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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邓××、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黄××,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

委托代理人罗××,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

委托代理人何××,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X路。

负责人陈××,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百色分公司)、邓××、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赵×,被告中财保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9年9月29日18时50分,被告邓××驾驶广西LA××多功能拖拉机由百色市右江区X镇X村那幸屯往龙川镇政府方向行驶,因倒车不慎碾压我女儿李×,造成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死者李×无事故责任,被告邓××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广西LA××多功能拖拉机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8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中财保百色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即x元由被告邓××承担,被告韦××作为广西LA××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将该肇事车辆交给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邓××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邓××辩称,1、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只支持x元左右的抚慰金;2、我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给原告x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韦××辩称,广西LA××号多功能拖拉机已转卖交付他人使用,被告韦××对转卖交付他人使用的车辆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韦××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百色分公司辩称,因被告邓××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的复函及有关规定,属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8时50分,被告邓××驾驶广西桂LA××多功能拖拉机由百色市右江区X镇X村那幸屯往龙川镇政府方向行驶,因倒车不慎碾压行人李×,造成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李×系原告李××的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该交通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邓××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邓××不服该认定,向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12月25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百公交复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索赔无果,遂于2010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邓××所有的广西LA××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据上注明付款人及被保险人为邓××。肇事车辆广西LA××多功能拖拉机原车主为被告韦××,被告韦××于2004年11月将该车辆转卖给韦××,韦××后来又转卖给黄××,黄××最后转卖给被告邓××,转卖时双方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已赔偿给原告李××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

2、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百公交复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百公右(刑)鉴(法)字[2009]X号尸体检验报告、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保险业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x;

4、原告李××出具的情况说明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注意行车安全,倒车不慎碾压行人李×致死,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邓××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后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该认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原车主韦××于2004年11月转卖,该车经多方转卖后由被告邓××从黄××处购买,在此期间,转卖双方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李××诉请被告韦××与被告邓××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被告邓××的车辆已在被告中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侵害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财保百色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百色分公司辩称被告邓××系无证驾驶,属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通强制保险的初衷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获得基本保障;“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是救助性的,并不具有营利性,即只要造成人员伤害、死亡的,不管加害人有无过错,国家通过“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其区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其基本原则是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百色分公司的免赔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本院参照2009年广西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显然偏高;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女儿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主张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因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共计x元,应由被告被告中财保百色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已赔偿给原告李××x元。其虽主张原告返还,但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学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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