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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陈某甲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6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现住(略)。2006年7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陈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株县法刑初字第63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8次窜至株洲县X镇X路、南江北路等处抢夺马某上过往中老年妇女耳朵上戴的黄某耳环,价值8939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夺8次,共什价值8939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抢夺5次,共计价值5433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抢夺3次,共计价值350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株洲县X镇X路“讯达批发部”旁边,由杨某某实施抢夺,陈某甲在旁望风接应,抢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唐某乙的黄某耳环一对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以220元/克的价格销赃于袁文彬(已作相对不起诉)开在株洲市天元区金锦花园的新缘首饰加工行。被抢金耳环的价值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唐某乙的陈某、同案人袁文彬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唐某乙的黄某耳环一对被人抢夺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金耳环的价值为人民币1226元。

3、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参与抢夺的作案现场系株洲县X镇X路“讯达批发部”旁边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株洲县X镇X路“小熊之家”儿童服装店旁边,由贾某某实施抢夺,杨某某在旁望风接应,抢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胡某丙的黄某耳环一对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销赃给袁文彬。被抢金耳环的价值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胡某丙的陈某、同案

人袁文彬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害人胡某丙的黄某耳环一对被人抢夺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金耳环的价值为人民币1012元。

3、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参与抢夺的作案现场系株洲县X镇X路“小熊之家”儿童服装店旁边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0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株洲县X镇X路县卫生监督所前人行道,由贾某某实施抢夺,杨某某在旁望风接应,抢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胡某丁的黄某耳环一对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销赃给袁文彬。被抢金耳环的价值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胡某丁的陈某、同案人袁文彬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8日9时许,被害人胡某丁的黄某耳环一对被人抢夺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金耳环的价值为人民币1079元。

3、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参与抢夺的作案现场系株洲县X镇X路县卫生监督所前人行道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0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株洲县X镇X路“小熊之家”儿童服装店旁边,由贾某某实施抢夺,杨某某在旁望风接应,抢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万某某的黄某耳环一对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销赃给袁文彬。被抢金耳环的价值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万某某的陈某、同案人袁文彬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1日15时许,被害人万某某的黄某耳环一对被人抢夺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金耳环的价值为人民币1133元。

3、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参与抢夺的作案现场系株洲县X镇X路“小熊之家”儿童服装店旁边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0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株洲县X镇X路再就业市场对面湘渌信用社旁边,由贾某某实施抢夺,杨某某在旁望风接应,抢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苏某某的黄某耳环一对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销赃给袁文彬。被抢金耳环的价值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苏某某的陈某、同案人袁文彬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7日12时许,被害人苏某某的黄某耳环一对被人抢夺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金耳环的价值为人民币1024元。

3、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参与抢夺的作案现场系株洲县X镇X路再就业市场对面湘渌信用社旁边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0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株洲县X镇X路县交通局对面人行道,由杨某某实施抢夺,陈某甲在旁望风接应,抢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黄某耳环一对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销赃给袁文彬。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为11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同案人袁文彬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马某某的黄某耳环一对被人抢夺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金耳环的价值为人民币1114元。

3、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参与抢夺的作案现场系株洲县X镇X路县交通局对面人行道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2010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株洲县林业局对面马某边,由杨某某实施抢夺、陈某甲望风接应,抢得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唐某己黄某耳环一对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销赃给袁文彬。被抢黄某耳环的价值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唐某己的陈某、同案人袁文彬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唐某己的黄某耳环一对被人抢夺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金耳环的价值为人民币1166元。

3、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参与抢夺的作案现场系渌口镇株洲县林业局对面马某边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亦有供述存卷。

(八)2010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株洲县X镇X路新华书店旁边人行道,由贾某某实施抢夺,杨某某在旁望风接应,抢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颜桂娥的黄某耳环一对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销赃给袁文彬。被抢黄某耳环经鉴定价值为11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颜桂娥的证言、同案人袁文彬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27日7时许,被害人颜桂娥的黄某耳环一对被人抢夺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金耳环的价值为人民币1185元。

3、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参与抢夺的作案现场系株洲县X镇X路新华书店人行道旁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和杨某某在株洲县X街上寻找抢夺目标时被株洲县公安局干警发现,二人被带至公安局进行盘查时,贾某某和杨某某交待了在渌口街上抢夺黄某耳环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贾某某被抓后,检举揭发了涉嫌抢夺的嫌疑人陈某甲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收购赃物的袁文彬主动交纳赔偿款8939元,公安机关已退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陈某甲受处罚的事实。

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赔偿损失登记表、领条,证明袁文彬交纳赔偿款人民币8939元,并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各被害人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陈某甲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某;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以“是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纠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杨某某、贾某某、陈某甲抢夺老年人财物且一年之内抢夺三次以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从重处罚。且三被告人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应从重处罚。贾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贾某某和杨某某因行迹可疑被带至公安公安机关进行盘查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陈某甲上诉辩称“是从犯”的理由,经查,陈某甲向同案被告人杨某某提议到株洲县X镇抢黄某耳环,且其在共同实施抢夺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销赃、分赃,故应认定其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甲连续抢夺犯罪三次、是累犯的事实和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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