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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合同诈骗;苏某乙合同诈骗、私藏弹药案

时间:2006-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商人,住(略)。因诈骗于1975年3月18日被原佛山地区公安局决定送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3月4日被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高中文化,商人,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私藏弹药罪于2005年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丙,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苏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私藏弹药罪,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月2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06年1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2006年2月20日,经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于2006年3月20日继续公开开庭。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事实

(一)2000年12月,被告人汤某甲虚构与香港粤港包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合作进行不锈钢贸易可以赚取高额利润的事实,采取先支付小额不锈钢贸易利润的方法,诱使佛山市X镇雄顺不锈钢材料厂(以下简称雄顺厂)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及《联营合同》,并设立佛山市长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香港盈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图公司),以共同投资不锈钢贸易。截至2004年,被告人汤某甲共骗取雄顺厂投资款人民币(略)。21元。后在该厂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人汤某甲仅退回人民币1357万元,并购买一辆车牌号码为“粤(略)澳”的奔驰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8万元)给雄顺厂股东张某丁使用,余款人民币(略)。21元占为己有。

(二)200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汤某甲虚构与粤港公司合作进行不锈钢、铬矿贸易可以赚取高额利润的事实,骗取鹤山市贵翔铬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贵翔公司)、香港优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等公司)人民币(略)。66元:

1、2003年4月至7月,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谎称通过在香港工业贸易署任某长的汤某表妹李某持的关某,与粤港公司合作,由粤港公司联系人崔志豪来具体操作台湾烨联不锈钢贸易,可以赚取高额利润,诱使鹤山贵翔公司与其签订《期货贸易协议》,骗取该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550万元。

2、200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汤某甲虚构与粤港公司合作进行铬矿贸易可以赚取高额利润的事实,诱使鹤山贵翔公司与其达成口头协议,骗取该公司投资款人民币(略)。66元。

3、被告人汤某甲为了骗取更多资金,于2003年8月至11月向鹤山贵翔公司支付少量所谓的“不锈钢、铬矿贸易利润”,从而诱使鹤山贵翔公司股东伍某贵与深圳市联动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公司)股东陈某某在香港成立优等公司与其进行铬矿贸易。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汤某甲以粤港公司名义与优等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骗取优等公司铬矿货款定金人民币500万元。

4、2003年11月21日,被告人汤某甲采用同样的手段,以粤港公司的名义与鹤山贵翔公司签订了一份铬铁矿《购货合同》,骗取鹤山贵翔公司铬矿货款定金人民币341万元。

被告人汤某甲骗取上述款项后,除了以支付利润为由退回鹤山贵翔公司人民币410万元以外,余款人民币(略).66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汤某甲将其中人民币(略)。34元投入佛山市蓝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澳酒店),人民币260万元投入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车城),人民币600万元用于退还雄顺厂不锈钢投资款,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债务、购买商品房等个人消费。鹤山贵翔公司在协议期满后多次追讨款项,被告人汤某甲以粤港公司及崔志豪被“香港商业调查科”调查,资金被冻结为由,拒绝退还款项,并开出多份空头支票欺骗鹤山贵翔公司。

(三)2003年3月,被告人汤某甲虚构其在香港经营不锈钢贸易可赚取高额利润的事实,骗取梁某芳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之后,仅支付梁某谓的利润2。8万元。被告人汤某甲还以同样的手段诱使何某壬、李某辛、颜某某于2004年1月与其达成口头协议,骗取三人不锈钢投资款共人民币15万元并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汤某甲采取欺诈手段共骗取他人人民币(略)。87元,被告人苏某乙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1550万元。

二、私藏弹药事实

被告人苏某乙在任某山市劳动教养所(以下简称佛山劳教所)副所长期间,多次以单位的名义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武装部购买军用手枪、步枪子弹,用于干警射击训练及与其他单位进行射击比赛。期间,被告人苏某乙没有将射击剩余的子弹交回单位统一保管,而是私自存放于佛山劳教所属下的原石湾新时代陶瓷厂(以下简称新时代陶瓷厂)的保险柜中。2000年,被告人苏某乙辞职后,没有按照有关某定将子弹上交原单位,而是继续私藏。2005年1月7日,公安机关某被告人苏某乙的住宅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1梯301房卧室内搜获“五四”军用手枪子弹20发、“六四”式军用手枪子弹9发及弹匣1个;在蓝澳酒店418房苏某乙的办公室内搜获军用半自动步枪子弹582发、“五四”式军用手枪子弹140发及“六四”式军用手枪子弹60发。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审时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苏某乙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藏弹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乙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甲在法庭上辩称:1、经陈某辉介绍认识了粤港公司的崔先生,并长期与崔合作棕榈油进口贸易,还曾经到崔位于香港九龙深水埗大南街X号F2的办公室,其并不了解粤港公司实际是陈某辉开办,甚至不知道崔先生的真实姓名,其并没有虚构粤港公司的情况,且其个人资产达数千万元,亦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公诉机关某控其收取雄顺厂不锈钢贸易投资款的数额有误,至今只有约人民币200万元尚未归还;3、其收取鹤山贵翔公司投资款约人民币2800万元,至今只约人民币1000万元尚未归还。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某控粤港公司不存在的证据不足,因此指控被告人汤某甲虚构事实、实施诈骗的证据不足;并认为香港警方提供的资料不具备证据要件,不应采纳。

被告人苏某乙提出对被告人汤某甲与鹤山贵翔公司合作不锈钢贸易的具体情况不知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出与鹤山贵翔公司合作经营的业务尚未到期结算,不能认定无法退还或拒不退还鹤山贵翔公司的资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乙只是被告人汤某甲的高级职员,不了解粤港公司的情况,苏某乙在与鹤山贵翔公司的业务文件中签名是因为苏某认为是正常的业务,并没有共同的诈骗犯罪故意,因此苏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一)2000年12月,被告人汤某甲虚构利用其表妹李某持在香港工业贸易署职位高、可获取优惠条件,与粤港公司合作从事不锈钢贸易可以赚取高额利润的事实,游说雄顺厂(现更名为佛山市禅城区虹顺金属轧延厂)的股东投资不锈钢贸易,并在雄顺厂小额投资后不久便已归还雄顺厂本利。被告人汤某甲采用以上方法骗取雄顺厂股东的信任,诱使雄顺厂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及《联营合同》,并设立长顺公司、盈图公司共同投资不锈钢贸易。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02年5月20日,被告人汤某甲共骗取雄顺厂不锈钢贸易投资款人民币1471万元。后经雄顺厂多次催讨,被告人汤某甲仅退回人民币1269万元,并购买一辆“粤(略)澳”号奔驰小轿车(作价人民币88万元)给该厂股东张某丁使用,余款人民币114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汤某甲供认向雄顺厂的张某某、张某丁、何某戊等人介绍通过粤港公司在香港经营台湾不锈钢转手贸易有高额利润,并收取了雄顺厂的投资款到港投资不锈钢贸易。但对于收取投资款的具体数额,汤某甲前后供述不一致。

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苏某乙知道2002年左右,被告人汤某甲与张某某在香港注册成立了盈图公司经营不锈钢贸易。

3、被诈骗单位雄顺厂的股东兼厂长张某某的陈某反映,雄顺厂于1998年由张某某、张某丁、何某戊、梁某基合股开办。张某某自1999年结识被告人汤某甲后,汤某甲经常向张某某声称表妹李某持在香港工业贸易署任某理署长,可取得进口不锈钢批文;并炫耀经李某持帮助,与粤港公司长期合作棕榈油业务盈利可观;提议雄顺厂与其合作,由香港工业贸易署下属的粤港公司的崔主任某体经办利润可观的不锈钢业务等。雄顺厂第一次投资人民币60万元,10天后,汤某甲连本带利还了人民币80万元。此后,雄顺厂与汤某甲签订了不锈钢业务联营合同,并为此开办了长顺公司,在香港开设了盈图公司。此后,汤某甲先后从雄顺厂提取不锈钢贸易投资款共人民币(略).21元(其中汤某个人名义从雄顺厂支取人民币1541万元、以长顺公司名义从雄顺厂支取人民币(略).21元)。期间,张某某多次要求与李某持、崔主任某面,汤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搪,却向张某某出示数份关某不锈钢贸易的文件,并称已在港赚取了高额利润。2000年年底,张某某要求汤某甲对帐,并将资金转入盈图公司,同时归还部分投资款本金以解决雄顺厂资金短缺的问题,但汤某直没有对账,并以需验资为由没有将资金转入盈图公司或返还雄顺厂。由于汤某甲言而无信,张某某于2003年9月30日注销了长顺公司,10月26日注销了盈图公司。至2003年10月27日止,经雄顺厂多番催讨,汤某甲退还雄顺厂本金人民币1357万元(其中汤某个人名义归还人民币1186万元,以长顺公司名义归还人民币171万元),尚有本金人民币(略)。21元至今未归还。雄顺厂与汤某甲商谈投资事项及在香港成立盈图公司、了解不锈钢贸易情况及资金流向时,被告人苏某乙均在场,但资金收取均由汤某甲经手,苏某乙也曾鼓励雄顺厂投资。成立长顺公司后,雄顺厂没有足够的资金出资给粤港公司经营不锈钢贸易,于是与汤某甲商量,由雄顺厂向他人借款,借据由长顺公司出具,借款利息由雄顺厂支付,实际该部分本息均是雄顺厂的不锈钢贸易投资款。汤某甲称资金通过南海土产公司的陈某恩转到粤港公司。在张某某的要求下,汤某甲向张某某提供了粤港公司给汤某核数单。成立长顺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监控汤某甲提取的投资款的去向,在香港成立盈图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与粤港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长顺公司只是一间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盈图公司在香港中行、汇丰银行各开设了一个帐户,仅在开户时存入小额资金,后因没有资金流入且需支付手续费,已销户。张某某对于雄顺厂提供的,关某投资与汤某甲合作不锈钢贸易的帐目、单据作了说明。

4、被诈骗单位雄顺厂的股东张某某陈某反映,2000年底,汤某甲向张某丁称表妹李某持在香港工业贸易署任某理署长,可获取不锈钢批文,诱使张某丁、张某某姐弟与其合作。张某丁于2001年初交给汤某甲人民币60万元,不久汤某甲归还本利共人民币84万元。张某丁于是相信了汤某甲。2001年4月11日,张某丁、张某某、汤某甲、苏某乙签订了联营协议,成立长顺公司、盈图公司,协议是苏某乙起草的。雄顺厂共投资人民币2500多万元,直接交给汤某甲,汤某称通过地下钱庄汇到粤港公司。至今,汤某还雄顺厂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尚有人民币1040万元未归还,利润分毫未付。汤某甲声称具体业务由李某持通过粤港公司操作,崔主任某责。张某丁多次提出与李某持和崔主任某面,汤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有一次汤某甲带张某丁去李某持的父母家,还嘱咐张某丁不要提和李某持做生意的事,称以免老人家担心。汤某甲到雄顺厂提款,有时苏某乙一起来,去香港时苏某乙也会陪同,苏某乙说与李某持见面两、三次,但没有见过崔主任,也没有去过粤港公司。约在2002年1月,汤某甲声称不锈钢业务已营利3000万元,于是由汤某甲出资176万元在澳门购买两辆奔驰小汽车,分别由汤某甲、张某丁二人使用。

5、被诈骗单位雄顺厂的股东何某戊的陈某反映,1999年底何某戊遇见被告人汤某甲时,汤某称表妹在香港贸易署任某署长,有很多优惠条件,游说何某资,后来还动员何某嫂子张某丁,并出示了在香港经营不锈钢贸易的有关某证,汤某甲介绍时,苏某乙在旁也称有许多好处。2001年起,雄顺厂共投资人民币2500万元与汤某甲合作不锈钢业务,开始有一点利润(每人分了人民币10万元),后来一直没有分配利润。双方于2003年8月终止了合作,但汤某甲迄今只退还投资款人民币1400万元,尚有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没有归还。

6、证人李某芬(雄顺厂会计)的证言证实,李某芬自2002年初到雄顺厂任某计。被告人汤某甲从雄顺厂取走的不锈钢业务投资款大部分是现金,只有一、两笔经转帐,汤某甲取款时没有写收据,长顺公司的财务人员事后补了大部分收据。雄顺厂共向汤某甲交付投资款人民币(略).21元,其中有收据的共人民币(略).21元;另有20笔共人民币(略)元没有开具收据。汤某甲归还雄顺厂投资款人民币1357万元,尚欠人民币(略)。21元。雄顺厂从未收取汤某甲支付的利息。汤某甲还款时也没有写收据。听说长顺公司是雄顺厂与汤某甲合伙开办的。关某《2001年至2004年长顺公司汤某甲退还款给虹顺厂明细表》、《汤某甲借款、还款、利息表》中反映汤某甲向雄顺厂的还款额相差人民币88万元,是因为2004年12月30日汤某甲购买作价人民币88万元的小汽车一辆给张某丁使用没有在《汤某甲借款、还款、利息表》中记录。《汤某甲借款、还款、利息表》反映的利息,只是计算的应付利息,便于成本核算,长顺公司和汤某甲从未支付利息。

