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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34号李某某诉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候敏,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1997年3月借原告人民币本息x元,2008年10月已还x元,原告两次拿了被告建筑材料共计x元,被告仍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总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3、公民信息核查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张家园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5、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这笔钱是李某某在与我合伙承揽芦淞区曲尺国亚学校工程时出的,只是当时在李某某的一再坚持下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因国亚学校迟迟没有付工程款给我,李某某就几次逼我写下欠条,又强行拖走我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大约2到3万元,多次吵得我家不得安宁,严重影响了我家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株洲拍卖商行的收条,证明原、被告合伙买卖木材;

3、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合

伙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的时候没有告知我,具体的情况我也不清楚,我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双方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三张欠条的款与证据2是重复的。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对于证据2、5因不知情不予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王某某只有借贷关系并无合伙关系。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陈某某的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5中的三张借条因与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欠条上的数字相吻合,该证据系对证据1由来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因不能体现原、被告的合伙关系,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至3月,被告王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月20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将1997年的三张借条一并写入该欠条中,上写道“今欠到李某某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其中伍万元计息,月息1分5厘,从1997年3月起,计算至2007年3月底止共计10年,计息玖万元,合计壹拾捌万肆仟元整”。原告称因借款中的x元系原告向他人借的,已约定了利息,故当时只要求被告对该x元承担相应的利息。后原告从被告王某某工地拖走了一批建筑材料,双方当时均未对该批材料进行记录或估计,原告自愿将该批建筑材料冲抵被告x元的欠款。被告王某某打下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款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因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酿成此次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中,对x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在答辩中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因双方没有写过合伙协议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称原告拖走其工地上的材料共计有2到3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可另案起诉。原告自愿将材料款核减x元的欠款,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应就被告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喻苗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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