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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4岁。现任尉氏县X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09年4月16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某某,男,河南省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时任蔡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的刘某某,带队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停产换证期间的尉氏县X镇恒盛花炮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有非法生产情况,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情况向主管安全生产及蔡庄镇安监站工作的副镇长郑向桦(另案处理)汇报,郑向桦决定向恒盛花炮有限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此后,被告人刘某某既没有带队到恒盛花炮有限公司检查,恒盛花炮公司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致使两名工人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郑XX、朱XX、朱XX、朱XX等人的证言;3.书证;4.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玩忽职守罪,本人认罪,庭审中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下发整改通知书后,刘某某既没有带队,也没有安排安监站的人员再到恒盛花炮有限公司检查”提出了异议。下达整改通知书后,我和我站的同志确实去恒盛公司检查了,大门锁着,就没有再采取其他措施。恒盛花炮公司发生爆炸事故,虽然是多因性的,但必竟发生了,而且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我的责任是不可推卸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乔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玩忽职守罪是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是无罪的。

提供的证据有:1.安监站检查记录两份,证明2008年12月10日、12日两次到恒盛有限公司检查;2.蔡庄镇政府会议记录两份,证明镇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很重视;3.证人朱玉亭、朱纪昌、史进昌当庭证明:下达整改通知后,安监站曾两次到恒盛花炮有限公司检查,该企业门锁着,没有发现非法生产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0月任蔡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具体负责本镇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行政执法工作。对正在换证期间的恒盛花炮有限公司管理松懈、督查不力,在群众举报该企业有非法生产的情况后,才对该企业进行了检查,发现确有非法生产情况,向有关领导汇报后,于2008年12月8日向该企业下达了改正指令书,尔后仅仅做了两次象征性的检查,看到该企业锁着大门,便认为该企业已停产,对该企业的改正情况是否已经停产,未做督查。2008年12月23日恒盛花炮有限公司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工人朱新营、杨学臣被炸身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郑XX、朱XX的证言;3.证人朱XX、朱XX、史XX的当庭证言,证明向恒盛花炮有限公司下达改正指令书后,又到该企业进行了两次检查;4.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朱新营、杨学臣已死亡;5.蔡庄镇政府的证明,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10月任蔡庄镇安监站站长;6.尉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尉氏县恒盛花炮厂属非法生产;7.责令改正指令书两份,证明2008年12月8日尉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尉氏县X镇安全生产管理站同日给恒盛花炮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8.蔡庄镇人民政府文件两份,(2008)X号文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被正式任命为蔡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2008)X号文证明刘某某任该镇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9.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尉氏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于2008年11月1日将蔡庄镇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委托给蔡庄镇人民政府;10.蔡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蔡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恒盛花炮有限公司发生爆炸事故后,主动到有关部门说明情况,检讨工作中的失误,接受了询问,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平时工作积极,表现良好;11.现场检查记录二份,证明蔡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8年12月10日、12日两次到恒盛花炮厂检查,该企业大门紧锁;12.蔡庄镇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4日、12月19日会议记录,证明蔡庄镇政府将安全生产列入例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疏于对无证花炮企业的检查与管理,主管监督的企业尉氏县恒盛花炮有限公司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二名工人被炸身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相关部门说明情况,检讨工作中的失误,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可认定为自首。刘某某平时工作积极,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黄超

陪审员史富宽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沈凤丽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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