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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跟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卫柿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修武县X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在其前方行驶的货车突然停车的情况下,遂向左打方向行驶至公路左侧,与相向方向骑摩托行驶的被害人姜XX相撞,造成姜XX死亡、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姜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到修武县交警队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车主户XX与被害人姜XX的近亲属姜XX、贝XX、王XX达成了x元的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XX证言,2009年12月5日,其乘坐张某某所开的半挂车去焦作拉货,途中被急刹车惊醒,看到车快撞到前面一辆货车时张某某急向左打方向,后与迎面过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认无异议。

3、肇事车辆痕迹检查笔录:①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保险杠损坏,上面有黑色附着物,距地面高0.85米。②无号隆鑫二轮摩托车前小篓受撞击后变形损坏,上面附着红色漆片,距地面高度0.80米前,大灯损坏脱落,距地面0.95米。经对比两车痕迹检验吻合。

4、交通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①灯光系,左前部碰撞造成左组合向灯损坏,其它装置检验未见异常。②制动系,供能装置、控制装置、传能装置检验未见异常。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姜XX系外界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超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2月5日,其开着一辆x号大货车到焦作拉货,在行驶至修武县X路口时,前面一辆自卸货车突然刹车,其猛向左打方向,撞上了一辆二轮摩托车。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9、修武县交警队证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修武县交警队投案。

10、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车主户永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姜XX、贝XX、王XX经济损失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车途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判处缓刑。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较为适宜。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和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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