7、证人谭某明(长顺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谭某明自2001年2月至2003年5月任某顺公司出纳。长顺公司的管理者和决策人是被告人汤某甲。2001年至2004年,长顺公司从雄顺厂支取的人民币(略)。21元,被告人汤某甲用于长顺公司的日常开支。由谭某明经手自雄顺厂取款回长顺公司入帐,因此也由谭某出收据。另外,长顺公司于2001年从雄顺厂支取人民币3270万元投资盈图公司,听汤某甲说是投资不锈钢业务。长顺公司从未向雄顺厂发放利息,只返还了部分本金。

8、书证。

(1)雄顺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实,该厂现已更名为虹顺,法定代表人张某松,股东张某某、张某丁、何某戊。

(2)雄顺厂提供的2000年12月28日至2002年5月20日,被告人汤某甲从雄顺厂提走人民币1471万元的15份收据。经被告人汤某甲签认,确认是其收取雄顺厂投资到香港经营台湾烨联不锈钢贸易业务的资金。

(3)雄顺厂提供的合计共人民币70万元的3份借条,经被告人汤某甲签认,确认是其向雄顺厂的借款,并非雄顺厂投资到香港经营台湾烨联不锈钢贸易业务的资金。

(4)雄顺厂提供的被告人汤某甲和张某某于2003年10月26日签名的盈图公司结业声明。

(5)雄顺厂提供的《2000年12月至2004年12月止长顺公司汤某甲在虹顺厂取款明细表》、《2001年至2004年长顺公司汤某甲退还款给虹顺厂明细表》、《汤某甲借款、还款、利息表》、结算清单反映,2000年12月27日至2002年5月13日,汤某甲从雄顺厂取款共人民币1541万元;2001年5月18日至2004年12月30日,汤某甲退还雄顺厂共人民币1186万元。

(6)被告人汤某甲向雄顺厂出示的用以炫耀经济实力、虚构经营不锈钢等贸易有高额利润事实的《核对帐目数》、《2001年留入2002年转动资金资料》、《确认数目》、《烨联冷轧不锈钢卷板》、《海皇牌棕榈油产品规格》、《伟丰公司棕榈油报价单》、《代收订货款》、《粤港公司与广东粤华公司驻保分公司汤某甲购买海皇牌棕榈油合约》反映,汤某甲以上述资料向雄顺厂炫耀其本人此前在香港经营棕榈油、不锈钢贸易业务多时,经营规模大、利润高,在香港其他公司留存资金超亿元。经汤某甲签认,确认《核对帐目数》、《2001年留入2002年转动资金资料》、《确认数目》、《代收订货款》、《粤港公司与广东粤华公司驻保分公司汤某甲购买海皇牌棕榈油合约》是崔志豪在香港交给汤某甲,后汤某甲放于被告人苏某乙处保管的,汤某甲声称上述资料反映的是其本人在港业务的真实情况;其中,《粤港公司与广东粤华公司驻保分公司汤某甲购买海皇牌棕榈油合约》崔志豪传真给了张某某;汤某甲则将《2001年留入2002年转动资金资料》、《确认数目》、《海皇牌棕榈油产品规格》、《伟丰公司棕榈油报价单》、《代收订货款》、《粤港公司与广东粤华公司驻保分公司汤某甲购买海皇牌棕榈油合约》等资料给了张某某等人。苏某乙签认《2001年留入2002年转动资金资料》、《代收订货款》、《确认数目》、《粤港公司与广东粤华公司驻保分公司汤某甲购买海皇牌棕榈油合约》、《核对帐目数》是警察在苏某乙处搜获的,是汤某甲交给苏某管的,具体情况苏某清楚。

(7)雄顺厂提供的证实被告人汤某甲还款的部分书证有:2003年4月18日自佛山市石湾嘉利陶瓷厂(以下简称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雄顺厂X号帐户人民币15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2003年4月21日自鹤山贵翔公司X号帐户转入雄顺厂X号帐户人民币15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2003年9月4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汇入雄顺厂X号帐户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反映被告人汤某甲归还雄顺厂不锈钢贸易联营资金共人民币350万元。

(8)被告人汤某甲签认的证实其还款给雄顺厂的部分书证有:(略)和(略)号收据、X号支票、向雄顺厂6868帐户的银行现金交款单,反映汤某甲分别于2003年10月16日、2003年4月18日、2002年12月8日、2001年8月21日归还雄顺厂不锈钢贸易投资款人民币共230万元。

(9)雄顺厂提供的,2001年4月11日,张某丁与被告人汤某甲签订的联营合同,内容为双方为拓展佛山地区不锈钢和建材市场,各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在佛山成立长顺公司、在香港开设贸易公司,联营期限为三年。被告人汤某甲予以签认。

(10)雄顺厂提供的,该厂催促被告人汤某甲还款期间,汤某甲开出的X号空头支票、X号空头支票和退票通知书。

(11)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实,长顺公司于2001年2月8日成立,2003年5月26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某银,投资人为张某丁、汤某甲,出资比例各为50%。

(12)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某广公(经)字[2005]X号《关某汤某甲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协查结果的复函》及由澳门司法警察局提供的资料证实,①维德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法人住所位于澳门黑沙环新街S/N金海山花园第一座X楼A。②根基汽车有限公司、奇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③维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永亨银行的(略)-001帐户于2004年9月开设,当月至今余额为960港元。④澳门中行(略)、(略)帐户情况。⑤证人何某己的证言证实,何某志经营的宇顺洋行主要业务为汽车买卖、办理粤澳车牌。吴卓明经营的奇丰贸易有限公司是挂牌形式在宇顺洋行从事办理粤澳车牌业务。MI-62-63、MI-62-83两辆奔驰S500汽车于2002年由佛山的张某丁、汤某甲以102万港元经何某志向根基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约两个月后,何某志经奇丰贸易有限公司为两车办理了粤澳车牌(略)、(略)。2004年,何某志通知张某丁、汤某甲办理车牌续期手续,已无法联系汤。

(13)汤某甲在澳门买车的收据2张((略)元港币)。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汤某甲共骗取雄顺厂不锈钢贸易投资款人民币(略).21元,其中的人民币(略).21元只有雄顺厂的张某某、张某丁、李某芬单方面证实该款由汤某甲以长顺公司借款的名义提取,实际也是雄顺厂的不锈钢贸易投资款,而汤某甲对此予以否认。雄顺厂提供的《2001年至2004年长顺公司借虹顺厂款明细表》、《长顺公司还借款给虹顺厂款明细表》、结算清单、《长顺公司借款、还款、利息表》只是雄顺厂制作的帐目,不是汤某甲取款的原始凭证。至于收据和支出证明单,并没有汤某甲的签名,谭某明和张某丁亦证实是事后补写的。而且谭某明称汤某甲以长顺公司的名义从雄顺厂取款后用于长顺厂的日常开支,收据上所写的资金去向也有长顺公司注册用、还借款和利息等多种用途。公诉机关某供的以上证据首先不足以证明该人民币(略).21元由汤某甲从雄顺厂提取,其次也不能证实该款项究竟是雄顺厂的不锈钢贸易投资款还是长顺公司的日常开支用款或是其他用款。虽然汤某甲曾在公安机关某前期供述称雄顺厂交付的不锈钢贸易投资款共2100多万元,但并没有供认其本人曾以长顺公司的名义到雄顺厂提取投资款,而且汤某甲在后期的供述中称对雄顺厂的投资数额记忆不清,在庭审时则否认从雄顺厂收取了投资款共人民币2000多万元,声称只提取投资款约1600万元,尚有人民币约200万元未归还。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某控汤某甲骗取雄顺厂不锈钢贸易投资款共人民币(略).21元,其中有人民币(略)。21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汤某甲提出的公诉机关某控其从雄顺厂收取的不锈钢贸易投资款的数额有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汤某甲骗取雄顺厂不锈钢贸易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471万元。至于汤某甲还款给雄顺厂的数额,雄顺厂和汤某甲双方都无法提供证实还款数额的全部原始凭证,既然雄顺厂的帐目反映迄今汤某甲已还款共计人民币1357万元,汤某甲对该数额亦不持异议,可以认定经雄顺厂多番追讨,汤某甲已归还雄顺厂共计人民币1357万元(包括奔驰小汽车作价人民币88万元)。起诉书认定汤某甲归还雄顺厂不锈钢贸易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471万元有误,是将奔驰小汽车作价人民币88万元重复计算所致。

(二)2003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汤某甲虚构利用表妹在香港工业贸易署任某的便利,与粤港公司合作经营不锈钢、铬矿贸易可赚取高额利润的事实,骗取鹤山贵翔公司、优等公司共人民币(略).66元,只归还人民币510万元,余款(略)。66元据为己有。鹤山贵翔公司在协议期满后多次追讨款项,被告人汤某甲以粤港公司及其职员崔志豪被“香港商业调查科”调查,资金被冻结为由,拒绝退还款项,并开出多份空头支票欺骗鹤山贵翔公司。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4月至7月,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谎称通过在香港工业贸易署任某长的汤某表妹李某持的关某,与粤港公司合作,由粤港公司的崔志豪具体操作台湾烨联不锈钢转手贸易,可以赚取高额利润,诱使鹤山贵翔公司与其签订《期货贸易协议》,骗取该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550万元。

2、200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汤某甲虚构与粤港公司合作进行铬矿贸易可以赚取高额利润的事实,诱使鹤山贵翔公司与其达成口头协议,骗取该公司投资款人民币(略)。66元。后归还给鹤山贵翔公司人民币510万元。

3、被告人汤某甲为了骗取更多资金,于2003年8月至11月向鹤山贵翔公司支付少量所谓的“不锈钢、铬矿贸易利润”,从而诱使鹤山贵翔公司股东伍某贵与联动公司股东陈某某在香港设立优等公司与其进行铬矿贸易。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汤某甲以粤港公司名义与优等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骗取优等公司铬矿货款定金人民币500万元。

4、2003年11月21日,被告人汤某甲采用同样的手段,以粤港公司的名义与鹤山贵翔公司签订了一份铬铁矿《购货合同》,骗取鹤山贵翔公司铬矿货款定金人民币3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诈骗单位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的陈某。

佛山市鲁鸿铬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鲁鸿公司)、佛山市贵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贵翔公司)、鹤山市鲁鸿陶瓷色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鲁鸿公司)、鹤山贵翔公司四公司均由伍某贵、何某某合股开办,由伍某贵任某定代表人兼某事长、何某某任某董事长兼副总经理。此外,伍某贵与联动公司的董事长陈某某共同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优等公司,由伍某贵任某定代表人。2003年初,鹤山贵翔公司与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经营的嘉利厂有多次金额较小的陶瓷色料业务往来,由此结识了汤某甲、苏某乙。

2003年4月9日,汤某甲、苏某乙向伍某贵声称,通过汤某甲现任某港工业贸易署署长的表妹李某持,每月可以进口台湾烨联不锈钢板1万吨,自2002年起,李某持每季度可以取得5000-6000吨的低价不锈钢仓底处理货,转售可获利35%-100%,每三个月一批。汤、苏某称经营该业务已两年并出示了两年的结帐单,并称因合作人调离资金,现二人资金不足,尚需人民币1500-2000万元,所以提出利润分配的优惠条件与伍某贵的公司合作。2003年4月11日,伍某贵、何某某代表鹤山贵翔公司与汤某甲、苏某乙签订“期货贸易协议”,共同出资经营不锈钢贸易,并约定,鹤山贵翔公司将资金交付给汤某甲、苏某乙后,资金汇往香港以及不锈钢板的购销等具体业务均由汤、苏某人办理,汤、苏某香港华益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华盛新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的名义向粤港公司购入不锈钢,然后在香港就地转售,最后,鹤山贵翔公司与汤某甲、苏某乙依据粤港公司与汤某结算单,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汤某甲声称经南海土产公司与珠海一陈某男子将资金汇往香港。协议签订后,鹤山贵翔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向汤某甲、苏某乙交付资金共人民币1550万元。2003年8月,汤某甲、苏某乙向鹤山贵翔公司声称第一批不锈钢贸易结算利润为35%,并声称第二批不锈钢板已到货,于是双方口头协议将投资第一批不锈钢板的本金转投第二批业务。由此,鹤山贵翔公司共与汤某甲、苏某乙合作投资了4批不锈钢贸易,至2004年9月26日,双方达成结算意见,汤某甲、苏某乙应在完税后将鹤山贵翔公司投资不锈钢贸易的本利合计共(略)。09元港元分期于香港或澳门交付鹤山贵翔公司。

