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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清(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甲,男,1953年出生。

被告董某乙,男,1956年出生。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董某甲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分两次借款人民币共计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该借款由被告董某乙作保证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董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董某乙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董某甲由被告董某乙担保分二次共向原告翁某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8月3日,被告董某甲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董某乙为该借款作了保证担保。两被告共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向翁某某借现金人民币伍拾0万0仟0百0元0角0分元整,小写(¥x元整),月利息按3计算。此据,借款人:董某甲,身份证号:x,2008年8月3日,上述借条款项本人同意给予担保,并负经济连带责任。担保人:董某乙,2008年8月3日”。另一份内容为:“兹向翁某某借现金人民币伍拾0万0仟0百0元0角0分元整,小写(¥x元整),月利息按3计算。此据,借款人:董某甲,身份证号:x,2008年8月3日,上述借条款项本人同意给予担保,并负经济连带责任。担保人:董某乙,2008年8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某甲作为借款人,对拖欠原告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董某乙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以低于双方约定的30‰月利率即以月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董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审判员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阳

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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