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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潘某丁以及第三人夏某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波,重庆西田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上军,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夏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北社区X组。

负责人:吴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夏某己(潘某甲之夫),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夏某庚(潘某甲之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辛(潘某甲之外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夏某庚(张某辛之母),身份情况同前。

法定代理人:张某壬(张某辛之父),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张某壬,身份情况同前。

第三人:何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何某癸之母),身份情况同前。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何某癸之父),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何某某之母),身份情况同前。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何某某之父),身份情况同前。

第三人:何某某,身份情况同前。

第三人夏某己、夏某庚、张某辛、何某癸、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波,重庆西田某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某某(潘某丙之妻),身份情况同前。

第三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姚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上军,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丁(田某某之母),身份情况同前。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田某某之父),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丁(田某某之母),身份情况同前。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田某某之父),身份情况同前。

第三人:田某某,身份情况同前。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潘某丁以及第三人夏某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了本县城北社区X组、夏某己、夏某庚、张某壬、张某辛、何某某、何某癸、何某某、姚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波,被告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罗上军、姚某某,被告潘某丁、第三人夏某戊、第三人本县城北社区X组的委托代理人袁向东,第三人夏某己、夏某庚、张某辛、何某癸、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波,第三人姚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潘某丙、潘某乙及第三人夏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0年6月,酉阳县实验中学通过政府征了我们的责任地708.73,公路占地85.53,共计补偿人民币x元。现兄妹间为分割该补偿款发生纠纷,特诉请人民法院按四股分割。

被告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土地被征属实,但被征地是原、被告及父母共六人的责任地,父母虽然已经过世了,但补偿款也应按六人的份额进行分配,被告潘某丙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父母享有的份额应由潘某丙继承。另外,除本案被征地之外,还有其他两处土地未征,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潘某丁辩称:我认为该补偿款应按四股平分,由我和二原告以及被告潘某丙各占一股。

第三人夏某戊述称:我是母亲杨立珍与其前夫所生子女,在我还未结婚之前,母亲杨立珍与继父潘某祥就把我的田、土、房屋、屋基分给了我,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某连,本案的补偿款与我无关。

第三人本县城北社区X组述称:城北社区X组即原来的钟多镇X组,1986年更名为钟多镇X组,2004年变为城北社区X组。本案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系胞兄弟姐妹关系,均为本组成员。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父潘某祥作为家庭户主承包了本案被征之地,承包人口六人,即潘某祥夫妻和四个子女。之后,政府将我组全部村民进行农转非,但我组的土地没有收回,也没有安置村民,本组村民一直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的土地继续耕种至今。2010年6月,酉阳实验中学通过政府征地,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地被征了一部分,同时被征的还有本组其他10户人,这10户人因没有扯皮均签字领取了补偿款,本案的补偿款x元,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给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四个家庭各自领取。

第三人夏某己、夏某庚、张某辛、何某癸、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述称:请求法院按原被告的四个家庭进行分配。

第三人姚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述称:本案应按六股分,属于父亲潘某祥与母亲杨立珍的两股由潘某丙家庭继承享有。

第三人张某壬、何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潘某丁以及第三人夏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中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均为父亲潘某祥与母亲杨立珍所生子女,第三人夏某戊系母亲杨立珍与前夫所生子女,上述人员均为本县城北社区X组(原钟多镇X组)成员。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潘某祥为农户户主,其妻子杨立珍及子女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为成员共六口人承包了本组小地名为凉风洞的土地。1983年原钟多镇X组村民集体农转非,本案承包户内的所有成员全部变为城镇居民,发包方未收回承包地,也未给予补偿安置。

1985年原告潘某甲与第三人夏某己结婚,夏某己落户在潘某甲所在的居民小组即本县城北社区X组,现户籍登记的家庭成员有:夏某己与潘某甲夫妻以及女儿夏某庚、外孙女张某辛。1994年原告潘某乙与第三人何某某结婚,居住在潘某乙所在的居民小组,但何某某未迁入潘某甲的家庭户头,现潘某甲家户籍登记的家庭成员为:潘某甲与子女何某癸、何某某。1989年第三人姚某某嫁给被告潘某丙并落户于潘某丙所在的城北社区X组,现潘某丙家庭户籍登记的成员有:潘某丙、姚某某夫妇以及子女潘某某、潘某某。1997年被告潘某丁与第三人田某某结婚,居住在城北社区X组,田某某的户口未迁入潘某丁的家庭户头,现潘某丁家庭户口登记的成员为:潘某丁与子女田某某、田某某。

2000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原、被告之母杨立珍病故,2007年农历四月十六日父亲潘某祥病故。2010年6月,本县修建实验中学征地,本案承包户被征耕地708.75平方米,补偿土地补偿费x元,公路占地85.56平方米,补偿土地补偿费6674元。因补偿款分配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分割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各方的家庭户口登记簿复印件、《酉阳县实验中学征地领款花名册》、《酉阳县钟多中学征地领款花名册(公路)》、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地被征后,该承包户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的承包户家庭成员虽然于1983年集体农转非变为城镇居民,但落户的地点为小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结合发包方至今未收回承包地以及本案当事人以其承包地作为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料等因素,应当认定本案的土地承包户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地被征后,承包户内的成员有权依法、平等地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为六人,但经过家庭成员的婚嫁、生育以及死亡等因素的演变,现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为:潘某甲、夏某己、夏某庚、张某辛、潘某乙、何某癸、何某某、潘某丙、姚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丁、田某某、田某某十四人,上述人员均享有参与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于被告潘某丙要求继承其父母的土地份额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承包户的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后,由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的继承问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夏某戊、张某壬、何某某、田某某不在该土地承包户内,故对本案的土地补偿款无分割的权利。第三人城北社区X组作为土地发包方没有收回本案承包户的承包地,并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承包户成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潘某丙要求对两处未征地进行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本县实验中学征地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由潘某甲、夏某己、夏某庚、张某辛共同享有x.25元,由潘某乙、何某癸、何某某共同享有x.25元,由潘某丙、姚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共同享有x.25元,由潘某丁、田某某、田某某共同享有x.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5元,其余674元由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各自承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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