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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与薛某、卢某乙、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某丙、蔡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30岁。

被告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亳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面。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云某某诉被告薛某、卢某乙、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市运输公司)、卢某丙、蔡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原告云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10时,在本院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卢某乙、北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丙、薛某、蔡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晚,原告乘被告蔡某丁驾驶的苏x现代牌轿车行至连霍高速x+16M处南幅时,被告薛某驾驶皖x号货车突然调头逆行横占路面,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虞城县公疗医院救治,后转至原告当地医院治疗。现原告已治愈出院,但已形成残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审理,判令赔偿17万元。原告云某某庭审表示放弃对被告蔡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缺席,也未书面答辩。

被告卢某丙缺席,也未书面答辩。

被告蔡某丁缺席,也未书面答辩。

被告卢某乙辩称,1、事故前皖x车已转让给被告卢某丙,卢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蔡某丁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云某某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北市运输公司辩称,1、皖x的实际车主是卢某丙,被告仅是行驶证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蔡某丁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未经许可擅自转入其当地医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云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2、被告卢某乙、北市运输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支持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和自己的主张,原告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各1份。证明云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居住地点。2、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云某某支出医疗费用x.3元。3、差旅费票据34张。证明云某某支出差旅费7382元。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云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5、诊断证明3份。证明云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虞城县公疗医院,因伤情严重需转入其他医院治疗。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愈后,仍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物。6、病例3份。证明云某某住院治疗共148天及治疗详情。7、费用清单6份。证明云某某受伤治疗花费的详单。8、证明1份。证明云某某年收入10万元。9、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云某某伤情构成9级伤残,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9000元。10、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11、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乙和北市运输公司对原告云某某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具体如下:对证据1、7、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票号为x、x的票据系河北医科大学康复中心医院票据,不是事故发生地医院的票据,且没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没有关联性;票号为x的票据上的患者姓名为“云某枝”与原告云某某的姓名不符,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发票号为x的租车费发票系石家庄鑫源鸿业运输代理服务站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张“商丘至北京西”的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张商丘市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邯郸市饮食发票3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4张商丘市文化娱乐服务业的定额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中的河北医院的病历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应依事故前3个月的税后工资为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系单方委托,应重新鉴定;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90%的责任。

被告卢某乙向本院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皖x货车已转卖给被告卢某丙,卢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北市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皖x货车由被告北市运输公司转卖给了被告卢某乙,被告北市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云某某就两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卢某乙、北市运输公司提供的协议不真实。事故后,卢某乙承认车是自己的,已被判决所确认。

