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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千某某诉被告王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千某某诉被告王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1月26日分别向被告王某、陈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0年3月11日第一次、4月X号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小客车在修武县民政局门前将原告撞伤后逃逸,致原告多处受伤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修武县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47.11元、误工费2786元、赔护费x元、住院伙补680元、营养费340元,(上述费用2009年12月15日2010年元月18日所发生费用,其它费用待出院、伤残鉴定后另案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

2、修武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及其收费票据(合计7047.11元)。

3、千某某2009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各一张。

4、千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张。

被告陈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具体的事故经过其记不清了,在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向交警队交了5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某某是私自将王某的车开走的。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修武县交警队事故卷宗中对杨荣飞的询问笔录。

2、事故责任认定书。

3、证人赵红彤的当庭证言。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小客车在修武县民政局门前将原告撞伤逃逸,致原告多处受伤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修武县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8日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047.11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虽系肇事车豫x号五菱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但被告陈某某是在酒后未征得被告王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开走的,被告王某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千某某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7047元、误工费2786元、赔护费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x.1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千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8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承担部份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海涛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修民初字第248-X号

本院2010年4月8日对原告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第4页第1段最后一句:“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应补正为“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720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审判员范昕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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