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4年9月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48年5月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父没有儿子,经人说合原告于2002年春到被告处落户。同被告未经婚姻部门登记便住在了一处,2003年5月生一男孩,2005年又生一女孩。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所得工资大部分交给女方养家糊口,但被告家人认为,原告还有很多钱自己利用,为此发生争议。2008年12月5日被告家人竟将原告拒之门外,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所生男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看达四年之久,长时间随原告父母生活,2007年5月上学之后才到被告处生活。但被告不让原告抚养儿子,也不让原告分割共同财产,借他人的债务被告也不承担,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支付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一半2500元,抚养儿子。
被告辩称:1.双方同居期间购置家具一套(价值650元),购摩托车一辆(大阳,价值3800元),洗衣机一台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不曾给答辩人拿回分文,除了同居期间从洛阳给家中拿回一个电磁炉,800元的窗式空调外与答辩人共同购买砖100顶,对家中没有任何投资和贡献。现在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显失公平。
2.原告诉称借款纯属无中生有,家里没有什么大的开支,原告自己打工挣的钱不曾拿回家,借款干什么况且原告从未和答辩人讲过有借款之事。
3.儿子应该有答辩人抚养。当初答辩人父母正是没有儿子,原告才经人说合到答辩人家中入户。当时约定的就是原告年龄大了,不被改姓,但以后所生子女应随姓赵,由赵某抚养。当然,儿女大了之后愿意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是其权利,现在应该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有利。
综上,原告诉称分割的财产有一部分不属析产范围,双方无债务,儿子应有女方抚养为宜。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证明一份;2.证言各一份;3.五里头砖厂证明一份;4.证言一份;5.销货清单一张、保修单一张、收据一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所存折一本、半坡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一份。3.证人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在未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家具一套、空调一台、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砖100顶、摩托车一辆。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民政部门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双方所购买的财产经调解双方同意空调一台、电磁炉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共同债务的分割。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长子归原告抚养,长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空调一台、电磁炉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二、长子归原告抚养,长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待子女十八岁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伟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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