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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联社与华峰布厂返还财产案

时间:2002-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苏民终字第1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通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颖,江苏南通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南通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峰工业布厂(以下简称华峰布厂),住所地南通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佘平,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用联社因与华峰布厂返还财产一案,不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颖、刘鹏,被上诉人华峰布厂的委托代理人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峰布厂自1996年2月起至2000年12月止,共向信用联社贷款数千万,期间,华峰布厂陆续还贷。2000年4月30日,经双方对帐,共同确认华峰布厂至1999年12月30日止,共欠信用联社贷款425万元。2001年3月27日,因行政区划调整,信用联社在华峰布厂的存款帐户中扣划了465万元,作为华峰布厂的最后还款。2001年12月17日、2002年1月7日、2002年3月8日华峰布厂先后向信用联社发出信函,认为该联社少记了其厂还款50万元,并要求该联社返还50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02年5月30日,华峰布厂诉至法院,要求信用联社返还多扣的50万元,并赔偿其损失50万元。诉讼期间,华峰布厂放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请求。

2002年7月30日,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明确双方讼争的款项系1998年12月21日华峰布厂以转帐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信用联社的50万元。具体情况是:1998年12月21日,华峰布厂向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同日,该厂将该50万元以转帐支票方式又支付给信用联社,该转帐支票载明:收款人为信用联社,用途为还款,出票人帐号为(略),票据号为(略)。信用联社收到该转帐支票后,于同日将该50万元直接转入锦尔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尔威公司)在其处开设的借款帐户上,作了该公司还贷的帐务处理,并且信用联社的经办人在上述转帐支票用途一栏“还款”后添加了“(锦尔威)”三个字。

另查明,1997年4月21日,信用联社与锦尔威公司、华峰布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锦尔威公司向信用联社借款50万元,由华峰布厂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11月,信用联社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锦尔威公司还款,华峰布厂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12月20日,信用联社以“案件已调解落实”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通州市人民法院以(1998)通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信用联社撤回起诉。

二审庭审中,华峰布厂向法院提供该厂1998年12月20日总号第X号记帐凭证,该记帐凭证总帐科目一栏记载为“其他应收款”。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2月21日,华峰布厂用转帐支票给付信用联社的50万元,其本意系归还自己的到期借款,因此前华峰布厂在该联社的到期借款已超过50万元;信用联社在转帐支票用途“还款”后添加“(锦尔威)”,系单方改变汇款用途;该联社不能证明其上述行为,事先已征得华峰布厂的同意,或事后得到该厂的追认。因此,华峰布厂主张信用联社侵犯其50万元的财产权利合法有据,且是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至于华峰布厂所主张的损失,现其申请放弃此项请求,系华峰布厂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信用联社辩称其未侵犯华峰布厂50万元的财产权,以及华峰布厂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信用联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0万元给华峰布厂。

信用联社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50万元系用于归还贷款是错误的。理由是:50万元转帐支票用途为“还款”,从字面上理解,既可以理解为还自己的贷款,也可以理解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还款;上诉人收贷款通常采用特种转帐传票,且在向还款人出具收款传票时,传票中明确记载转帐原因;因被上诉人当时归还承担担保责任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故上诉人的经办人在50万元转帐支票上加记了“锦尔威”字样。二、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21日支付给上诉人的50万元系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是:原联社营业部主任李永明的证言可以佐证;上诉人于1998年12月20日撤回对借款人锦尔威公司及担保人被上诉人的起诉,申请撤诉书中明确案件“已调解落实”,而所谓调解只能是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发生的每一笔借贷款均采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方式收取被上诉人贷款的,唯独讼争的50万元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另外按基准息借了贷款后,通过转帐支票的形式直接转给上诉人的;归还到期贷款,根据会计法规定,发生此种往来,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回单作为原始凭证入帐,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回单,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索要回单;2000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贷款核对清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峰布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998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的50万元还款,仅为归还自己的贷款,而不是为锦尔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1996年2月起至2001年3月27日止有良好的借贷关系;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曾于1997年4月21日作为保证人为锦尔威公司,向上诉人贷款50万元提供过担保。该两节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98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给上诉人的50万元,是用于归还自己的贷款,还是为锦尔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根据支票用途栏内记载的“还款(锦尔威)”字样,双方当事人对该50万元的用途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解释:一是被上诉人的解释,即用于归还自己的贷款。因为截至该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到期贷款已超过50万元,而支票用途栏内记载的“(锦尔威)”字样,是上诉人添加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5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自己的贷款;二是上诉人的解释,即被上诉人为锦尔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因为上诉人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锦尔威公司归还该笔贷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上诉人为锦尔威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所以上诉人的经办人在“还款”之后添加了“(锦尔威)”。因此,上诉人也有理由认为该50万元系被上诉人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该50万元转帐支票的用途,应根据支票交付前后发生的事实、双方交易习惯、其它财务记帐凭证等予以判定。

一、从支票交付前后发生的事实看。1998年9月18日,上诉人起诉锦尔威公司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20日,上诉人以经济纠纷“已调解落实”为由申请撤诉。虽然法院准许其撤诉的裁定未明确该款系由被上诉人代为偿还,但上诉人起诉时,因锦尔威公司营业期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锦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陈锦辉从未应诉,且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锦尔威公司归还了该笔贷款。虽然支票用途栏内由上诉人添加了“(锦尔威)”字样,但因当时双方当事人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而被上诉人又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不排除被上诉人自愿还款的可能,且该50万元转帐支票恰恰是被上诉人于上诉人撤诉后的第二天(同年12月21日)支付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撤诉理由的陈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

二、从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看。多年来,上诉人均采用银行内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以直接扣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收贷的。只有讼争的50万元,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后,并于同日通过转帐支票的方式,直接转给上诉人用于还款的。对该笔还款的操作方法,被上诉人的解释是应对方要求,但被上诉人的解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与转帐支票都是还贷的一种方法,但以特种转帐贷方传票方法还贷,是双方当事人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为双方共同承认并遵守的作法,被上诉人对支票用途的解释,不符合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

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内部帐务记帐凭证(总号第X号)来看。被上诉人将该50万元支出,记载在总帐科目中的“其他应收款”内。根据会计准则,记帐科目“其他应收款”是指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帐款以外的其他应收、暂付款项,其中包括赔款、罚款等。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帐务记帐凭证,也证明其未将该50万元用作还贷,而是作为对外享有的债权。该证据亦印证了上诉人对转帐支票用途的解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帐务记帐凭证,与上述其他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认定双方讼争的50万,系被上诉人为锦尔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50万元财产权益,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峰布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华峰布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泓

审判员葛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继军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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