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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17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利用其身为鲁山县粮食局领导干部的特殊身份,以建立恋爱关系为幌子,以结婚为诱饵,强行到原告家与原告多次同居,欺骗原告的感情,此后被告又是叫原告缴电话费,又是叫原告买衣服,过生日又向原告索取现金,原告在被告美丽的谎言诱惑下给付被告现金3600元,购置衣服多件,价值1488元,直到2009年11月14日原告给被告送保暖内衣时才发现被告还在和另外一个女人鬼混着,事情败露后,被告以装死的方法欺骗原告,销毁原告保管的证据,还利用黑社会打人凶手夜间闯入原告的住处,行凶闹事,企图用暴力手段压服原告与其断绝关系,导致原告痛愤万分,想要讨回为被告付出的款项5088元,而被告只承认1000元,故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9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11月被告在宁夏出差期间因手机欠费曾让原告代为缴纳200元,原告的其它起诉理由均属子虚乌有。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鲁山县粮食局军粮供应站工作,被告任鲁山县X组成员,双方由相识发展为恋爱关系。2008年底,被告在宁夏出差期间让原告为其代为缴纳手机费200元。后因被告另有她爱,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12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通电话时将与被告通话的内容予以录音,其中被告表示:“来来来,你给我交200元电话费,还有这东西那东西,前后1000元够了吧!”、“我给你弄X元,这中了吧!”、“1000元顶到天上了吧,你说多少钱吧!……”。现原告以上述视听资料为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是否有其它经济往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现原告所请求的债权1000元是依双方的通话记录为凭,虽然该通话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具有债权的不确定性,但从被告的语气中反映出被告已承诺连同已支付的手机费200元一共给付1000元以解决双方所产生的一切恩恩怨怨,这是因被告的承诺所产生的债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1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9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清偿债务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孟鲁义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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