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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长健,湖南法达(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审原告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电梯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安电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苑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苑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长健,西安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一审判决查明:200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乘客电梯,用于被告开发的国脉家园小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0.9万元。价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27.135万元,设备产成前10日内支付45.225万元(后增加设备款x元,安装款3000元),收到该款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合同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时间为一年,机件交货日期为2006年10月31日,产品质量保证为根据建设部(1995)X号文件规定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由制造厂实行一条龙服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安装预计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预计完工日期2007年2月。合同对质量保证作如下约定:自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为期12个月的保修服务,但不超过电梯交货后的18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计x元,2007年9月21日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电梯设备及安装款x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开发的国脉家园小区项目,于2007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小区业主投诉由原告安装的电梯故障频发,电梯存在多钟安全隐患,被告为此与原告多次反映,原告从2007年9月安装调试验收后至2008年1月,曾派人前往维保,但未能解决问题,从2008年2月起,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未再对电梯进行维保。被告从2008年2月起至5月间多次发函给原告,提出原告生产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派人予以维保,但原告复函均以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由而予以拒绝。被告为使所安装电梯能正常运行于2008年2月28日与湖南中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由该公司对国脉家园小区电梯进行维护和保养,但由于该电梯存在的质量问题,部分属产品配件不合格因素所致,维保单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只能勉强维保运行。无法达到正常使用条件。至本案诉讼之日止,被告向该公司支付维保费x元。2008年4月15日,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及被告下达了(湘株)质监特令【2008】第(004)号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指令书,指出国脉家园小区电梯存在安全钢丝绳断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责令停止使用,整改复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此质量问题相关媒体也进行了连续报导,但原告仍未对其生产安装的电梯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2008年11月14日,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国脉家园小区安装的电梯进行了检验,下达了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了整改意见并责令电梯停止使用。由于国脉家园小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障频发,且未能得到及时维护,该小区龙仁义等十五位业主拒绝接受被告现有的交房条件,并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因此先后向龙仁义等十五位业主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另查明:西安安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变更为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株洲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变更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电梯产品,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应当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原告抗辩被告未支付电梯余款而中止履行该义务,不符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相关规定明确由生产企业承担“一条龙”管理,其核心为制造、安装、维修,生产企业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销售、安装、维修,电梯维修是保证电梯长期安全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也是生产企业售后服务的主要内容,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电梯余款为由而中止履行维护保养义务,该抗辩理由显属无理,故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电梯维护保养费用x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赔偿损失,应确定原告提供的电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从相关证据材料反映,被告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提出了异议,原告也派人进行过维保,相关证据尤其是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相关材料反映,涉案电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该损失由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使用,国脉家园小区业主拒绝接受交房条件存在合理性和因果关系,作为电梯的生产商原告应承担因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电梯客观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商品房交付的诸多因素,一审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被告该项经济损失x.9元。本案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双方主张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x元;二、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9元;三、以上两项相抵,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x.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924元,由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501元,由原告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中菱公司是否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二是本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本案是否因电梯质量问题给房产公司及其购房业主造成了损失,迟延交房违约金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因电梯质量问题而引起。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本案合同签订后,西安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制作、运输、安装电梯,并在自己安装的电梯被权威机构验收合格使用后近半年时间内对电梯履行了免费维保义务。虽然该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拒绝维修电梯,且这种合同约定期内的拒绝从后果上看仍构成违约,但这种拒绝行为发生在电梯被权威机构验收合格使用近半年后,并源于对方的先于违约行为,但这种“拒绝”不是真正的拒绝,而是要求对方依约先付清电梯购买、安装余款后再履行免费维保义务,因而这种拒绝属于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西安电梯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建设部(1995)X号文件规定的关于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由制造厂实行一条龙服务的规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虽然西安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由于中菱公司代行对本案电梯进行维保期间,正是西安电梯公司依约应当对本案电梯进行免费维保期间,故该维保义务不能因没有过错而免除,即虽然西安电梯公司没有过错,但仍然应依法承担合同确定的未尽保修义务期间的部分民事责任。根据案外人中菱公司、株洲市技术监督局、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监测检查、本案电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并非使用人华苑房产公司的原因所致,虽然这种质量问题只是电器使用工程中出现的一般性故障,仅属于正常维护保养问题,但这种维护保养是西安电梯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故西安电梯公司应承担华苑房产公司因聘请中菱公司维保而合理支出的费用x元。华苑房产公司故意违约拖欠电梯购买、安装款,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向西安电梯公司偿付电梯货款及安装余款x元。由于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违约行为,故双方主张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中菱公司是受华苑房产公司的聘请,在西安电梯公司的合同维保期内代西安电梯公司履行维保义务的,本案电梯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并不是中菱公司的维保行为所致,因而中菱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从字面上理解,“迟延交房违约金”是房产开发商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给买房人而应支出的款项。华苑房产公司也可以在本案中将该违约金作为损失提出并要求西安电梯公司赔偿,前提是已经支付了该损失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且该损失必须是存在电梯故障的原因造成的,即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支付与电梯故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华苑房产公司虽然提交了15位购房业主的《领据》、《延期交接房屋补偿协议书》、《买卖合同》及《登记表》等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即西安电梯公司一直否认证据;华苑房产公司亦没有对这些证据之间存在的种种矛盾、疑点作出合理解释;从证据的完整性及证据内容的相互联系性即逻辑性上看,二审亦不能确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即使领据签字人的签字和领款属实,华苑房产公司也没有解释在同样的小区、同样的交房时间、同样的电梯环境下,在国脉家园小区X位业主中,为什么只有本案15位业主存在迟延交房问题,其余296位业主都能按期交房;在此前电梯得到了正常维护的2007年9月6日到2008年2月19日期间为什么不交房,即华苑房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西安电梯公司制作安装的电梯出现故障现象与华苑房产公司迟延交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反诉部分的案件事实不清,判处欠适当,西安电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诉讼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38条、第159条、第161条、第8条、第67条、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四、五项;二、变更一审判决之第二项为: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华苑房产公司维保费x元;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华苑房产公司应当支付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x元,限华苑房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924元,反诉受理费3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西安电梯公司承担2100元,华苑房产公司承担x元。

