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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佘某丙、佘某丁诉被告酉阳供电公司、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被告朝天门村委会、被告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宋辛平之母)。

原告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佘某丁之母)。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双,湖北省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阳供电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城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天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周某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隆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本县X镇司法所(略)。

原告黄某乙、佘某丙、佘某丁诉被告酉阳供电公司、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朝天门村委会、被告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双,被告酉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彭德高,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朝天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4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黄某乙之夫佘某明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为其岳父黄某早犁田,路过小地名后头弯时,因该路段低压电线离地仅1米多高,佘某明所撑雨伞与低压电线接触,致佘某明触电身亡。嗣后经重庆市酉阳县X镇政府和湖北省来凤县X镇政府调解,由酉阳供电公司支付安葬费x元后,采取法律途径解决其他民事赔偿问题。现诉请法院判令该线路产权所有人兴隆镇政府及对线路负有生产运行和维护检修职责的酉阳供电公司、朝天门村委会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0元,减去酉阳供电公司已付的x元后,还应支付x.50元。

被告酉阳供电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对该线路没有管理维护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已支付x元安葬费不再要求追偿。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酉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方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我方于2004年7月14日向县经贸委申请本镇的电力管理由县电力公司兴隆供电所全权管理,不是产权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朝天门村委会辩称:朝天门村系原富石、红石、松木三村合并而成。佘某明出事地点是松木村,其线路架设由政府出资8万元后,不足部分由村民集资安装,产权属村民委员会所有。管电人员王××由村民推举产生,对佘某明触电身亡事实无异议,村委会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4月8日(公历为2007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黄某乙之夫佘某明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为其岳父黄某早犁田,路X村X组后头弯(小地名)时,佘某明所撑雨伞与下垂的低压电线接触,致佘某明触电身亡。嗣后经重庆市酉阳县X镇政府和湖北省来凤县X镇政府调解,由酉阳县供电公司支付安葬费x元。造成佘某明死亡的线路是220伏低压电线路,由松木村(现朝天门村)自筹资金架设,在事故发生时未经过农网改造,其产权属被告朝天门村委会所有。管电人员王××系由该村村民推举产生,负责电费收取和日常维护。

另查明:佘某明为湖北省来凤县人,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原告黄某乙与前夫宋忠明结婚后生育二子女,长女宋辛平(X年X月X日生),次子宋耀军(X年X月X日生)。在宋忠明死亡后,宋辛平、宋耀军随其祖父生活。2005年6月黄某乙与死者佘某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佘某丁。原告佘某丙系死者佘某明生父,其母已故于佘某明之前,佘某丙共生育二子女,均已成年。2008年4月原告黄某乙、佘某丙、宋辛平、宋耀军、佘某丁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x.50元,原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的(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事故发生地低压产权作出事实认定,即2002年7月19日,本县X镇人民政府与辖区X村、松木村、富石村村民委员会(现为朝天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个村的所有电力资产全部无偿移交给本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农网改造,并于同年7月22日原、被告本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属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致原判决漏列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是该院依法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8月11日原告黄某乙、佘某丙、佘某丁再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126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12×6年=x.50元、佘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元×6年÷2人=8655元,佘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元×16年÷2人=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减去酉阳供电公司已付的x元后,还应支付x.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人杨××、邓××、黄××、王××、田××、王×甲、田×甲等人的证言,原告黄某乙、佘某丙、宋辛平、宋耀军、佘某丁的户籍复印件,现场图及照片,本县X镇人民政府文件,湖北省来凤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该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协议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佘某明为其岳父黄某早犁田,在途经兴隆镇X村X组后头弯(小地名)时,其所撑雨伞与下垂的低压电线接触,致佘某明触电身亡。造成佘某明死亡的线路是220伏低压电线路,由松木村(现朝天门村)自筹资金架设,

在事故发生时未经过农网改造,该线路在2002年7月19日已由本县X镇人民政府与辖区X村、松木村、富石村村民委员会约定所有电力资产全部无偿移交给本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农网改造,故该线路的产权属于本县X镇人民政府。应当由产权人承担对该线路的部分管理责任。对于兴隆镇人民政府辩称已向县经贸委申请本镇的电力管理由县电力公司兴隆供电所全权管理,自己不是产权人,因县电力公司兴隆供电所并未有接收该线路。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朝天门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酉阳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管护责任,故其对该线路不存在管护上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电人员王××系由该村村民推举产生,除了负责收取电费外,其具有维修管理线路职责的证据不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佘某明也应当知道出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故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定承担未付款总额20%的责任。故原告黄某乙、佘某丙、宋辛平、宋耀军、佘某丁请求被告连带赔偿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结合本案及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宋辛平、宋耀军系黄某乙与前夫宋忠明所生子女,宋忠明死亡后,宋辛平、宋耀军随其祖父生活,与佘某明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其自愿放弃对抚养费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佘某明死亡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为:死亡赔偿金4126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12×6年=x.50元、佘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元×6年÷2人=8655元,佘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元×16年÷2人=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0元,减去酉阳供电公司已付的x元后,还应支付x.50元。被告酉阳供电公司对已支付x元安葬费不再要求返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佘某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冉儒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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