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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被告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

住所地:酉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被告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毅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于2007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x元,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9.6525‰,逾期利率为14.x‰。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5日。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推诿,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并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x元,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9.6525‰,逾期利率为14.x‰,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5日。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被告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被告高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经违约,被告高某应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的月利率9.6525‰计算,逾期利息按14.x‰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66.5元,余款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毅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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