根据原告云某某和被告卢某乙、北市运输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认证规则,本院就原告云某某和被告卢某乙、北市运输公司的上述证据作为如下认证:一、原告云某某的证据。被告卢某乙、北市运输公司就证据1、7、10和证据6中的虞城县公疗医院病历无异议,被告卢某丙、薛某、蔡某丁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第1、7、X号证据和X号证据中的虞城县公疗医院病历具有证明力。关于第X号证据,即5张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票号为x、患者姓名为“云某枝”的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患者姓名虽然不是“云某某”而是“云某枝”,但仅仅是“元”和“圆”的差别,且虞城县公疗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云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入住虞城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云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转院,入院和出院日期与收费票据上的入院、出院日期相吻合,有理由认为,票据上的“云某枝”即原告云某某。被告卢某乙、北市运输公司仅以“云某枝”非“云某某”为由主张该票据无关联性的辩称不予采信。该票据真实可信、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依法予认定。票号为x和x的两张河北医大三院的收费票据,均盖有该院的收费专用章,形式合法;结合虞城县公疗医院的转院证明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病历及用药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云某某是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河北医大三院进行治疗的,其治疗花费与本案有关、客观真实,依法予认定。被告卢某乙、北市运输关于无关联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余2张虞城县公疗医院收费票据,被告卢某乙、北市运输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5张收费票据所载金额合计为x.32元。关于第X号证据,即34张差旅费票据。本院认为,票号为x的石家庄鑫源鸿业运输代理服务站出具的金额为5600元的租车费发票,有失客观真实性,因为虞城县X镇到石家庄的距离不足600公里,租车费用为每公里9元多,不切合实际情况,依法不予认定。5张往返商丘和北京西的火车票所载乘车时间分别是2008年10月16日和2008年10月19日,而原告云某某受伤时间即是2008年10月16日,其亲属或朋友得知其受伤消息后赶来处理事故,然后又返回,符合常理,真实可信,该5张车票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卢某乙、北市运输公司关于无关联性的辩称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5张车票所载金额为625元。1张北京西至石家庄的车票所载日期是2008年10月21日,而此时原告云某某正在虞城县公疗医院救治,往返北京西和石家庄的车票和原告云某某的事故处理及治疗无关联,该张车票不予认定。4张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无乘车日期,有失关联性,不予认定。19张河南省商丘市服务业发票没有显示出住宿或就餐支出,有失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3张邯郸市饮食业发票无就餐日期,无从考证其与原告云某某的治疗是否有关,有失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云某某因伤致残而作伤残鉴定真实可信,其支付一定的鉴定费也是必然的,虽然鉴定机构给原告云某某出具的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也是收款凭证证的一种,且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足以相信原告云某某支出了鉴定费。该收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卢某乙、北市运输公司以不是正规发票而否定该证据效力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3份诊断证明,本院认为,该3份诊断证明书分别是虞城县公疗医院和河北医大三院出具的,这和原告云某某先后在虞城县公疗医院和河北医大三院治疗这一事实相吻合,不能说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诊断内容系专业医师所作,现被告方无证据证明诊断内容虚假,依法应认定其客观真实;证明书盖有上述两医院的诊疗专用章,形式合法,故该3份诊断证明书依法应予以认定。关于3份病历。本院认为,被告卢某乙、北市运输公司对原告云某某在河北医大三院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但没有依法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且原告云某某确实是因事故在虞城县公疗医院治疗6天后转往河北医大三院继续治疗,所以,河北医大三院的2份病历应予认定。对虞城县公疗医院病历,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云某某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单位工作人员的收入应以工资或年薪发放单或其它会计资料为准,仅以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形式证明收入的多少,有失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司法鉴定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说明,形式合法,鉴定内容系原告云某某因2008年10月16日事故所受损害的伤残情况,依据的是原告云某枝的住院病历,因此该鉴定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卢某乙、北市运输公司以鉴定系单方自行委托为由庭审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的违法性或鉴定结论的错误,依法不予准许。关于(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已生效的判决书,真实可信,但不能以此判决为依据要求被告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以被告方责任的大小确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判决书不具有证明被告方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证明效力。二、被告卢某乙和北市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2份。本院认为,被告卢某乙、卢某丙系皖x货车的共同车主。2008年5月29日,被告卢某乙、卢某丙与被告北市运输公司订立挂靠协议,将皖x货车挂靠于被告北市运输公司。由此可知,被告北市运输公司仅是名义车主,没有处分该车的实体权利,更没必要将皖x车“卖”与实际车主被告卢某乙,故被告北市运输公司提交的与被告卢某乙的车辆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卢某乙称皖x车于2008年9月14日转卖与被告卢某丙,但被告卢某丙未予认可,也没有被告北市运输公司的认可,故被告卢某乙和卢某丙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同样有失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5日22时,被告薛某驾驶皖x号“解放”中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16M处(南幅),因调头逆行横占路面,致被告蔡某丁驾驶的苏x号“现代”轿车撞在皖x号“解放”中型厢式货车右后轮处,造成被告蔡某丁及轿车乘人匡文喜、云某某、黄某祥、王洋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云某某及其他乘人无责任。原告云某某因事故受伤后,于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22日在虞城县公疗医院救治,其间支出医疗费8775.9元;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月14日转入河北医大三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其间支出医疗费x.46元;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5月6日第二次入河北医大三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96元。原告云某某就医支出交通费625元。2009年6月18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云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就以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进行说明:原告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取内固定物费用为9000元。原告云某某为作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皖x号“解放”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卢某乙、卢某丙,被告北市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伤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云某某的损害与被告薛某、蔡某丁造成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薛某、蔡某丁应就原告云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薛某在高速公路上夜间驾车时突然调转车头逆行横占路面是致被告薛某驾车不备与之相撞的根本原因,被告蔡某丁仅超限速10公里左右,即使不超速,也极有可能撞上,故被告薛某应承担90%的重大过失赔偿责任,被告蔡某丁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云某某庭审中放弃了对被告蔡某丁的诉请,被告蔡某丁应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涉及。另一方面,被告薛某系被告卢某乙、卢某丙的司机,即雇员,而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薛某、卢某乙、卢某丙应连带赔偿原告云某某90%的损失,被告卢某乙、卢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薛某追偿。被告北市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不实际参与经营,也不是被告薛某的雇主,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确定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就原告云某某的损害,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x.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625元、护理费(x元÷365天)×148天=53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48天=2960元、营养费148天×10元=1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22元。误工费因原告云某某有固定收入而没有提交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薛某、卢某乙、卢某丙应承担原告云某某损x%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的数额为x.22元x%=x.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卢某乙、卢某丙连带赔偿原告云某某医疗费x.32元、护理费5364.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25元、鉴定费1200元的90%,即x.50元。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卢某乙、卢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薛某追偿。

二、驳回原告云某某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某某要求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020元,共4720元,由原告云某某负担614元,被告薛某、卢某乙、卢某丙负担4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沈明远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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