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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购买假币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刑初字第267号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绥阳县,农民,小学文化,家住(略)。2000年7月24日因涉嫌持有假币一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甲,又名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绥阳县,农民,文盲,家住(略)。2000年7月24日因涉嫌持有假币一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财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谭某甲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0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蓉出庭支持本诉,被告人姜某、谭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财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农历9月至2000年农历6月期间,被告人姜某、谭某甲共同参与购买假币5次,计价值7860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系主犯,被告人谭某甲系从犯,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郑某、朱某、张某、赵某、谭某乙证言、扣押清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谭某甲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陈财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客观上被告人谭某甲没有购买假币行为;主观上被告人谭某甲没有购买货币的故意;2、本案也不属于共同犯罪,没有共同的犯意,没有共同犯罪行为。综上应宣告被告人谭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姜某、谭某甲于1997年先后到浦江打工,1998年两人未经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1999年农历2月初9生有一女。谭某甲自1999年初没有参与打工休息在租房,在分娩小孩,哺育小孩,直到2000年农历5月初把小孩托付到贵州老家抚养。1999年农历9月至2000年农历6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实施下列购买假币的行为:

1、1999年农历9月初3大许物资交流会,姜某、谭某甲到大许办事处林村“小李”(四川省人,姓名不详)住处。中饭后“小李”问姜某假币要不要,姜某即去问谭某甲假币要不要,谭某甲回答“我不知道,随你”。后姜某以10∶3的比价购买了3张某元面额的假币。事后谭某甲使用了二张某币,另一张某币因破损被烧毁。

2、1999年农历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小李”到石马办事处杨田周村姜某租住处,谭某甲也在租房内,被告人姜某以10∶3的比价购买了10元面额的1000元假币。事后,少部分假币被姜某出卖,其余假币被姜某购买换真币方法使用。

3、1999年11、12月的一天,“小李”夫妻到谭某甲租住处,交给谭某甲4张某元面额假币,谭某甲把假币放在挂着的衣服口袋内。待姜某下班回家后,谭某甲将此事告诉姜某。事后姜某付给“小李”真币120元。

4、2000年农历5月24日左右的一天,“瘳有钧”(湖南人)与姜某电话联系购假币事宜后,“廖有钧”妻子将假币送到姜某浦阳镇X村租住处,谭某甲在烧饭做菜,姜某以10∶1.8的比价购买了20张某元面额假币,以10∶3的比价购买了152张5元面额假币,共计假币2760元。姜某将购得的假币藏于电风扇与抽屉内。谭某甲使用5元面额的假币100余元。

5、2000年农历6月20日(公历7月21日)左右一天,“廖有钧”与姜某电话联系购买假币事宜后,姜某问谭某甲“假币再去买点来”,谭某甲不语。“廖有钧”妻子又将假币送到姜某租住处,谭某甲也在场,姜某以10∶1.9的比价购买了旧版百元面额假币2000元,以10∶3的比价购买新版百元面额假币400元和5元面额假币1000元,共计3400元。事后,姜某唆使谭某甲去使用假币购物,谭某甲在使用假币购物时被发现而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姜某租住处搜查出假币3925元,后假币被中国人民银行浦江县支行收缴。另外,公安机关还搜查出存单二张,计价值3200元和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赵某证实2000年7月23日早上,一个年青人到其小店购物,购买了一块香皂和一包香烟,待年青人走后,才发现年青人给的百元面额是假币;过了半小时,又有一个女的取出一张某元钞票来买卫生巾,张某接过一看是假的,于是就把那女的抓获,并向派出所报警;

2、证人朱某证实其诊所里收到过百元面额假币5张,2000年4月份,一个外地口音瘦瘦的小伙子多次来诊所购买地糠浆、消炎药之类的药品。

3、证人谭某乙证实其姐姐谭某甲分一次给其20张5元面额假币,其姐夫姜某分二次给其11作10元面额假币;

4、证人郑某证实其妻子与姜某妻子是两姐妹,其分多次从姜某处购买了5张100元面额假币和1张50元面额的假币;

5、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假币照片、人民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等书证证实;

6、被告人姜某供述分三次从“小李”处购得假币1700元;分六次从廖有钧处购买假币,其中4次是其直接向廖有钧购买,谭某甲是不知道的,另外二次是廖有钧妻子送假币到其租房,谭某甲是在场的;最后一次购买假币后,其与谭某甲发生了争吵,谭某甲叫其不要去买假币,到厂里干活去,否则要把假币烧掉;每次购买假币都没有与谭某甲商量的,谭某甲是没有文化的,只管带小孩,钱也是由其自己管的;

7、被告人谭某甲供述1999年农历9月初3,其和姜某到小李住处,饭后姜某对其讲“假币要不要”,其回答“不知道,随你”,后姜某从小李处购得300元假币,后二张某币被其用掉;过了半个月,小李到其租房交给其400元假币,事后告知姜某;过了一段时间,李小又到其租房,姜某购买了1000元10元面额的假币;2000年5月、6月,廖有钧老婆二次送假币到其租房,姜某予以购买。为购买假币其与姜某多次吵架,最后一次购买假币后两人又发生了吵架,其准备把假币烧掉,被姜某阻止。姜某讲她钱不去赚一分,叫其去使用假币,结果在使用假币过程中二次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假币而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取假币,共计价值7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但从本案现有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看,被告人谭某甲事先与被告人姜某为购买假币没有通谋形成合意,两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谭某甲没有共同参与实施购买假币的作为行为,也没有实施组织、教唆和帮助行为,两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行为;虽然被告人谭某甲代收假币400元,另外在姜某购得假币后使用数百元假币,但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谭某甲明知姜某在购买假币而不予制止,及事后使用部分假币来推定谭某甲系共同犯罪,属客观归罪;故指定辩护人提出“应宣告被告人谭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假币被收缴,部分赃款被扣押,可酌情某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姜某购买假币后,大部分假币以购物换取真币方法使用掉,使假币流通到社会上,应依法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货币管理制度,保障无辜百姓不受刑事追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退赃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4日起至2001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某慧

陪审员张某贤

陪审员李光元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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