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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75号汤某某与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略)。

被告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苗独任审判,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我从2006年供化工原料给被告,开始被告都及时的付了现金,从2007年起被告开始压货,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有x元货款未付,我方多次向被告追问,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最后干脆找不到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送货入库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

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柏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均是个体经营户。原告从事化工原料销售,被告从事漂洗服务。从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发生经营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后,拖欠化工原料货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遂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汤某

艳化工原料货款x元;

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喻苗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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