2003年8月,被告人汤某甲向伍某贵、何某某声称李某持处有1万吨进口印度铬铁矿,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鹤山贵翔公司投资不锈钢贸易应得的利润投入该项铬铁矿业务,鹤山贵翔公司另外再注资人民币(略).66元,合作方式与不锈钢贸易的合作方式基本相同。达成协议后,鹤山贵翔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至10月16日,分批交付汤某甲共人民币(略).66元。之后,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声称该铬铁矿贸易已盈利且以后每月均有2万吨铬铁矿可转手买卖,诱使伍某贵同意暂不结算铬铁矿贸易的盈利而将本利循环投入铬铁矿贸易。汤某甲、苏某乙二人还向伍某贵声称,至2004年1月10日,已投资了4批铬铁矿贸易。后因鹤山贵翔公司一直未能收到与汤某甲、苏某乙合作投资的利润,于2004年1月底通知汤某甲停止铬铁矿贸易业务进行结算。至2004年9月24日结算,最后确认鹤山贵翔公司在该项业务投资人民币(略).66元,应得利润人民币(略).98元,另外扣除欠汤某甲、苏某乙的地砖货款人民币510万元,汤某甲应支付鹤山贵翔公司人民币(略)。64元,结算单由何某某、汤某甲签名确认。

2003年11月17日,经与被告人汤某甲洽谈后,伍某贵代表优等公司与粤港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总量为29.7万吨的铬铁矿购货合同。当时合同是汤某甲拿走让粤港公司的人签好后再交回的。付款方式是联动公司和佛山鲁鸿公司先将货款交付嘉利厂,再由汤某甲具体办理其他付款、购货手续。合同签订后,联动公司、佛山鲁鸿公司分别将人民币200万元、300万元转入嘉利厂帐户作为定金,粤港公司开具了折合(略)。9港元的收条。后因汤某甲一直未能交货,2004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购货退款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由优等公司改为鹤山贵翔公司,退款汇入何某某在香港恒生银行的帐户。然后,鹤山贵翔公司将联动公司投入的人民币200万元退还给陈某某。但鹤山贵翔公司至今未收到汤某甲或粤港公司的货物或退款。

2003年10月,伍某贵向被告人汤某甲表示鹤山贵翔公司需进口一批铬铁矿,汤某甲帮鹤山贵翔公司向粤港公司订购了6300吨铬铁矿,约定同年11月15日交货,但后来汤某甲称港方缺货,粤港公司也向鹤山贵翔公司发来传真称缺货。至同年11月21日,由汤某甲牵头,鹤山贵翔公司与粤港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将原订购数量6300吨增至1万吨,总值为人民币441万元。合同是对方签好后传真至鹤山贵翔公司,鹤山贵翔公司加盖公章后再传真过去的。货款也是先支付给汤某甲,其他手续由汤某理。2003年10月3日至2003年11月5日,伍某贵的公司向汤某甲共支付人民币341万元。此外,汤某甲声称可以归还伍某贵欠款100万元,伍某示该款由汤某甲代为支付铬铁矿货款。但鹤山贵翔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或退款。

伍某贵一方从未与粤港公司的人和李某持会面,一向都是与汤某甲洽谈合作方式的,合同的订立和解除也由汤某甲具体办理。原因是汤某甲声称实际上是通过李某持从中操作,伍某贵等人没有必要与粤港公司联系,并称直接接触对李某持的公务员形象有不良影响。后经调查,粤港公司没有在香港注册,使用的传真号码是誉雅国际有限公司的传真号码。在伍某贵等人催促汤某甲、苏某乙还款的过程中,汤、苏某人或多次开出空头支票,或提供涂改后的汇款单据复印件声称自他人处收款后即可退款给伍某贵,或提供有粤港公司印章的结数清单声称在粤港公司有款项多达人民币2亿多元以取得伍某贵等人的信任。而汤某甲声称通过珠海“陈某生”的帐户转款,伍某贵也曾经接到该“陈某生”的电话称准备付款却从未收到,后经调查,使用该电话的是澳门人荣广贤,荣声称是汤某甲让他打电话给伍某贵说准备划款给伍某。据此,鹤山贵翔公司认为汤某甲、苏某乙诈骗该公司不锈钢、铬铁矿业务的资金,因此向公安机关某案。

伍某贵还证实,2004年3月,嘉利厂改由伍某贵、何某某承包。汤某甲声称此前因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委欠了汤某钱才让汤某包该厂。转包给伍某贵、何某某时,汤某甲还声称必须该厂职工才可以承包,因此在车间生产销售合同中将伍某贵和何某某写为该厂员工,但一个半月后,汤某甲口头通知伍某贵称嘉利厂要拆迁,于是该厂于同年5月停产,伍某贵将该厂资产均交还汤某甲。但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没有更改,该厂帐户也一直由汤某甲、苏某乙使用。

2、证人陈某庚证言。

2003年11月,伍某贵称与被告人汤某甲合作,在香港投资铬铁矿贸易,效益好,提议与陈某某合作铬铁矿进口业务,于是陈某某与伍某贵于2003年11月在香港成立了优等公司,由伍某贵任某定代表人。当时伍某贵称汤某甲的表妹在香港工业贸易署任某,可取得货源;而伍某贵在内地的生产厂家也需要这种原材料,销路不成问题。经伍某贵介绍,陈某某与汤某甲见面,汤某甲也声称其表妹在香港工业贸易署可取得不锈钢和铬铁矿货源,并称与伍某贵合作的不锈钢和铬铁矿贸易已有收益,但汤某甲以不方便为由,拒绝介绍陈某某、伍某贵与其表妹见面。汤某甲称粤港公司可提供铬铁矿货源,于是优等公司与粤港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签订了购货合同。但陈某某在港期间,由于汤某甲以粤港公司的人没空为由推脱,陈某某未能与粤港公司方会面,合同是由汤某甲拿走给粤港公司签好再交回的。签订合同后,联动公司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汤某甲指定的嘉利厂帐户,伍某贵也将人民币300万元交付给汤某甲。付款方式是汤某甲要求的,汤某甲声称该款由其办理转到香港。后来双方解除合同,由伍某贵将人民币200万元先行退还给陈某某,而粤港公司则负责将人民币500万元全部退还给伍某贵,但听伍某贵说,粤港公司没有退款。

3、证人何某翔的陈某。

佛山鲁鸿公司、佛山贵翔公司、鹤山鲁鸿公司、鹤山贵翔公司均是何某某与伍某贵合作开办的,由伍某贵任某定代表人。2003年4月,伍某贵对何某某说,汤某甲通过在香港工业贸易署任某长的表妹李某持可以取得价格十分便宜的不锈钢货源,在香港转手买卖,利润极高,李某持指定由工业贸易署下属的粤港公司进行不锈钢贸易。后来伍某贵与汤某甲、苏某乙洽谈的合作方式是由伍某贵、何某某将资金交给汤某甲,由汤某甲具体办理在香港的贸易业务,原因是汤某甲声称港方只信任某一人。于是鹤山贵翔公司与汤某甲、苏某乙于2003年4月11日签订了期货贸易协议,后按照约定交付了资金。数月后,汤某甲声称首批不锈钢贸易已结算获利,可进行下批不锈钢贸易,并称如不继续投资,属违约并将导致无法收回资金,诱使何某某、伍某贵同意暂不收回本利,而将资金继续投入下批不锈钢贸易,汤某甲声称如此共进行了4批业务。之后,汤某甲又声称可经营铬铁矿贸易,于是何某某、伍某贵的公司,以及优等公司先后与粤港公司订立了铬铁矿贸易合同。直到铬铁矿未能到货,何某某、伍某贵才对汤某甲产生怀疑并向汤某款,于是双方分别于2004年9月24日、26日对不锈钢贸易和投资人民币1550万元的铬铁矿贸易进行结算,汤某甲确认了上述两项业务的欠款数额。期间,汤某甲向何某某、伍某贵出示了两份加盖了“香港商业调查科”印章的文件,证实汤某甲在粤港公司有3.45亿元的资金以及粤港公司已将1。4亿元划拨至汤某甲的腾贸公司在汇丰银行的帐户,上述资金被有关某门暂时冻结。何某某、伍某贵陆续收到汤某甲支付的部分不锈钢利润共约人民币500万元;而与汤某甲、苏某乙的其他债权债务已在2004年9月结算时一并结清。何某某、伍某贵承包嘉利厂只负责经营,并不承接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

4、证人陈某恩(“七叔”)的证言证实,1994年至2002年,陈某恩在南海土产进出口公司开设了燕窝加工厂,期间经外汇管理局批准,陈某恩自香港的银行将港元汇至南海土产进出口公司支付租金、工人工资等,但陈某恩本人从未将资金自内地汇往香港,也从未帮他人将资金转至香港。陈某恩妻舅的女儿即被告人汤某甲曾到加工厂购买燕窝,二人也曾在港碰面,但不熟悉。陈某恩与汤某甲没有生意往来,从未帮助汤某移款项到香港或澳门。陈某恩从未被称为“阿桂”。

5、证人容某贤(又名容某贤)的证言证实,容绍贤与被告人汤某甲于1997年至1998年间认识,2003年汤某甲曾经请容绍贤到佛山市装修蓝澳酒店,至今尚拖欠装修款约人民币39万元。汤某甲于2003至2004年间借容绍贤在澳门的地址注册维德贸易公司,称用于炒作不锈钢和印度铬矿,但容绍贤不清楚具体操作,汤某甲也没有因此给容好处费,容绍贤也不清楚该公司是否注册成功,是否开设账户。容绍贤曾与汤某甲带到澳门的被告人苏某乙和“伍某”见面。容绍贤没有帮助汤某甲转款到香港、澳门,也没有借钱给汤某“伍某”。容绍贤称从未自称“陈某”,也没有人称容绍贤为“陈某”。

6、证人刘某平(又名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刘建平是香港誉雅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雅国际公司)董事长,誉雅首饰公司是誉雅国际公司的子公司。2003年11月,谭某良向刘建平介绍被告人汤某甲,声称因汤某甲无法联系粤港公司,要求刘建平帮助询问印度公司(略)是否有汤某过粤港公司订购的铬铁矿运到中国,刘建平辗转问到该公司主管进出口业务的职员,答复没有运往中国的货物,只有运往苏某的货物。在查询时刘建平奇怪地发现印度公司当时的铬铁矿价格为120多美元/吨,而汤某甲提供的合同是76。8美元/吨,价格相差很大。刘建平告诉汤某甲后,汤某始没有反应,后来刘建平说现在的价格是120多美元,对方当然不会给货,而汤某不用管,反正之前订下的合同,现在涨价了可以多赚一点,接着就走了。一个月后,汤某甲带伍某贵来找刘建平,希望通过刘向印度的朋友了解是否可以进口一批铬铁矿。刘建平向朋友了解后没有找到货源。第三次,汤某甲和一名姓苏某男子来找刘建平,也是找铬铁矿货源,还是没有找到。汤某甲还说到香港是想还部分款项给伍某贵。除此之外,刘建平还为汤某甲发过三份传真文件,都是由粤港公司传给鹤山贵翔公司的关某铬铁矿业务的文件。刘建平感到奇怪的是文件落款处是“粤港包装有限公司”,而印章是“粤港包装贸易公司”;且此前刘建平向印度的公司了解的情况,现在却成了粤港公司传真给鹤山贵翔公司的文件内容,因此将后两份文件留下了底稿。后来刘建平在伍某贵的文件中看到上述两份传真文件,才知道文件是传给伍某贵的。四、五个月前,伍某贵曾经传真了一份银行电汇单给刘建平请求帮助辨别真伪,该电汇单任某人都可以从银行取得后自行填写,但单据右上角没有银行确认码,即还没有真正通过银行办理手续。另外,汤某甲和苏某生在刘建平处时,伍某贵传真了两份内容为公司情况和银行帐号的文件到刘的公司,由刘转交给汤。经辨认,刘建平确认内容为粤港公司向鹤山贵翔公司说明铬铁矿业务情况的两份文件(时间分别为2003年12月5日、11日),是汤某甲传真到刘建平的公司,让刘建平根据汤某供的内地传真号码转发的;刘建平还指认了汤某甲的照片。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汤某甲自称做不锈钢生意,而且数量很大,有时汤某甲会和男友苏某理一起到香港。汤某甲向谭某良介绍伍某贵是铬铁矿业务的合作人,但谭某良不清楚双方的具体合作方式,只知道后来因无法交货,汤某甲必须向伍某贵返还订金,但汤某甲说订金大约是四、五百万元,而伍某贵则称汤某甲欠款二千多万元。2003年9、10月间,汤某甲委托谭某良找人向印度的公司查询铬矿的发货情况,谭某良将汤某到做珠宝生意的朋友刘建平的公司请刘帮忙。刘建平了解到印度的公司根本没有货发出,过了一段时间又听说有一艘船会到俄罗斯,可能会有部分货运到中国大陆,谭某良等人一厢情愿地推断如果有货发往内地,只能是这艘船,后来听说汤某甲等人去天津港最终还是没有收到货物。刘建平有时候为汤某甲传真文件给汤某甲或给伍某贵。后来,汤某甲几次开出大额支票给伍某贵,但每次谭某良带伍某贵去银行都无法入帐,为此,谭某良劝伍某贵报案。汤某甲曾经向谭某良表示打算刻制一些公司印章并询问香港何某可刻制,至于汤某甲到底有没有刻制印章,谭某良不知道。汤某甲声称其表妹在工业贸易署任某较高,和伍某贵通过粤港公司进行贸易的货物都是通过表妹联系的。经辨认,谭某良确认粤港公司向鹤山贵翔公司说明铬铁矿业务情况的两份文件(时间分别为2003年12月5日、11日)的内容,是谭某良和刘建平帮汤某甲了解到的情况。

