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成年。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经张××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2‰,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收到现金后仅仅支付了500元利息,剩余利息未付。2008年7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的2‰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不是事实。2008年农历3月3日晚,张××在伊川县金博酒店X房间设了一个赌场,我有一个颖阳的朋友让我陪他去玩,晚上十点多左右张××输了三、四万元,让我给他配场,张××让我给他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张××说等我按指印后再给我钱,我没有按指印,他也没给我钱,而且他拒绝返还此借条,我也没有向任何人支付500元的利息。我不认识原告,张××从那晚以后没有向我要钱,也没有告知我他把我写的借条转给了原告。综上,原告是想敲诈我,而且用于赌博的借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借款人江左村杜某某,2008年4月X号。
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在答辩状中已承认是其所写,应认定此借条的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答辩状中认为借钱的事实并不存在,而且被告的借条不是写给原告的,此借款是用于赌博之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此借条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由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做为债务人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对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的每月2‰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陈卫伟
人民陪审员林朝阳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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