证据相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款9.5万元的主张,也无法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书证,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认可2008年有收取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款项,系当事人自认,应予认定。但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款,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有利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至今均某主张过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该诉争借款为无息借款,因此被上诉人陈述的收到1万元的“利息钱”的应视为对上诉人主张的已还部分款项的自认行为。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除被上诉人巫某某自认的已还1万元款项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9.5万元,尚欠10.5万元未还,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在2008年收到上诉人还款1万元,因此,在上诉人应当返还的借款中应扣除已还的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被上诉人巫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4085元,由被上诉人巫某某负担2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祖斌

代理审判员纪相宇

代理审判员郑新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蔡哲敏

陈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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