8、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汤某甲供述2003年4月,伍某贵、何某某的鹤山贵翔公司与汤某甲签订期货贸易协议,伍某贵共支付人民币1550万元给汤某甲作为在香港合作经营不锈钢贸易的投资款。汤某甲收款后将款项用于蓝澳酒店等项目的投资和经营,以及偿还雄顺厂等的债务,并没有将款项转到香港。后来伍某贵又交给汤某甲约人民币510万元作为与粤港公司合作铬矿贸易的投资款,汤某甲将该款存入自己的帐户在国内使用,没有汇入粤港公司。之后,伍某贵以优等公司的名义与粤港公司签订铬铁矿购货合同,汤某优等公司代支了货款人民币500万元,是从汤某甲在粤港公司结余的不锈钢贸易利润中扣除的,随后伍某贵将人民币500万元归还汤某甲,汤某甲将崔志豪开具的收款收据交给伍某贵。后来,伍某贵与崔志豪在香港帝京酒店签订了解除购货合同。粤港公司开出一张出票人为达灵顾问有限公司的(略)。9港元的支票给何某某作为退款,但由于帐户内资金不足,汤某甲将支票退还给粤港公司。伍某贵与粤港公司合作了第一批铬矿贸易后,从何某某公司的“牛总”支付的人民币400万元货款中提出人民币341万元交给汤某甲,作为第二批铬矿贸易的投资。

9、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苏某乙供述与伍某贵签订的期货贸易协议是由伍某贵起草、由苏某乙修改并最后定稿。协议内容是一起商定的。收取伍某贵的投资款后,被告人汤某甲支配,苏某乙不清楚汤某甲如何某用该款。

10、书证。

(1)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诈骗鹤山贵翔公司的不锈钢贸易投资款人民币1550万元的书证。

①2003年4月11日签订的《期货贸易协议》,甲方是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乙方是鹤山贵翔公司,期货货物为进口台湾烨联不锈钢冷轧2B卷板约7000吨(6000港元/吨)。主要内容为甲方出资2100万-2700万港元,乙方出资1500-2100万港元,粤港公司收到货款总额80%的订金之日起80天内交货,贸易业务由甲方负责与香港有关某门联系。每吨不锈钢手续费100港元。利润按甲乙双方的实际出资额分配,本利回笼期为四个月。汤某甲签认该协议在其手提包中搜获,其与苏某乙作为甲方签订该协议。苏某乙签认该协议是苏某乙应伍某贵、何某某的要求而签名的,但款项的具体情况由汤某甲和伍某贵、何某某联系。

②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于2003年4月11日开具的收到鹤山贵翔公司购不锈钢出资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条。汤某甲签认该收条从其手提包搜获,由苏某乙书写,汤某甲与苏某乙均签名。苏某乙签认该收条。

③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于2003年4月11日开具的收到鹤山贵翔公司购不锈钢出资款人民币300万元的收条。汤某甲签认该收条从其手提包搜获,由苏某乙书写,汤某甲与苏某乙均在“收款人”栏签名。鹤山贵翔公司开出的2285、2286、X号支票,总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上述三张支票作废后,鹤山贵翔公司另行开出的6302、6304、X号支票的存根,总金额亦为人民币300万元。苏某乙签认该收条是应鹤山贵翔公司要求所写,该款是给汤某甲经营不锈钢贸易的,但苏某乙不知道该款是否已转帐,苏某乙没有收到该款。

④鹤山贵翔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自X号帐户向嘉利厂X号帐户汇入人民币110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开具的收到鹤山贵翔公司不锈钢贸易出资款人民币1100万元的收条。汤某甲签认该电汇凭证和收条,并确认收条从手提包搜获,由苏某乙书写,汤某甲与苏某乙均在“收款人”栏签名。苏某乙签认该收条。

⑤被告人汤某甲于2003年7月15日开具的收到鹤山贵翔公司购不锈钢款人民币50万元的收条。汤某甲签认该收条从其手提包搜获,内容属实。

⑥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为向鹤山贵翔公司虚构之前经营不锈钢贸易有高额利润,以及鹤山贵翔公司的资金已投资于4批不锈钢贸易业务,以骗取鹤山贵翔公司信任,而向鹤山贵翔公司提供的加盖粤港公司印章的《2003年结数清单》、《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台湾烨联(处理货物)结数单》,内容为汤某甲与粤港公司于2002-2004年从事不锈钢贸易,汤某甲在粤港公司和华盛公司帐户有资金共2。75亿元,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共进行4批不锈钢贸易,本利合计共(略)元。汤某甲签认《2003年结数清单》由崔志豪在香港交给汤,后放于苏某乙处保管;《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台湾烨联(处理货物)结数单》从其手提包搜获,由粤港公司崔志豪主任某2004年6月在香港工业贸易署X楼中小企业联络站办公室交给汤,汤某甲提出两份结数单均真实反映汤某港投资不锈钢贸易的情况。苏某乙签认两份结数单,称是汤某甲放于苏某,具体情况不清楚。

⑦《期货贸易协议书的结算》,甲方有两被告人签名,乙方有伍某贵、何某某签名,内容为两被告人与鹤山贵翔公司就2003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结算结果,反映至结算日2004年6月18日,两被告人未偿还乙方的不锈钢贸易投资款人民币1550元和利息。被告人汤某甲签认该结算书是汤某甲与苏某乙,和伍某贵、何某某对投资不锈钢贸易结算情况的确认书。

(2)被告人汤某甲诈骗鹤山贵翔公司人民币(略)。66元的书证。

①被告人汤某甲于2003年8月22日收到鹤山贵翔公司人民币40万元的收条。汤某甲签认该收条从其手提包搜获,内容属实。

②鹤山贵翔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自X号帐户向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人民币(略).66元的银行进帐单和电子清算报单、被告人汤某甲于同日收到何某某、伍某贵铬矿款人民币(略)。66元的收条。汤某甲签认该银行进帐单、收条内容属实,收条从其手提包搜获。

③X号“莫青虹”帐户于2003年9月15日向X号“汤某甲”帐户转款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条、被告人汤某甲于同日收到鲁鸿公司铬矿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条。汤某甲签认该凭条、收条内容属实,确认收条从其手提包搜获,其中收条“一百元”为“一百万元”的笔误。

④鹤山贵翔公司开出给嘉利厂的人民币53万元的0425支票和存根、被告人汤某甲于2003年9月27日收到鲁鸿铬盐公司铬矿款人民币65万元(转帐人民币53万元、现金人民币12万元)的收条。汤某甲签认该收条从其手提包搜获,内容属实。

⑤被告人汤某甲于2003年10月16日收到鲁鸿铬盐公司铬矿款人民币59万元的收条。汤某甲签认该收条从其手提包搜获,内容属实。

⑥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对帐函(二),内容为鹤山贵翔公司投资人民币(略)。66元于铬矿贸易与被告人汤某甲的结算结果,反映汤某甲已偿还鹤山贵翔公司人民币510万元。汤某甲对该对帐函予以确认。汤某甲还款人民币510万元的部分单据有:2003年11月27日由嘉利厂0459帐户转入鹤山贵翔公司2810帐户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2004年1月17日还鹤山贵翔公司铬矿款人民币50万元的X号收据、2004年1月9日还鹤山贵翔公司铬矿款人民币5万元的X号收据、2003年10月10日还鹤山贵翔公司人民币180万元的X号收据、2004年1月14日还鹤山贵翔公司铬矿款人民币50万元的X号收据、2004年7月2日还鹤山贵翔公司铬矿款人民币30万元的X号收据。除X号单据外,汤某甲均予以签认。

(3)被告人汤某甲诈骗优等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的书证。

①2003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甲方为粤港公司、乙方为优等公司,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订购印度铬铁矿(略)吨,为期一年,于天津港交货。该合同经被害人陈某某签认。汤某甲签认该合同由汤某甲给伍某贵签名后,汤某甲交粤港公司的崔志豪主任某名并加盖印章后,当天交回给伍某贵。

②2003年11月21日自联动公司X号帐户向嘉利厂X号帐户电汇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该凭证经被害人陈某某签认。汤某甲签认已收到该款并转至粤港公司。

③佛山鲁鸿公司X号帐户于2003年11月21日转入嘉利厂X号帐户人民币30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电子清算报单。汤某甲签认已收到该款并转至粤港公司。

④加盖粤港公司印章的收到鹤山贵翔公司订购铬铁矿按金折合(略)。9港元的收条。汤某甲签认该收条是粤港公司的崔主任某人交给汤某伍某贵的。

⑤2004年1月31日签订的《解除购货退款合同》,甲方为粤港公司、乙方为鹤山贵翔公司,内容为粤港公司与优等公司签订的铬矿购货合同的乙方变更为鹤山贵翔公司,因粤港公司未能如期供货,双方解除合同,粤港公司退款至何某某在香港恒生银行的帐户。

⑥2003年11月28日自鹤山贵翔公司X号帐户转入联动公司X号帐户人民币35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

⑦香港警务处联络事务科提供的优等国际有限公司资料证实,该公司2003年10月20日注册,地址:香港新界沙田中心海宁大厦15/FB,董事伍某贵、陈某某,股东陈某某、伍某贵、何某某、何某峰。

(4)被告人汤某甲诈骗鹤山贵翔公司人民币341万元的书证。

①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甲方为粤港公司、乙方为鹤山贵翔公司,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订购印度铬铁矿1万吨,签约后10天内于天津港交货。

②佛山鲁鸿公司X号帐户于2003年10月31日向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人民币25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汤某甲签认该进帐单内容属实。佛山鲁鸿公司向嘉利厂开出的X号人民币30万元支票存根。被告人汤某甲于2003年11月3日收到上述铬矿货款共人民币280万元的收条,汤某甲签认该收条内容属实。

③佛山鲁鸿公司向嘉利厂开出的X号人民币50万元支票、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被告人汤某甲于2003年11月5日收到鲁鸿公司铬矿款共人民币61万元(支票人民币50万元、转存款人民币11万元)的收条。汤某甲签认该收条内容属实。

④被告人汤某甲为虚构已由粤港公司向印度订购铬铁矿的事实,而向鹤山贵翔公司提供的粤港公司的传真件,内容为铬铁矿缺货和在天津港交货的时间。汤某甲签认其中手写的两份传真件是汤某甲委托香港的“刘太太”向印度方面打听铬矿的消息后,从刘先生的珠宝店传真给伍某贵的。

⑤鹤山贵翔公司因该项业务与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铬矿销售合同、铬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致该公司的信函。

