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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神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红星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667号

上诉人(原审神光公司)湖南神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俊,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所(原审红星公司)长沙红星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烂塘子组。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湖南神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红星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的(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日神光公司(当时名称为湖南长沙神光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取得长沙花卉大世界市场的开发建设及经营权,2004年3月18日神光公司成立了长沙神光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成为了独立的企业法人,负责长沙花卉大世界的市场经营管理。2004年8月5日湖南长沙神光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长沙神光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或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经营位于长沙花卉大世界区域内,实际面积为x.9平方米(以竣工后实地测量为准),包括种植基地H-7,花卉交易区B5-7、8、X号,精品花卉交易区B3-X号,石头城10、X号。承包经营期限为17年,自2004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止……之后,长沙神光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将H-8-X号土地租赁给用户徐怡,当时土地上种植有香樟树数十棵,长沙神光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承诺将此树于2004年底将树木移走,但一直没有移走。

2005年12月31日湖南长沙神光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于2001年8月2日长沙花卉大世界《土地开发项目协议书》,原协议终止后,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净值金额4000万元经济补偿……乙方获得该补偿后,除“神光”商标归乙方所有外,长沙花卉大世界的其他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毁损和转移…

2005年12月3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长沙市雨花区X镇人民政府、长沙红星实业公司签订《长沙红星花卉大世界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由长沙红星实业公司继续对长沙花卉大世界进行开发、建设和经营。

2006年6月30日长沙神光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申请注销。2006年12月14日,长沙红星花卉市场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之后红星花卉市场有限公司与徐怡签订了H-8-X号土地租赁合同。2007年12月19日湖南长沙神光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神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神光公司。2008年9月9日,长沙红星花卉市场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沙红星花卉有限公司即红星公司。

2008年11月3日,徐怡向红星公司提出《关于要求将园内树木移走的报告》:我于2004年租用原长沙花卉大世界土地H-8-1种植花卉苗木,原租用土地上花卉大世界市场栽有香樟树数十棵,原公司副总经理杨冬军承诺于2004年底将香樟树移走,花卉市场于2006年1月1日总体移交贵公司管理,现时间已过去4年,而香樟树还没有移走,致使我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现恳请贵公司将我园内香樟树移走,否则我将拒付租金。红星公司收到徐怡的报告后,于2008年11月初及2008年12月10日两次派人将徐怡园内的7棵香樟树挖走,神光公司得知后,于当日报警。神光公司于2009年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裁决,请求判令红星公司赔偿神光公司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长沙神光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于2001年8月2日签订的长沙花卉大世界《土地开发项目协议书》,原协议终止后,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净值金额4000万元经济补偿……乙方获得该补偿后,除“神光”商标归乙方所有外,长沙花卉大世界的其他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毁损和转移。本案神光公司所主张的香樟树种植在租赁户徐怡租赁的土地上,而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于2005年12月31日随长沙花卉大世界转移给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同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又将该权益转让给红星公司。神光公司认为种植在租赁户徐怡土地上的香樟树属其所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红星公司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神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1270元,由神光公司负担。

神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与上诉人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长沙花卉大世界”市场的资产和经营管理权的转让,而不是上诉人公司经营权或资产的转让,本案诉争的樟树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不属于“长沙花卉大世界”市场的资产,没有列入上诉人移交雨花区政府的财产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红星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香樟树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移走自己所有的树木是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存在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神光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神光公司与红星公司的交接书,用以证明神光公司将财产移交给红星公司时不包括涉案香樟树。

被上诉人红星公司对神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从形式要件看,这份证据并没有红星公司的代表签名,只是神光公司移交给雨花区政府的财产;3、从内容看,这份证据没有任何资产的体现,只是租赁户的一些资料和水电等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神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界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神光公司提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神光公司成立长沙神光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31日湖南长沙神光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于2001年8月2日签订的长沙花卉大世界《土地开发项目协议书》,原协议终止后,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净值金额4000万经济补偿,乙方获得该补偿后,除“神光”商标归乙方所有外,长沙花卉大世界的其他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毁损和转移。本案所涉的香樟树种植在长沙花卉大世界内租赁户徐怡的土地上,应当认定为长沙花卉大世界的资产,根据上述协议,该资产已转移给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雨花区人民政府又将上述资产转让给红星公司,本案所涉香樟树应当归红星公司所有,现神光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香樟树归其所有,其要求红星公司承担赔偿香樟树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神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湖南神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某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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