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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百色XXXX合作银行与XXX、XX、第三人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百色XXXX合作银行。住所地:XX市X路。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XX市火车站进站大道福兴苑XX座,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右江区X街X巷XXX号。

第三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XX市X乡路XX号。

原告广西百色XXXX合作银行与被告XXX、XX、第三人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X与其丈夫XX先后向原告借款790万元,在借款期间及部分借款到期还款期间,被告XXX的丈夫XX去世,被告XXX没有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在部分抵押物虚假抵押的情况下,被告XXX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极低价格转让给被告XX。被告XX在已知情的情况下,在相隔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就以高于转让价格10倍的价格再次转让。被告XXX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XXX与被告XX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XXX辩称:其与XX向原告借款790万元是事实,但对所借款项都提供了抵押担保,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且其转让的土地并不是以低价转让而是在合理的价格内,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所得款项也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其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辩称:其分别于2003年和2008年间向XX和XXX出借x元和x元,XX和XXX用其位于XX市X路火车站站前大道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2009年XX去世后,其要求XXX偿还借款,因XXX无力偿还,但同意将位于XX市X路火车站站前大道XXX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在建建筑物转让给其,转让价为140万元,减去XXX的借款x元,由其再付给x元。2006年6月,其将x元付给XXX,并将该XXX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在建建筑物转让给XX。其于2009年2月20日与XX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只是为了过户,合同上的价格也是依照土地评估公司出具的结论填写,合同上的价格只是土地价格,并没有包含地上已建了六层半的房子的价格。所以,其与XXX的土地转让是合理的价格。

第三人陈述称:其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借据》3份;②《土地使用权证》1份;③《死亡通知单》1份;④被告XXX与被告XX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⑤《土地登记表》1份;⑥被告XX与第三人XX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被告X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土地评估报告》1份;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③(2009)X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1份;④(2009)X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1份;⑤《收条》1份。被告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据》1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XX系夫妻关系。2003年和2008年间,被告XXX与XX分两次向被告XX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并将其位于XX市X路火车站站前大道XX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2007年1月27日、2007年9月30日和2008年9月28日被告XXX与XX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350万元和300万元,对每笔借款被告XXX与XX均提供了担保。2009年2月9日XX死亡。2009年2月20日,被告XXX与被告XX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X将其位于XX市X路火车站站前大道XXX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已建成的六层半建筑物一起转让给被告XX,转让价为140万元。减去原借被告XX的x元借款,被告XX尚应支付被告x元。2009年6月13日,被告XX又将该XXX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已建成的六层半建筑物一起转让给第三人。2009年6月17日,被告XX向被告XXX支付了x元转让款,被告XXX向被告XX开具收到x元的收据;被告XX又向被告XXX开具了收到其偿还借款x元的收据。2010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XXX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极低价格将其位于XX市X路火车站站前大道XX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XX,被告XX在已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以被告XXX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极低价格将其位于XX市X路火车站站前大道XX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XX,被告XX在已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为由,主张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XXX虽向原告借款790万元,但所借款项均已提供担保,在原告尚未向被告XXX主张其债权及尚未能确认被告XXX所提供的担保不足以偿还其债务之前,其处分用于抵押担保以外的自有财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为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两被告书面协议转让价格仅指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实际转让价格不仅为XX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价,还包括该地块六层半建筑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价格。被告XX在合法取得XX市X路火车站站前大道XXX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已建成的六层半建筑物后再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亦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百色XXXX合作银行对被告XX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远提

审判员卢碧珍

审判员覃洪科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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