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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梁洼镇许某村一组与杨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镇X组。

代表人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正,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山县X镇X组(以下简称许某村X组)诉被告杨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村X组的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乙、许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村X组诉称,2006年12月15日,原告时任组长李某赖私下将原告所有的30余亩复耕土地发包给了四被告,并签订了《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同时进行了公证。此后四被告从县林业部门骗取了面积不实的退耕还林款。根据合同约定,待树木成材获利后,双方三七分成,即原告三、被告七,合同期限70年,在70年内,承包地内不种树木或树木不成材,原告将没有分文收入。2008年3月14日,四被告又将合同中的7亩地转包给他人做煤场。2009年5月29日,在村民强烈要求下,组长易人,但前任组长仅将7亩地价款收入的70%交给了原告代表,而将另外4亩地的价款收入据为己有。综上所述,该承包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情形,且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请求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应得收入x元。

被告杨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刘某某共同辩称,①原告所诉不实,该合同是经组里多数群众同意才签订的,同时又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被告已将承包土地利润的30%计x元给了原告,现原告又请求四被告返还应得收入x元不知从何而来②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并不属实,被告承包土地后,进行了大量人力、物力投资,深翻了土地,工时费x元,植树用了x元。如果煤矿将来不占用此地而要复耕时,原告能将已分得的占用款退还给被告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杨某某之夫李某赖自2006年前后任原告许某村X组长职务至2009年5月底,同年9月由现任组长接任。在李某赖任组长职务的2006年12月15日,李某赖以许某一组为甲方、以四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其中主要载明:“一、承包期限:乙方植树造林70年(即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76年12月15日);二、植树造林位置:许某村北梁洼矿务局军营矿井南,东以火路为界,西以三组地边为界,南以二组地边为界,土地面积约90亩;三、该土地的植树投资及一切管理,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干涉;四、在承包期间,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改变承包方或收回乙方的承包权;五、树木成材后要砍伐时,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合法的砍伐;六、待树木成材获利时,甲乙双方是三七分成,即甲三、乙七;七、此合同一式五份;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八、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李某赖签字、乙方四被告签字,并由许某村委加章见证。该合同签订前并未召开全组群众会讨论决定,且合同也未约定每年乙方应该交纳的承包金,另外,该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90亩”涉及原告本组的土地只有约30亩,其余60亩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四被告进行了一定人力物力投资,并栽植了部分杨某。2008年3月14日,李某赖与被告许某某、李某乙、刘某某作为许某村X组的代表,代表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占地协议》,将四被告从原告许某村X组承包的上述退耕还林土地中的7亩交给矿方开办煤矿占地使用,矿方每亩每年给许某村X组X元占地款,并约定每亩一次性支付复耕费2000元。同日,李某赖又以许某村X组的名义以同样的条件与该矿签订了该30亩承包土地中4亩的占地协议,同日,李某赖及四被告又以许某村X组的名义作为其代表又与该矿以同样条件签订了该30亩土地中4亩的占地协议。至今李某赖及四被告已将承包原告许某村X组的30亩退耕还林土地中的约三分之二即18亩,全部租给了矿方作为开矿占地使用,但未约定占用时间,矿方已将每年一次的所有占地补偿款按实际占用时间和复耕费共数万元支付给了李某赖及四被告,至原告现任组长2009年9月接任至今,原任组长并无依照《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告受益比例将原告应得的收入交付原告,为此引起原告诉讼。诉讼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返还应得收入x元一项申请撤回,理由是双方还未清算,待清算后再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村X组作为一个农村X组织,在村X组成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有权处分或分配该组织的财产,但其处分或分配一定要在合法、公正的前提下才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任组长在将本组约30亩复耕后的土地对外退耕还林发包时,应依照合法的程序,召开村X组群众大会,由群众决定是否发包、怎样包、由谁包,或者在本组成员之内采取竞争的办法进行承包,充分体现最大的公平、公正并保证集体的利益不受损失,但本案原任组长在将该30亩复耕的土地对外退耕还林承包时未召开村X组群众大会,且未公开招标、竞标,而且将土地发包给了包括自己妻子在内的四位被告,难免会令全组群众产生合理怀疑。而且合同中对承包人每年应交纳的承包款只字未提,只对树木成材后的分成比例做了约定,那么,70年内承包人在承包土地内不栽种树木或者将承包土地移为它用,发包人(原告)将有何利益可获显然,该合同存在可能造成原告方70年内无利可获的重大损失,存在明显不公。事实上,合同签订后,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在承包土地上全部植树造林,而是将其承包土地的约三分之二以租赁的形式转让给他人改建为煤场,改变了承包土地约定的造林用途,且受益人与矿方签约人为原任组长及被告,显而易见,原任组长与被告有利益相连,因此,原承包合同的公正性受人质疑并不无道理。因为,自原任组长卸任至今,其与四被告从矿方共同取得的占用土地补偿款和复耕费均未向现任原告组长移交。因此,被告辩称已交给原告共计x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四被告在承包合同签订后进行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投入并栽植了部分树木,但将原告承包土地的三分之二改变植树目的,出租给他人作为煤场,已改变了承包土地的用途,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现原告以合同签订程序违法且显失公平、被告严重违约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从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及原任组长与矿方所签订的数份占地协议足可证明,原任组长与四被告利益相连,存在恶意串通及合同不公的瑕疵,而且所涉及的30亩土地的约三分之二(即18亩)被原任组长及四被告出租给矿方后,矿方已将实际占用期间每亩每年1000元的占地补偿费及每亩2000元的一次性复耕费交给了四被告,而原任组长及四被告既未将该款足额交付原告,也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此款的一部分,理由并无不当。但是鉴于四被告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对承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部分人力物力投入,双方应将被告的投入进行价值清算后,与从矿方取得的收入进行(或按比例)抵偿,因此审理中,原告就返还收入x元一项请求撤诉,意欲折价抵偿不成时另案诉讼,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鲁山县X镇X组与被告杨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中关于“许某村X组退耕还林的30亩土地”条款约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О一О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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