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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XX省XX市大祥区X村XX组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X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XX市XX区X路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办公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原告XXX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为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于当天交清了保费,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1日24时止。2010年1月24日22时50分,原告的雇员XX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车由XX往XX方向行驶,至209省道x+350M处时与在行车路面同向行走的XXX相撞,造成XXX受伤的交通事故。XXX为此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为x.0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该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XX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受害人XXX的医药费由XX全部赔付(截止2010年3月15日,以医院发票为准);2、由XX一次性赔付给受害人XXX误工费每天38元、护理费每天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共计8500元。以上赔付款原告已支付完毕。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拒赔,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证明原告购买强制保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发生后XX承担受害者全部费用的事实;3、交通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投强制险的事实;4、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事实;5、行驶证,证明事故车非营运车,是厢式货车;6、驾驶证,证明原告是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门诊费用查询打印明细,证明受害者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的事实;8、受害者住院费用汇总清单;9、疾病证明书,证明受害者住院的事实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10、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受害人因本交通事故在门诊及住院的收费费用;11、出院记录,证明受害者因本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XX赔付8500元给受害者的赔偿款。13、XXX的残疾人证,证明XXX是智力二级残疾人员。

被告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原告到我公司办理业务时,我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其投保的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事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投保时不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投保车的使用性质,故对原告的请求,我公司不同意理赔。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的计算,受害者XXX是智力残疾人,原告未有证明证实XXX具备劳动能力,因此,XXX不存在有误工费,对此项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事故车是营运车。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1日24时止。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用。2010年1月24日22时50分,原告的雇员XX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车由XX往XX方向行驶,至209省道x+350M处时与在行车路面同向行走的XXX相撞,造成XXX受伤的交通事故。XXX为此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为x.0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该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XX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受害人XXX的医药费由XX全部赔付(截止2010年3月15日,以医院发票为准);2、由XX一次性赔付给受害人XXX误工费每天38元、护理费每天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共计8500元。以上赔付款原告已支付完毕。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拒赔。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办了营运证,但未有证据证实该投保车辆对外营运,收取营运费用。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投保车辆系司机XX为自身“拉纸”,而不能证明其对外营运,因此,本院认定该投保车辆是属非营运车,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履行赔付原告损失的义务。原告赔偿给受害者XXX的医药费x.01元、护理费每天3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XXX实际住院的天数从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3月15日共23天计算,原告自愿支付XXX误工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XXX是二级智力残疾,原告未有证据证实XXX能从事劳动。原告给付XXX精神损失赔偿金亦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XXX因交通事故的伤害程度只是脑挫裂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由被告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XXX保险损失费x.01元(医药费x.01元,护理费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碧珍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兴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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