华苑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二审判决既然认定西安快速电梯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又判决不要其承担违约责任,自相矛盾,申请再审人向15位业主支付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且有15位业主出具的领据为证,因上述15位业主不愿意到法院出庭作证,因此,申请再审人请株洲市公证处对上述15位业主做了公证,申请再审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点:一是西安电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华苑房产公司向15位业主是否支付了违约金,西安电梯公司是否要承担。对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原二审判决已阐述清楚,华苑房产公司申诉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对于第二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不应由西安电梯公司来承担。华苑房产公司虽然提交了15位业主的“领据”、《延期交接房屋补偿协议书》、《买卖合同》及《登记表》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这些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疑点。其一,上述证据载明的业主交纳购房金额、购房时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业主交纳购房金额、预购房屋面积不相符;其二,15位业主是特殊群体,即15位业主是华苑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华苑房产公司股东的亲戚;其三,2007年11月30日华苑房产公司向业主交房时,电梯已被检验检测合格,且西安电梯公司免费维护至2008年2月电梯一直运行正常;其四,在同一个小区,同一交房时间,同一座电梯运行下为什么只有本案15位业主存在迟延交房的违约问题,华苑房产公司未对其余296位业主都能按期交房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并且这15户并不是一栋房的业主。2008年4月15日,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指令书》,仅指出一栋一单元的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五,在再审开庭时,华苑房产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目证明对15位业主“赔偿款”已实际支付,但在原一审的庭审中陈述是没有与业主之间形成赔偿协议,而在二审中又向法庭提交了与15位业主之间形成的补充协议书,且根据上述协议书上记载的时间也是在一审受理之前,这说明华苑房产公司在协议书上说法自相矛盾,且根据华苑房产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领据》上面注明的是违约金,而华苑房产公司提交的《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书》上面注明的是补偿款,两者之间性质完全不同。另外,付款凭证先付款的凭证号在后,后付款的凭证号在前。从这些证据看,不符合常理,有虚假成份。综上所述,15位所谓领取了“赔偿款”的业主与华苑房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华苑房产公司也提供不出财务账目来证明对15位业主“赔偿款”已实际支付,且其“赔偿”资料与其他证据矛盾。即使华苑房产公司向15位业主支付了违约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人是因电梯质量问题而支付的。因此西安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华苑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祥

审判员肖晶

审判员敖云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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