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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诉刘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X路北段。

负责人吴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太行路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路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30日刘某某由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社借款x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6月30日到期,截止2009年6月17日,共拖欠本金x元,利息x.52元。为了保全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讼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截止2009年6月17日拖欠利息x.52元以及以后的利息。由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贷款人太行路信用社与借款人刘某某、保证人苏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6.82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之日起,在正常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止2009年6月17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52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截止2009年6月17日拖欠利息x.52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刘某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52元及2009年6月17日以后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某某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7日为x.52元,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刘某某、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张来保

审判员石建国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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