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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郭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男,8岁。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38岁,系原告之母。

被告郭某某,女,51岁。

被告王某某,男,29岁。

原告许xx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09年12月29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原告及姐姐放学回家,行至桂花西路副食品公司门口,被王某某驾驶的豫x小货车倒车时撞伤后驾车逃逸。孟津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无法认定。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9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也应承担此事故的部分责任,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也应承担此事故的部分责任,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下午五时许,原告跟随姐姐放学回家,行至孟津县X路副食品公司门口附近,恰遇被告王某某倒车。王某某倒车时不慎撞伤原告许xx头部,遂离开事故现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雇佣被告王某某开车。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认为因现场不存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通知原告可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许xx就近被送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住院11天好转出院,医疗费单据3张,计3294.2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慎造成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许xx的基本事实,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同时有目击证人多人作证明。被告王某某侵犯了原告许xx的生命健康权,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多日,对事故应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车主郭某某,因此,作为被告郭某某对此事故也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走路不小心,自身也有一定责任,但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具体认定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三张计3294.20元应予认定;护理费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业平均工资收入37.35元/天计算,治疗11天,计4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33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165元;精神损害费700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900元。审理中,被告方愿承担90%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费用的90%,计4410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因交通肇事致伤原告许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一次性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共计4410元;

三、被告郭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某武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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