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97克,准备乘坐T126次列车至东莞东,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大厅安检口处被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车票、证人证言、称重报告、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某携带毒品是为了本人吸食,戴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持票准备乘坐成都到东莞东的T126次旅客列车。20时20分许,当戴某某通过车站检查口X号安检仪处时,安检人员王某某对戴某某进行安全检查,从其身上搜出1包用手帕包裹的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晶体状物品,王某某遂将戴某某带到公安值班室,值班民警又从戴某某身上搜出2包用手帕包裹的物品。后经称重、鉴定,其中1包未检出毒品成分,另2包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9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戴某某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可疑物的经过。
⒉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物品清单及成都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戴某某携带的3包可疑物被当场扣押,后经称重,净重分别为48.5克、48.5克、36.2克。
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戴某处查获的3包可疑物经鉴定,其中1包(36.2克)可疑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另外2包均系甲基苯丙胺,共计97克。
⒋从戴某某处扣押成都至东莞东的T126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戴某某欲将所携带的毒品从成都运往东莞东。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戴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4月6日当班,20时20分左右,在X号安检门处从一妇女身上检查到1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晶体状物品,遂将该妇女带到公安值班室交给警察,警察又从其身上搜出2包用手帕包裹的物品。
7.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97克,现存放在该支队。
8.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戴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戴某某提出毒品是用于本人吸食,其行为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和辩护人提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携带并持票进站前往东莞东,戴某某不但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明确,而且已实施了非法运送毒品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戴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是否用于本人吸食,不影响其运输毒品罪的成立,故戴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周静
二ОО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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