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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丰县人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西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西丰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显利,系辽宁博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西丰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社工会主席,住(略)—X号楼。

西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如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路文义、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于显利、王某乙,被上诉人西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4日,于涛向西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贷款,西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联合社)用自管房产原华丰商店的1677.5平方米楼房,为于涛做贷款抵押。2008年11月农村信用社起诉于涛偿还贷款,并要求供销合作联合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以(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涛偿还贷款,供销合作联合社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供销合作联合社对于涛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涛上诉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以(2009)铁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于涛的上诉,维持原判。因供销合作联合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证书在农村信用社处,故供销合作联合社以抵押担保无效为由,要求农村信用社立即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于涛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供销合作联合社虽然用自管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因该抵押担保以被法院确认无效,故农村信用社应将所其持有的房产证书返还给供销合作联合社,供销合作联合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农村信用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其持有的房产证书返还给供销合作联合社。诉讼费100元,由农村信用社承担。

农村信用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供销合作联合社主动用其1677.5平方米的楼房为于涛贷款作低押担保。上诉人起诉于涛还贷,法院判决,于涛偿还贷款,供销合作联合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于涛及供销合作联合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无权要求返还抵押在上诉人处的楼房房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执行案件终结后,再确定返还。

供销合作联合社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销合作联合社为于涛个人在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抵押合同无效。西丰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供销合作联合社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无效的同时,判决供销合作联合社对于涛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供销合作联合社对于涛贷款时的抵押担保已转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抵押无效,抵押在农村信用社的房产证书自然无效。现供销合作联合社要求返还其抵押的房产证书,农村信用社应予返还。农村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农村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如军

审判员路文义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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