⑥鹤山贵翔公司于2004年1月2日致粤港公司要求解除铬铁矿贸易合同及退款的信函。

(5)其他书证。

①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向鹤山贵翔公司开出的空头支票、虚假支票、虚假电汇单和银行的退票理由书具体如下:2003年12月15日嘉利厂开出人民币400万元X号支票;2004年2月13日嘉利厂开出人民币80万元X号支票;汤某甲开出人民币800万元X号空白支票;2004年4月7日嘉利厂开出人民币950万元X号支票;嘉利厂开出X号空白支票;汤某出(略)号空白支票;苏某出(略)号空白支票;2004年2月20日苏某出(略)号200万港元支票;2004年8月6日苏某出(略)号1000万港元支票给伍某朋友良纪行在中行X-X-X-(略)帐户;2004年8月10日苏某出(略)号30万港元空头支票给伍某朋友成堃建筑有限公司;2004年8月10日苏某出(略)号950万港元空头支票给伍某朋友成堃建筑有限公司;《解除购货退款合同》后2004年2月5日汤某出达灵顾问有限公司香港中行(略)-(略)帐户号人民币500万元折(略).9港元支票,银行称无此帐户;后于2004年3月12日开出腾贸公司(略)号(略)。9港元支票交何某某;汤某出(略)号空白支票;2004年9月26日汤某出(略)号500万港元支票;2004年9月26日汤某出(略)号400万港元支票;2004年9月26日汤某出(略)号400万港元支票;2004年9月26日汤某出(略)号500万港元支票;2004年9月30日汤某出300万港元支票;2004年9月30日汤某出300万港元支票);2004年7月9日从腾贸公司汇丰银行534-(略)-258A帐户汇出300万港元至伍某贵澳门中行X-X-X-(略)帐户;2004年7月9日从腾贸公司汇丰银行534-(略)-258A帐户汇出300万港元至何某某澳门中行X-X-X-(略)帐户;2004年8月4日从腾贸公司汇丰银行534-(略)-838A帐户汇出1500万港元至伍某贵澳门中行X-X-X-(略)帐户;从腾贸公司汇丰银行534-(略)-838A帐户汇出1000万港元至良记行X-X-X-(略)帐户,之前1000万港元的废票收回。汤某甲签认香港汇丰银行2001帐户的1张空白支票、1张给何某某的(略)。9港元的空头支票、6104支票、9879支票、7459支票、6110支票、7959支票由其开出。苏某乙签认(略)、(略)两张香港汇丰银行支票由其开出。

②佛山鲁鸿公司、佛山贵翔公司、鹤山鲁鸿公司、鹤山贵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鹤山贵翔公司的税务登记资料及该公司X号帐户的开户资料,上述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伍某贵。

从伍某贵与被告人汤某甲签订的对数函反映,汤某甲骗取伍某贵的铬矿投资款人民币(略).66元后,经伍某贵等人多番追讨和双方结算,双方均签名确认汤某甲已支付人民币510万元给伍某贵,因此公诉机关某控汤某甲骗取伍某贵的款项后,仅归还伍某贵人民币410万元的数额有误,应认定汤某甲最终占有鹤山贵翔公司的资金(略)。66元不归还。而汤某甲提出与伍某贵在之后还有另一次结算,其只欠鹤山贵翔公司约人民币1000万元的辩解意见,汤某甲不能提供另一份结算单或其他收据,其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2003年3月,被告人汤某甲虚构其在香港经营不锈钢贸易可赚取高额利润的事实,骗取梁某芳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之后,以支付所谓的利润为名退回梁某芳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汤某甲还以同样的手段诱使何某壬、李某辛、颜某某于2004年1月与其达成投资不锈钢贸易的口头协议,骗取何某壬不锈钢贸易投资款人民币3.5万元、李某辛(又名李某萍)不锈钢贸易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颜某某不锈钢贸易投资款人民币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辛的陈某证实,2003年12月,李某辛与同学聚会,被告人汤某甲称其做不锈钢生意赚了不少钱,当时汤某甲叫梁某芳入股,后来李某萍听梁某芳说投资了人民币5万元,收回利润人民币2.8万元,据梁某芳说汤某甲是通过香港贸易公司的一个表妹在香港购买低价不锈钢,转卖到佛山市顺德区赚取差价。汤某甲也是同样向李某辛介绍的。后来,蔡某癸、李某辛、颜某仪、何某壬一起入股投资,交款前见面,当时汤某甲拿了一份材料证明她有不锈钢贸易指标,且现在有很多物业;并称市里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有不少人入股,每股人民币10万元,她关某同学可以两个人合一股。于是,李某辛和蔡某癸各入股人民币5万元、颜某某入股人民币6.5万元、何某壬入股人民币3。5万元,但是到期后,每次催汤某甲还款,汤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只退还蔡某癸本金人民币2万元。

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1月8日左右,被告人汤某甲在同学聚会上称其表妹在贸易处作处长,做不锈钢贸易,现在关某同学,可以让一些股份给同学投资,每股人民币10万元。接着梁某芳说其去年投资了人民币5万元,现在已有利润人民币2万元。后来颜某某与何某壬合一股,颜某某投资人民币6.5万元、何某壬投资人民币3。5万元,蔡某癸和李某辛各5万元合为一股交给汤某甲投资不锈钢贸易,但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至今未追回本金。

3、被害人何某壬的陈某证实,2001年左右小学同学聚会时,被告人汤某甲声称做不锈钢生意发了财,其经营的嘉利厂的许多中层领导也从中赚了钱。2003年12月同学聚会时,梁某芳说汤某甲做不锈钢生意,想关某同学。之后,汤某甲也劝告同学投资。后来何某壬出资人民币3.5万元、颜某仪出资人民币6。5万元、李某辛和蔡某癸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交给汤某甲投资,之后汤某甲一直未归还。何某壬催促汤某甲还款,汤某甲开了一张人民币3万元的空头支票给何某壬。

4、被害人梁某芳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梁某芳问被告人汤某甲是否有好工作介绍给其丈夫,汤某甲自称正在做不锈钢生意,利润较高,现在还有指标可以关某梁,但需投资。于是梁某芳给了汤某甲人民币5万元投资做不锈钢生意,但没有签订合同,至2004年2月,汤某甲分4期共支付给梁某芳利润人民币2。8万元,每期人民币7000元。汤某甲还问梁某芳是否知道哪个同学家庭困难,称还有部分不锈钢贸易指标,想关某同学,于是梁某芳介绍何某壬、蔡某癸、颜某某、李某辛等人参与投资,但从此汤某甲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润或归还本金给梁。听说何某壬等四人共交给汤某甲人民币20万元作为投资。

5、被告人汤某甲写给被害人李某辛、何某壬、颜某某的收款收据3份,经汤某甲辨认后确认,证实于2004年1月10日,汤某甲收取李某萍人民币5万元、何某壬人民币3.5万元、颜某某6。5万元作为不锈钢贸易投资款。

6、被告人汤某甲开出给被害人何某壬的X号空头支票。

7、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汤某甲供认曾向梁某芳称可以投资不锈钢贸易,每期为期3个月,每人民币5万元每期可赚取人民币7000元。梁某芳于是在2003年交给汤某甲人民币5万元投资不锈钢贸易,汤某甲分4次每次人民币7000元支付给梁某芳利润共人民币2。8万元。后来梁某芳说同学中有不少人家庭困难,提议让其他同学入股,汤某甲表示同意,梁某芳就向部分同学介绍此事。后于2004年某日,梁某芳约汤某甲与颜某某等人见面,汤某甲介绍了通过粤港公司操作不锈钢贸易的事宜,后颜某某、蔡某癸、何某壬、李某辛将人民币共20万元交给汤某甲投资不锈钢贸易,但具体每人出资多少已记不清了。汤某甲收取上述老同学的投资款均开具了收据,双方只是订立了口头协议,但收款后这些投资款都没有转到粤港公司,而是留下来自行使用;也没有向粤港公司说明上述五人参与投资,因为汤某甲认为这是小数目,只要从她本人在粤港公司的投资中扣除即可。所谓的不锈钢贸易是指可以低价购入因原买方资金不足、无法交付货款而需低价处理的台湾不锈钢,又称“跳楼货”,但不是经常有这种情况,只是梁某芳等人投资后,恰好碰上每3个月有一批,这类贸易也曾与张某某等人合作,每次都支付了利润,只是颜某某等人投资后,因适适蓝澳酒店装修资金紧缺,汤某甲将粤港公司支付的利润用于酒店装修,所以没有再支付利润或归还本金,只是蔡某癸因故急需用钱,汤某甲归还给蔡某民币2万元本金。另外颜某某向汤某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该借款与不锈钢贸易投资的本金与利润无关。在何某壬向汤某甲追还投资款时,汤某甲开出一张空头支票给何,出票人是嘉利厂,当时汤某甲以为该帐户的余额可以支付,但后来嘉利厂的财务人员廖某红说帐户没有入款,因此该支票是无法兑现的,所以汤某甲也通知了何某壬不要去银行兑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汤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共骗取他人人民币(略)。66元,被告人苏某乙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1550万元。两被告人将诈骗所得的赃款,用于投资蓝澳酒店、肇庆车城等经营项目,嘉利厂、德高古典名店等的日常经营开支,归还雄顺厂等单位或个人的债务,以及被告人个人购买碧桂花城等地的房产等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关某合同诈骗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嘉利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厂于2001年6月26日成立,负责人是被告人汤某甲。嘉利厂0459帐户于2003年4月15日日在建行澜石支行开户的资料。

2、有关某告人汤某甲、苏某乙虚构通过粤港公司、崔志豪、李某持等经营不锈钢、铬矿等贸易可赚取高额利润,编造谎言拖延还款的证据: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辉于1994年2月到香港定居后,为帮助朋友陈某涛了解印刷业的情况,于同年6、7月间,用陈某辉本人或者陈某陈某镜的名义、借用朋友简月霞位于香港九龙深水埗大南街X号2/F的住宅地址,注册了粤港公司,陈某辉曾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但从没有签订任某合同,也未曾经营任某实质业务,也没有刻印印章、没有开设银行帐户,没有聘用职员,没有印刷公司便笺,并于1995年注销,没有转让或赠予他人。陈某陈某镜每次到港均由陈某辉陪同,不曾单独外出。陈某辉不认识崔志豪。陈某辉于1994年经婶婶丘某萍介绍认识被告人汤某甲,汤某甲与丘某萍都曾经经销粤华装饰砖厂产品,后来汤某甲承包了该厂并改名为嘉利陶瓷厂。1994年,陈某辉曾有一次介绍汤某甲将卷纸销往香港,汤某此给了陈500元报酬,期间陈某辉曾向汤某甲提及粤港公司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但陈某辉从未与汤某甲发生棕榈油、不锈钢、铬铁矿或其它业务往来。经辨认,陈某辉指认了汤某甲;并确认内容为广东粤华公司驻保分公司汤某甲向粤港公司购买棕榈油的合约并非由陈某辉签订,粤港公司从未经营该项业务,合约上的粤港公司名称、地址等虽然与粤港公司的注册资料相符,但合约上的印章不是粤港公司的印章。

(2)证人丘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1994年7月,丘某萍与被告人汤某甲一同到香港时,介绍侄子陈某辉与汤某甲做卷纸生意,其它情况丘某萍不清楚。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持在香港工业贸易署任某易主任,负责纺织品的管制事务,李某持的职责范围一向与不锈钢和铬铁矿产品没有联系,且香港工业贸易署对这两类产品并不管制。李某持没有听说过粤港公司,香港工业贸易署也没有下设公司;作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香港工业贸易署也不会涉及实物的交易。李某持与表姐被告人汤某甲自从2002年在亲戚的婚宴上见面后,一直没有联系。无论是公务还是个人事务,李某持从未为汤某甲联系任某业务。李某持也不认识被告人苏某乙和崔志豪。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镜在佛山市石湾粤华装饰砖厂工作期间,弟媳丘某萍带被告人汤某甲等人找陈某镜批发瓷砖转手销售,1998年起该厂租赁承包给汤某甲经营,后来更名为嘉利厂。陈某镜曾将身份证借给儿子陈某辉,大约在1994年,儿子陈某辉向陈某镜借用身份证,打算以陈某镜的名义在香港开办一间公司与汤某甲做纸卷生意,但陈某镜不知道公司最终有没有注册。同一期间,陈某辉曾经帮汤某甲在香港销售了一批纸卷,汤某甲付给陈某辉报酬人民币500元,二人从此再没有任某业务、经济往来。

(5)香港警务处联络事务科提供的资料。

①关某协查汤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报告(2004年12月17日)。

香港并没有“华盛新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记录。香港有6间华益公司的注册记录。香港警务处商业罪案调查科没有向粤港包装贸易公司进行调查,亦没有将该公司帐户冻结。粤港包装贸易公司于1995年结业。

粤港包装贸易公司于1994年9月1日开业,1995年7月31日结业,注册地址是香港九龙深水埗大南街X号2/F,公司负责人陈某镜[香港身份证(略)(9)]

