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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廖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廖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8年6月21日,被告廖某与原告肖某某在酉阳县X镇火车站运转室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入院后,经酉阳车站派出所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1400元医疗费,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0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旅费380元,共计人民币211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与原告肖某某的丈夫王永明系酉阳县麻旺火车站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廖某与王永明产生隔阂,2008年6月21日,原告肖某某到酉阳县X镇火车站运转室找王永明时,与被告廖某发生口角,被告廖某将原告肖某某打伤,原告于同年6月22日到麻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同年6月26日出院,期间医疗费为1619元。2008年7月20日经酉阳车站派出所调解,由被告廖某支付原告肖某某1400元医疗费,从2008年10月开始支付,四个月付清。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09年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提出诉讼,经渝中区法院审查后由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不在重庆市渝中区管辖范围,该院并将此案移送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治安调解协议书、医药发票、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移送函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廖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构成侵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0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过程中所造成的车旅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173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廖某承担200元,其余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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