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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陆家5队罗家大院3-X号先后伪造成都至乌鲁木齐K452次硬座火车票37张、成都至广州K191次硬座火车票9张、成都至宁波K424次硬座火车票2张、成都至北京西1364次硬座火车票1张,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票价证明、证人唐某某、廖某某、杨某证言、计算机物证检验报告、火车票、户籍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伪造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对陈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陈某某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有价票证管理制度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已扣押被告人财产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冲抵罚金,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碳带打印机一台、碳带八个、碳带空盒三个、超速王U盘一个、票号丝网板二张、空白票纸一百六十四张、成品车票二张、半成品车票八张、自制拓号工具一个、红油漆三桶、洗网水半桶、透明胶带二卷、玻璃一块、丝网板六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静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相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

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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