誉雅首饰公司资料于1994年1月1日开业,地址位于香港中环大厦2/FX室,系誉雅国际有限公司开办。

腾贸有限公司资料于2003年10月10日注册,地址位于香港九龙深水埗怡靖苑宁静阁9/FX室(该处业主于2004年10月27日申报该公司自2003年11月7日停止使用该地址),股东及董事苏某乙、汤某甲,各出资4999元港币。

达灵顾问有限公司资料于1999年8月13日注册,地址位于香港九龙尖沙咀麽地道X号南洋中心1/F57,董事崔力知、蒋明高、张亦辉、崔可宁。

②关某协查汤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报告(2005年4月19日)。

香港汇丰银行回复534-(略)-258帐户并不是一个有效帐户,粤港包装贸易公司没有在该行开户的记录。

香港恒生银行没有一个帐户号码为(42)52-5-(略)。

简月霞称不认识汤某甲,只认识陈某辉,简月霞称早已将深水埗大南街的物业卖给陈某镜、陈某辉父子,并将有关某料交陈某辉转佛山警方。

工业贸易署的职员“小琼”表示并不认识汤某甲。

苏某乙在香港恒生银行的帐号284-7-(略)于2003年2月24日开户,截至2005年2月14日帐户余额80元港币,该帐户自开户以来没有提存记录。

汤某甲在香港恒生银行的帐号284-8-(略)于2003年2月24日开户,截至2005年2月14日帐户余额80元港币,该帐户自开户以来没有提存记录。

汤某甲在香港恒生银行的帐号264-(略)-888(优越理财户口)于2003年3月13日开户,2003年6月2日结户,该帐户自开户至结户没有提存记录。

腾贸有限公司在香港恒生银行的帐号264-(略)-883(商业综合户口)于2004年7月26日开户,截至2005年4月6日帐户结余160元港币,该帐户自开户以来没有提存记录。有效签署人为苏某乙和汤某甲。

(6)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广公(经)字[2005]X号《关某协查汤某甲合同诈骗案有关某况的复函》证实,香港工业贸易署不会协助推销不锈钢材,也未设立小型企业联络站。该署曾在2000年7月成立一个小型企业资讯中心,2001年11月更名为中小企业支援与咨询中心。工业贸易署档案中并无职员崔志豪的记录。另有一名职员“小琼”,其表示并不认识汤某甲。粤港包装贸易公司于1995年停业,负责人陈某镜经常往返香港与内地,每次留港仅一两天,自2004年11月22日赴内地后再无出入境记录。香港没有华盛新利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工业贸易署、廉政公署、特区政府均没有设立商业调查科。

(7)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某广公(经)字[2005]X号《关某汤某甲苏某乙涉嫌合同诈骗案协查结果的复函》证实,香港深水埗大南街X号2/F为住宅单位,业主资料:1988年11月8日-(略)-kei,1994年8月9日-(略)-ha,1997年7月29日-(略)-lan。腾贸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的商业理财户口534-(略)-838,2003年11月18日开户,2005年3月2日结户,于2003年8月13日、11月18日分别存入1500港元、2000港元,存款共3500港元全部用于银行服务费,尚欠银行费用9710。65港元,至今没有提款记录。往来户口534-(略)-001于2004年8月23日存入1000港元,没有其它存款记录,该帐户曾经开出16份巨额支票,均被退票。

(8)2002年不锈钢贸易核数单、2004年结数清单经两被告人签认,汤某甲称是粤港公司崔志豪交给汤某,汤某于维泉处保管的;苏某乙称是汤某甲交给其保管的。

(9)香港商业调查科致香港中行和腾贸有限公司的3份函件,内容为粤港公司、腾贸公司、苏某乙帐户被调查,款项划拨须经政府部门核查。汤某甲签认是粤港公司的“阿琼”在香港工业贸易署六楼交给汤某;苏某乙签认是汤某甲交给其保管的。

3、关某两被告人部分诈骗所得款的去向的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澜石支行出具的佛山市石湾嘉利陶瓷厂X号帐户的存款明细账、X号“汤某甲”帐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嘉利厂X号帐户的开户信息。

(2)2003年4月16日自鹤山贵翔公司2810帐户汇入嘉利厂0459帐户人民币110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银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汤某甲签认收到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3)2003年4月17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桂园建筑工程公司五工区人民币10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

证人黎某波(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桂园建筑工程公司五工区是10多年前挂靠在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五年前已解除了挂靠关某,五工区的印章存放在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财务章下落不明。五工区的银行帐户已不是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和控制,这些帐户的资金情况可通过五工区的负责人关某洪了解。

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关某洪的朋友凌某与被告人汤某甲达成通过粤港公司经营境外不锈钢贸易的口头协议,并建议关某洪投资。据凌某称,粤港公司是汤某甲在香港工业贸易署任某的表妹夫经营的。关某洪也与汤某甲去香港工业贸易署,但汤某甲让关某洪在楼下等候。之后,关某洪投资人民币280万元、凌某投资人民币60万元至不锈钢贸易,汤某甲开出的收条在凌某处存放。至今为止,汤某甲只归还了人民币180万元,其中人民币120万元是经南海桂园建筑工程公司五工区在建行的帐户分两笔转帐的,另外人民币60万元是现金或经个人存折转存的。五工区的3360、X号帐户至今仍由关某洪使用。关某洪与汤某甲的欠款纠纷已由法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决,正在执行阶段。

证人凌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10月前后,被告人汤某甲向凌某声称通过在香港工业贸易署任某署长的表妹可取得不锈钢贸易的批文,并可成为台湾烨联不锈钢的华南地区总代理,利润可观,但需要交纳高额的保证金并有充足的流动资金。凌某于是与汤某甲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凌某将投资款交付给汤某甲,由汤某甲投资至粤港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取得代理权,再通过粤港公司将不锈钢转售给江某市某不锈钢供应商。凌某将此事告知朋友关某洪,关某愿意投资,于是凌某筹集了资金人民币60万元,关某洪投资人民币280万元,均转入汤某甲的个人存折,而对汤某甲则称该人民币340万元均是凌某一人的投资。凌某与汤某甲一起赴港期间,曾提出到工业贸易署看看,汤某甲以不方便为由推却了。但每隔一段时间,汤某甲会向凌某出示一些粤港公司提供的不锈钢贸易的单据。至2003年12月,凌某与汤某甲结算后确认,汤某甲应返还凌某本金人民币343万元、分配利润人民币320万元,汤某甲给凌某开具了欠条。结算后,汤某甲归还了凌某人民币183万元,其中有人民币100万元、20万元两笔是通过关某洪的公司帐户转帐的。之后,汤某甲就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2004年4月26日,凌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关某洪,关某洪起诉汤某甲要求偿还人民币480万元欠款并胜诉,法院查封了汤某甲在肇庆车城的20%股份。

凌某提供的被告人汤某甲欠凌某不锈钢款本利合计人民币663万元的欠条。关某洪诉汤某甲欠款纠纷一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13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136-X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反映法院判决汤某甲应向关某洪偿还欠款人民币480万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汤某甲在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中的全部股权。

(4)2003年4月17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嘉利厂X号帐户人民币80万元的X号支票、进帐单。

(5)2003年4月17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提取现金人民币99万元用于发放工资的X号支票、大额现金支取审批登记表。

(6)2003年4月17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金广市场服务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的X号支票、进帐单。X号支票存根(2002年8月26日,人民币200万元)、金广市场服务公司X号帐户对帐单证实,2002年8月26日,自该帐户转出人民币200万元,印证徐某国关某2002年8月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人汤某甲的陈某。反映汤某甲归还借款2003年4月17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200万元至金广公司3190帐户的银行进帐单、2003年11月21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10万元至金广公司1255帐户的银行进帐单和X号支票存根、金广公司1255帐户银行对帐单经证人徐某某签认。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7日转入金广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帐户的人民币200万元,是被告人汤某甲偿还2002年8月向徐某国的借款。2003年11月24日转入该公司帐户的人民币10万元,是汤某甲归还几天前的借款。

(7)2003年4月18日自鹤山贵翔公司X号帐户转入润成燃料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借方记帐清单。

(8)2003年4月18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润成燃料公司人民币20万元的X号支票。汤某甲签认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8日、22日转入润成燃料公司的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是嘉利厂归还润成公司的燃料款。2003年4月18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20万元至润成公司5140帐户的银行进帐单、2003年4月18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50万元至润成公司3001帐户的银行进帐单、润成公司的记帐凭证、嘉利厂财务写给润成公司的欠条经霍某樟签认。

(9)2003年4月18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雄顺厂4268帐户人民币15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

(10)2003年4月18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提取现金人民币121万元用于发放工资的8404、X号支票、大额现金支取审批登记表。

(11)2003年4月19日自鹤山贵翔公司X号帐户转入华创兴陶瓷原料贸易部人民币10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借方记帐清单。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偿还莫永良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9日转入华创兴陶瓷原料购销部的人民币100万元,是被告人汤某甲开出支票给莫永良作为归还嘉利厂欠贝嘉利陶瓷厂的款项,而贝嘉利陶瓷厂又欠华创兴购销部货款约人民币300万元,所以莫永良将该支票交给杜某泉入帐作为偿还货款。

(12)2003年4月20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金潮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的X号支票。汤某甲签认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江某潮的表哥霍某林在嘉利厂负责供销业务,被告人汤某甲向霍某林借款,霍某林便先向江某潮借款后,再转借汤某甲。如此,霍某林共借给汤某甲人民币105万元,至今汤某甲只偿还人民币90万元。2003年11月4日、12月11日分三笔汇入金潮针织公司共人民币90万元是汤某甲归还给霍某林的借款,霍某林再归还给江某潮。2003年12月11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10万元至金潮针织公司2073帐户的银行电子清算报单和银行记帐凭证、2003年12月11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30万元至金潮针织公司2073帐户的银行联行来帐凭证和银行记帐凭证、2003年4月22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50万元至金潮针织公司2073帐户的银行联行来帐凭证和银行记帐凭证,证人江某某签认是表哥霍某林归还的借款。汤某甲签名的3张收条、借条共计人民币60万元,证人霍某林签认是霍某林向江某潮借款后再转借给汤某甲的。

(13)2003年4月21日自鹤山贵翔公司X号帐户转入雄顺厂人民币15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借方记帐清单。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偿还雄顺厂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14)2003年4月23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毅恒机械模具厂人民币10万元的X号支票。汤某甲签认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毅恒机械模具厂自1996年起为被告人苏某乙经营的新时代陶瓷厂制造模具,该厂并入嘉利厂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至今嘉利厂尚欠毅恒厂模具加工款人民币(略)元。2003年4月23日转入毅恒厂帐户的人民币10万元是嘉利厂支付的加工费。(六P114-115)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10万元至毅恒厂0132帐户的进帐单、嘉利厂欠毅恒厂模具款人民币(略)元的欠条,经毅恒厂确认。

(15)2003年4月25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提取现金人民币99万元用于发放工资的X号支票、大额现金支取审批登记表。

(16)2003年4月28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碧桂园物业发展公司0012帐户人民币(略)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汤某甲签认支票,确认该款用于购买碧桂花城御景苑7街X号502,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汤某甲交给碧桂园物业公司滞纳金(略)元的收据。

(17)2003年5月6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佛山供电公司人民币(略)。37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由佛山供电公司确认。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支付嘉利厂电费,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18)2003年5月13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提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用于发放工资的X号支票、大额现金支取审批登记表。

(19)2003年5月14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佛山机动车交易中心人民币60万元的X号支票。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投资肇庆车城,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反映汤某甲投资肇庆车城的2003年6月30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200万元至佛山机动车交易中心2666帐户的银行进帐单、2003年5月14日澜石农信社榴苑储蓄所302帐户转帐人民币60万元至佛山机动车交易中心2666帐户的银行进帐单、2003年7月8日佛山机动车交易中心2666帐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至肇庆车城0420帐户的银行电汇凭证和银行同城往来清算单、肇庆车城开出的(略)、(略)号收据经证人徐某某签认,确认是汤某甲投资肇庆车城人民币260万元的书证。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汤某甲在2003年5月14日转入佛山市机动车交易中心帐户的人民币60万元是肇庆车城项目的保证金。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注册成立,佛山市机动车交易中心占60%股份,汤某甲、伍某新各占20%股份。汤某甲至今只出资人民币260万元,尚未如数投入资金,且其股权于2004年5月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汤某甲另外投资的人民币200万元需经查帐才明白。汤某甲投资肇庆车城的款项先给佛山市机动车交易中心,再统一汇往肇庆。

被告人汤某甲与佛山市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伍某新合作肇庆车城有限公司项目的合作协议、验资报告证实,汤某甲的出资和股份比例为20%,汤某甲于2003年7月9日缴交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至肇庆车城0420帐户。证人徐某某签认该协议与验资报告。

(20)2003年8月25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提取现金人民币22万元用于发放工资的X号支票、大额现金支取审批登记表。

(21)2003年8月26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提取现金人民币58。5万元用于发放工资的X号支票、大额现金支取审批登记表。

(22)2003年8月26日自鹤山贵翔公司X号帐户汇入嘉利厂0459帐户人民币(略)。66元的银行电子清算补充报单。汤某甲签认收到该笔不锈钢和铬矿贸易投资资金。

(23)2003年8月27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提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发放工资的X号支票、大额现金支取审批登记表。

(24)2003年8月27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骏安消防工程安装公司人民币14。7万元的X号支票。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蓝澳酒店装修,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骏安消防安装工程公司与蓝澳酒店签订了约人民币100万元的工程合同,工程已全部完工。2003年8月27日、11月4日、12月9日汇入骏安公司帐户的人民币共53.9万元是蓝澳酒店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3年8月27日嘉利厂8938帐户转帐人民币14.7万元至骏安公司4626帐户的银行进帐单和X号收据、2003年11月4日嘉利厂8938帐户转帐人民币19.6万元至骏安公司6152帐户的银行进帐单和X号收据、2003年12月8日嘉利厂8938帐户转帐人民币19。6万元至骏安公司6152帐户的银行进帐单和X号收据经骏安公司确认。

(25)2003年8月28日嘉利厂0459帐户提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发放工资的X号支票、大额现金支取审批登记表。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嘉利厂发放工资,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和铬矿贸易投资资金。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嘉利厂发放工资,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和铬矿贸易投资资金。

(26)2003年9月1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新基抛光砖总汇人民币13。2万元的X号支票。

(27)2003年9月4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入雄顺厂4268帐户人民币50万元的1529支票和银行进帐单。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偿还雄顺厂不锈钢投资资金,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28)2003年9月10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1帐户人民币(略)。4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银行电子清算报单由佛塑集团确认是购买电线产品的货款。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蓝澳酒店装修,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29)2003年9月15日自“莫青虹”8754帐户转入“汤某甲”4205帐户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条。

(30)2003年9月15日“汤某甲”4205帐户收到鹤山贵翔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后,于同日转入劲能电力公司人民币65万元的取款凭条、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进帐单。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蓝澳酒店装修,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劲能电力公司与蓝澳酒店签订了配电房安装工程合同,于2003年9月16日收到工程款人民币65万元,目前工程已完工。另外在2002年,与蓝澳酒店还有另一个造价为人民币10多万元的配电房工程合同。劲能公司记帐凭证、2003年9月16日汤某甲4205帐户转帐人民币65万元至劲能公司3579帐户的银行电子清算报单、劲能公司与蓝澳酒店的工程合同、劲能公司开出的发票经劲能公司确认。

(31)2003年9月15日“汤某甲”4205帐户收到鹤山贵翔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后,于23日转入奇峰电器公司人民币30万元的取款凭条、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进帐单。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蓝澳酒店装修,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32)2003年9月30日自鹤山贵翔公司2810帐户转入嘉利厂4205帐户人民币53万元的的X号支票、银行借方记帐清单。汤某甲签认收到伍某贵、何某某的铬矿贸易投资资金。

(33)2003年10月31日自佛山鲁鸿公司4392帐户转入嘉利厂人民币250万元的X号支票。

(34)2003年11月3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深村通用五金综合购销部人民币(略)元的X号支票。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蓝澳酒店装修,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钊不认识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梁某钊自1999年离开深村通用五金综合购销部后,不了解该部及其银行帐户的情况,也没有收到嘉利厂的支票。

(35)2003年11月3日自嘉利厂0459帐户转出后再经佛山市国际陶瓷展览中心转入嘉利厂帐户人民币150万元的X号支票。

(36)2003年11月3日自嘉利厂0459帐户转入金潮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的X号支票。汤某甲签认该款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和铬矿贸易投资资金。

(37)2003年11月4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骏安消防工程安装公司人民币19。6万元的X号支票。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蓝澳酒店装修,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38)2003年11月5日自佛山鲁鸿公司4392帐户转入嘉利厂0050帐户人民币5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2003年11月10日自佛山鲁鸿公司X号帐户转入佛山供电公司人民币3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由佛山供电公司确认。

(39)2003年11月10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桂园建筑工程公司五工区X帐户人民币2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偿还凌某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和铬矿贸易投资资金。

(40)2003年11月12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广州海马地毯公司人民币10万元的X号支票。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蓝澳酒店装修,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和铬矿贸易投资资金。

(41)2003年11月12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格林美家私装饰有限公司3392帐户人民币(略)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蓝澳酒店装修,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和铬矿贸易投资资金。

(42)2003年11月21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嘉利厂X号帐户人民币1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

(43)2003年11月21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嘉利厂X号帐户人民币3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

(44)2003年11月21日自佛山鲁鸿公司8093帐户转入嘉利厂人民币30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电子清算报单。

(45)2003年11月21日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德志副食品购销部人民币18万元的X号支票。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蓝澳酒店购货,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和铬矿贸易投资资金。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两名客户至徐某沃经营的德志副食品购销部购买饮料,开出了嘉利厂X号帐户人民币18万元的支票。(六P108-109)2003年11月21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18万元至德志购销部0569帐户的银行进帐单经徐某沃签认。

(46)2003年11月21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金广市场服务公司人民币10万元的X号支票。汤某甲签认该款还徐某国不锈钢利润款,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和铬矿贸易投资资金。

(47)2003年11月21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碧桂园物业发展公司人民币10万元的X号支票。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购买碧桂花城御景苑7街X号502,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和铬矿贸易投资资金。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汤某甲曾于2002年4月向廖某红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03年以嘉利厂在建行帐户的支票归还,廖某红用作支付碧桂花城的购房款。廖某红购买碧桂花城翠湖畔一区X街X幢X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碧桂园公司的发票、2003年11月21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10万元至碧桂园公司0061帐户的银行进帐单经碧桂园公司签认。

(48)2003年11月27日自嘉利厂0459帐户汇入鹤山贵翔公司2810帐户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偿还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和铬矿贸易投资资金。

(49)2003年11月28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嘉利厂X号帐户人民币1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

(50)2003年12月1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中山市X镇华艺灯饰电器厂人民币(略)元的X号支票。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蓝澳酒店装修,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和铬矿贸易投资资金。

(51)2003年12月5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嘉利厂X号帐户人民币1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

(52)2003年12月6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骏安消防工程安装公司人民币19。6万元的X号支票。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蓝澳酒店装修,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和铬矿贸易投资资金。

(53)2003年12月8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奇峰电器公司7755帐户人民币(略)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汤某甲签认该款用于蓝澳酒店装修,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款。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奇峰电器公司与蓝澳酒店签订了造价约人民币186万元的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2003年9月2日,被告人汤某甲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9月23日,经汤某甲个人帐户分两笔转帐共人民币60万元至奇峰公司X号帐户;11月6日,经嘉利厂现金支票转帐人民币5万元至奇峰公司X号帐户;同样方式,11月13日转帐人民币2万元;11月25日转帐人民币5万元;11月26日转帐人民币6.9万元;12月9日转帐人民币(略)元;12月16日转帐人民币(略).74元;2004年5月20日转帐人民币6万元;2004年7月20日蓝澳酒店财务人员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均是部分工程款。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送排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工程款清单、2003年9月23日汤某甲4741帐户转帐人民币30万元至奇峰公司7755帐户的银行进帐单和银行电子清算报单、2003年9月24日汤某甲4205帐户转帐人民币30万元至奇峰公司7755帐户的银行进帐单和银行电子清算报单、2003年11月6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5万元至奇峰公司7755帐户的银行进帐单、2003年11月13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2万元至奇峰公司7755帐户的银行进帐单、2003年12月9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略)元至奇峰公司7755帐户的银行进帐单和银行电子清算报单、2003年12月17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略)。74元至奇峰公司7755帐户的银行进帐单和银行电子清算报单、2003年11月25日嘉利厂0459帐户转帐人民币5万元至奇峰公司7755帐户的银行进帐单和银行电子清算报单、2004年5月21日蓝澳酒店1001帐户转帐人民币6万元至奇峰公司7755帐户的银行进帐单和银行电子清算报单经证人何某某签认。

(54)2003年12月10日自嘉利厂X号帐户转入金潮纺织有限公司2073帐户人民币10万元的X号支票、银行进帐单。汤某甲签认是来源于伍某贵、何某某的不锈钢贸易投资资金。

(55)佛山市蓝澳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均为该公司股东、董事,各占公司股份24.5%,其中苏某乙兼任某经理,二人于2003年11月6日各出资人民币16。6万元。

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佛山市禅城区蓝澳酒店有限公司于2003年8、9月注册成立,伍某新和杨某以蓝澳酒店建筑物作为投资,占51%股份;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投资人民币1千万元装修、购买开业用品等,占49%股权。注册资金人民币68万元按股份比例出资。开业后因亏损,股东会议决定,2004年4月15日后由汤某甲、苏某乙负责经营,伍某新和杨某每月收取人民币20万元租金,但至今伍、杨某人尚未收到租金。肇庆车城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注册成立,杨某以佛山车城的名义占60%股权,伍某新与被告人汤某甲各占20%,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按股份比例出资。汤某甲共投资人民币260万元至肇庆车城,以人民币200万元、60万元两张支票支付,可能是交给佛山车城的。汤某甲、苏某乙于2004年4月提出退股,但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发现汤某股权已法院查封,所以没有将人民币260万元投资款退还给汤。2003年4月,汤某甲、苏某乙向伍某新和杨某声称汤某香港工业贸易署任某长的表妹李某有低价不锈钢期货,如投资进行期货贸易利润可观,并称汤某人已投资约1亿元,还向伍、杨某示了香港银行的一些单据和加盖了粤港公司印章的对帐单等。于是伍某新、杨某以国际陶瓷中心的名义出资,连同伍某新妻子陆文妹的资金,共交付汤某甲不锈钢贸易投资款人民币396万元,后汤某甲归还了人民币366万元。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6月,被告人汤某甲向杨某声称在香港工业贸易署任某长的表妹可取得不锈钢批文,低价购入台湾烨联不锈钢再转手卖出,利润可观,并建议杨某投资。杨某等人于2003年6月25日开出佛山市(国际)陶瓷展览中心帐户人民币28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汤某甲的嘉利厂帐户。同年10月,杨某等人催促汤某甲还款,汤某各种理由拖延,有一次还向伍某新出示了一份加盖了香港某调查科印章的文件称帐户被冻结了。至2003年11月,汤某甲开出嘉利厂帐户人民币150万元转帐支票至佛山市(国际)陶瓷展览中心帐户。2004年2月又返还了现金人民币70万元。佛山市禅城区蓝澳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伍某新和杨某各占25.5%;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各占24。5%,伍某新任某人代表兼董事长,苏某乙任某经理。约定由汤、苏某资人民币1千万元装修。开业后因亏损,股东会议决定,2004年4月15日后由汤某甲、苏某乙以每月人民币20万月向伍某新、杨某承包,开会时吴育华、徐某国、杨某在场见证。

证人郭某然(蓝澳酒店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实,蓝澳酒店建筑属佛山市国际陶瓷展览中心,股东有杨某、伍某新和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四人,伍某新是法人代表,苏某乙是总经理,杨某和汤某甲是董事。尹丽雯任某总经理、廖某红任某计、汤某怡任某纳、苏某乐负责酒店装修工程。酒店在中行、农行均开设了帐户。酒店没有债权,具体债务不详。

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汤某怡自2002年已在嘉利厂任某纳,该厂在农行龙角支行、农行田心支行、中行普澜支行、工行石梁某行均有帐户;在建行澜石支行也有一个帐户,但建行帐户由汤某甲直接掌管,不必汤某怡做帐。建行X号帐户8404、8403、8406、X号支票共人民币232万元提现在汤某怡的现金日记帐中均没有记录,并非汤某怡经办。

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红自2001年至2003年4月任某利厂会计,经手的帐户有4个,分别在农行龙角支行、农行田心支行、中行、工行开设。廖某红任某期间,嘉利厂连后亏损。嘉利厂的资金有部分用于蓝澳酒店装修。伍某新和杨某占蓝澳酒店占51%股份,二人各投资人民币17.34万元;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占49%股权,苏某乙投资人民币16.66万元,汤某甲投资人民币(略)。34元。上述四人的投资均由廖某红根据收据入帐,但部分收据由另一会计保管。汤某甲签认11张收据是汤某资于蓝澳酒店的人民币(略)元。

汤某甲在蓝澳酒店投资的书证:调取证据清单(从蓝澳酒店调取记帐凭证91本、总帐帐本2本、现金日记帐2本、明细帐6本);汤某甲自2003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投资蓝澳酒店款项总帐((略).14元),2003年6月至11月明细帐及会计廖某红的签认材料;汤某甲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5月31月投资蓝澳酒店款项总帐((略)。34元)和明细帐,苏某乙((略)元)、杨某、伍某新的投资帐及会计廖某红的签认材料。苏某乙签认其投资蓝澳酒店(汤某甲代为支付注册资金(略)元)的收据。

(5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瑜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在德高大酒楼古典中西餐名店任某纳。该店老板是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和叶宝婵。该店资金周转困难时,叶宝婵、邓某瑜或部门经理会打电话通知汤某甲或苏某乙,然后由邓某瑜到蓝澳酒店汤、苏某办公室领取现金或支票并开具古典名店的收据。邓某瑜没有从叶宝婵处收取资金。邓某瑜向汤某甲领取的都是现金,支票都由苏某乙审核后交邓某瑜。无论是向汤某甲领取现金还是向苏某乙领取支票,邓某瑜开出的收据写的都是收取苏某乙的钱,但领取支票的会在收据上注明“支票“字样。邓某瑜辨认了在汤某甲、苏某乙住宅搜获的26张古典名店收据,确认是其本人如实开具的,内容为苏某乙投入款,是汤某甲、苏某乙在古典名店的投资共人民币(略).23元。汤某甲签认17张收据,确认是汤某甲投资古典名店共人民币(略).45元。苏某乙签认其投资古典名店(略)。55元(由汤某甲从嘉利厂用支票代出)的收据。

(57)嘉利陶瓷厂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收据((略)元)。

关某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汤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的客观行为。首先,汤某甲虚构了表妹李某持任某港工业贸易署署长,可取得不锈钢、铬矿批文和低价货源的事实。李某持的证言证实,李某持任某港贸易署贸易主任,主管事务是纺织品,香港政府对不锈钢和铬矿从未实行管制,李某持不论在公务还是个人事务均没有与汤某甲有商业方面的联络。其次,汤某甲虚构了粤港公司、香港工业贸易署小型企业联络站及其职员崔志豪,以及与粤港公司合作棕榈油、不锈钢贸易的情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粤港公司注册资料证实,粤港公司早于1995年已注销,之前也没有刻制印章和雇用职员,陈某辉与粤港公司从未与汤某甲从事任某贸易活动。香港工业贸易署没有下设小型企业联络站,也没有名为“崔志豪”的职员。虽然汤某甲声称通过陈某辉结识崔先生,只凭陈某辉和崔先生的介绍崔的职业,并不知道崔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但是从汤某甲本人的供述和证人伍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反映,汤某甲多次以到崔志豪处取文件为名将伍某贵等证人带某香港工业贸易署楼下等候,汤某人也供述曾多次至香港工业贸易署六楼或大南街粤港公司所在地与崔联系,但是香港工业贸易署六楼根本没有小型企业联络站这一机构。由此可见汤某甲并非被陈某辉和名为“崔志豪”的男子所骗,而是崔志豪、粤港公司均为汤某甲捏造、虚构的行骗工具。因此,汤某甲根本没有取得低价不锈钢、铬矿货源进行转手贸易的能力,即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汤某甲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这表现为汤某甲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而且有拒不归还他人投资款的行为。汤某甲收取他人的不锈钢、铬矿贸易款后,完全没有将款项转往香港,也没有用于投资不锈钢、铬矿贸易,而是用于其本人和被告人苏某乙在内地的投资、经营、偿还债务以及个人消费。虽然汤某甲辩称其只需要动用在粤港公司等香港公司留存的资金投资不锈钢、铬矿贸易,不必将资金转往香港,但如前所述,不论粤港公司还是棕榈油、不锈钢业务,均为汤某甲所虚构,且香港多间银行的证明均证实,汤某甲所提及的银行帐户均没有大量资金往来和余存,汤某甲所称在香港有充足的资金投资并非事实,且与其向被害人声称因资金不足而游说被害人参与投资的说法相矛盾。在被害人多番催促还款时,汤某甲或开出空头支票应付,或谎称资金被香港政府部门冻结和审核,或以从别处诈骗所得“拆东墙补西墙”,或以支付小额利润为名诱骗对方继续投资,没有归还他人投资款的诚意和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汤某甲的行为符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而被告人苏某乙,有证据证实其有参与协助汤某甲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一方面,从苏某乙的供述,张某丁、张某某、伍某贵的陈某及相关某证来看,苏某乙参与了汤某甲与雄顺厂之间《联营合同》的起草、修改及到香港成立盈图公司,而苏某乙本人供述其与2003年已听张某某说粤港公司其实并不存在,且苏某乙本人多次到香港也并没有与粤港公司的人见面。苏某乙与汤某甲多年同居并共同经商,对汤某财务、投资等情况应当完全了解。据此,苏某乙完全清楚粤港公司是虚构的,但苏某乙仍与汤某甲作为同一方当事人与鹤山贵翔公司签订《期货贸易协议》,期间苏某乙参与了该协议的修改、定稿、签名和保管汤某资料,并且在伍某贵交付1550万元不锈钢贸易投资款时与汤某甲共同出具了收据,而该款部分用于苏某乙在蓝澳酒店的投资,在伍某贵追讨投资款时,苏某乙还开出了多份空头支票予以应付。苏某乙及其辩护人所称苏某乙只是作为汤某甲的高级职员在部分商业文件上署名而不了解诈骗真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某示的香港警方提供的资料,是侦查机关某合法途径调取的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汤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的形式要件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汤某甲、苏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私藏弹药事实

被告人苏某乙任某山劳教所副所长期间,经办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武装部购买军用手枪、步枪子弹,用于干警射击训练及与其他单位进行射击比赛。期间,被告人苏某乙没有将训练、比赛后剩余的子弹交回单位统一保管,而是私自存放,后又存放于该所下属的新时代陶瓷厂的保险柜中。被告人苏某乙于2000年11月10日被辞退时,没有按照有关某定将子弹上交,而是继续私藏。2005年1月7日,公安机关某被告人苏某乙的住宅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1梯301房的卧室内,搜获“五四”式军用手枪子弹20发、“六四”式军用手枪子弹9发及“六四”式弹匣1个;在其办公室佛山市禅城区季华4路蓝澳酒店418房内搜获军用半自动步枪子弹582发、“五四”式军用手枪子弹140发及“六四”式军用手枪子弹60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供认1994年至1996年,苏某乙在佛山劳教所任某时经手从高明武装部购买的子弹,均存放于新时代陶瓷厂的保险柜内;干警训练后有少量剩余,就放在汽车后箱内。2000年苏某乙辞职时,就将子弹存放在惠景一街X号1梯301房的床头柜内,当时还有一个“六四”式手枪弹匣。另外,在蓝澳酒店保险柜内的子弹,当时是经佛山劳教所同意放在新时代陶瓷厂销售科的,后来办公室搬迁时苏某乙不在场,同事就将保险柜一起搬到嘉利陶瓷厂销售科。2004年苏某乙的办公室搬迁时,不知道是谁将保险柜搬来蓝澳酒店418房。由于当时保险柜钥匙不见了,苏某乙又喜欢射击,离职时就没有上交单位,想以后用于射击。被告人苏某乙对搜获的子弹和弹匣辨认后予以确认。

2、证人张某(原佛山劳教所干警,现经商)的证言,证实2000年上半年左右的一天,张浩看见被告人苏某乙拿了两包步枪子弹共200发放在嘉利陶瓷厂张浩的保险柜内,钥匙放在张浩的手里。两、三个月后,张浩离开劳教所,将保险柜钥匙交给陶瓷厂的苏某姐。2004年初,张浩打电话问苏某姐,苏某姐说保险柜已经给了苏某乙。

3、证人邓某桂(原佛山劳教所所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乙任某山劳教所副所长期间,由单位出具证明,苏某后向佛山武警支队、军分区、高明武装部购买过弹药(手枪弹、步枪弹)用于干警射击训练。苏某回的弹药当时由苏某理。

4、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实,1991年左右,仇某清介绍被告人苏某乙到佛山市高明区武装部购买了一些步枪、手枪子弹。

5、被告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汤某甲听被告人苏某乙说私藏了一批子弹,但汤某甲没有看见过,也没有看见苏某用,估计是苏某乙没有将在劳教所任某时保管的子弹上交,而是放在蓝澳酒店办公室的保险柜里,保险柜是苏某乙自从在劳教所任某时就一直使用至今的。

6、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武装部明武弹字X号弹药调拨通知单及情况说明,弹药调拨通知单显示1998年2月25日佛山市劳教所购买“六四”弹300发、“五四”弹300发,经办人苏某乙;1996年以前的弹药调拨资料已无法查找。

7、佛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05年1月7日从被告人苏某乙位于蓝澳酒店418房的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搜出半自动步枪弹582发、“五四”式手枪弹140发、“六四”式手枪弹60发;在苏某乙的住宅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1梯301房卧室内搜获“五四”式军用手枪子弹20发、“六四”式军用手枪子弹9发及“六四”式弹匣1个。

8、委托鉴定书及佛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811发枪弹状物品:582发为56式步枪弹(军用),160发为51式手枪弹(军用),69发为64式手枪弹(军用);送检的弹匣状物品为64式手枪弹匣(军用)。

9、佛山市司法局的佛司政[2000]X号《关某辞退苏某乙同志国家公务员的决定》证实,被告人苏某乙于2000年11月10日被辞退。

破案后,公安机关某押被告人汤某甲的三星手机2部、粤(略)澳奔驰小汽车1辆、粤(略)桑塔纳小汽车1辆。扣押被告人苏某乙的三星手机1部、(略)手机1部、粤(略)丰田小客车1辆、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1梯301房房地产权证1本。

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案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的户籍材料。

2、劳教案件审批表、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1988)佛城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汤某甲1975年4月8日因诈骗劳教三年。,1988年3月4日以诈骗罪判处汤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公安机关某具的关某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经初步侦查,公安机关某定两被告人涉嫌诈骗,于2005年1月7日于佛山市禅城区惠景城抓获两被告人。

4、搜查笔录和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1月7日,警察在蓝澳酒店418房、惠景城惠景一街X号301房搜获弹药、物品、资料一批;从汤某甲处扣押物品、资料一批。扣押粤(略)澳奔驰小轿车一辆。2005年1月11日从麦灿强处扣押粤(略)丰田小客车一辆及行车证件。2005年2月4日从苏某乐处扣押粤(略)桑塔纳一辆及车辆证件。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3年7月起,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让苏某乐管理蓝澳酒店的装修工程。2002年10月,汤某甲声称做不锈钢生意利润高,苏某乐于是分两次交给汤某甲共人民币15万元投资不锈钢业务,但没有凭证。粤(略)号小汽车车主是汤某甲,是汤某甲于2003年初给苏某乐使用的。

6、有关某某甲、苏某乙房产的证据。

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查询结果证实,崇德里X号西边(法院已查封)的权利人为汤某甲、汤某明、汤某流。禅城区X街X号301房的权利人是苏某乙。

佛山市南海区土地房产交易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存根反映南海区X村X座802房的所有权人是冯绍祥、汤某甲。

广东玫瑰园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发票、收据、订购商品房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证实,汤某甲出资为苏某乙购买玫瑰园五期X栋X房。

禅城区X街道办提供的汤某甲、冯绍祥离婚手续及公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苏某乙私藏弹药,其行为又已构成私藏弹药罪,情节严重,对苏某乙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某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实施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甲虚构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投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某乙在其中与汤某甲一起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收取款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认为公诉机关某控其收取雄顺厂、鹤山贵翔公司的投资款和还款的数额有误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对该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两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被告人汤某甲的三星手机2部、粤(略)澳奔驰小汽车1辆、粤(略)桑塔纳小汽车1辆;扣押的被告人苏某乙的三星手机1部、(略)手机1部、粤(略)丰田小客车1辆以及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1梯301房,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拍卖后,将拍卖所得按比例退赔给被诈骗单位佛山市禅城区虹顺金属轧延厂、鹤山市贵翔铬盐工业有限公司和被害人梁某芳、颜某某、李某辛、何某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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