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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江某某、周某甲犯倒卖车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周某甲犯倒卖车票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运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成都火车站售票大厅以反复排队的方式大量购买成都至西宁、北京西等各地的火车票欲加价倒卖。之后,在江某某安排下,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登记、保管车票等。2009年1月30日15时许,周某甲在成都市X乡X组“良友”旅馆X楼X号房间内被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二人用于倒卖的火车票417张,票面数额共计x元。16时许江某某被抓获。

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文件清单、火车票复印件、收据、票款去向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江某某、周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倒卖车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江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江某某、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江某某提出其所购买的车票尚未倒卖,未造成危害,且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江某某倒卖车票的行为未完成,属犯罪未遂;2.江某某在接到电话后,已得知妻子(周某甲)和岳父被抓,已推断打电话的是公安人员,并还在现场,其没有逃跑,而是骑自行车返回“良友”旅馆,发现旅馆处有三辆警车后也没有逃跑,而是去停自行车,应属自首;3.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倒卖车票过程中,周某甲仅实施了保管和登记车票的行为,作用较小,是从犯;2.周某甲曾劝说江某某放弃倒卖火车票,主观恶性小;3.周某甲身体患病,家庭困难,家中老人和二个孩子无人照顾,请求对周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运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成都火车站售票大厅采取反复排队的方式大量购买成都至西宁、北京西等各地的火车票共计417张,票面数额人民币x元,准备用于加价倒卖,并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对其购买的车票进行登记和保管。2009年1月30日15时许,在成都市X乡X组“良友”旅馆X楼X号房间内,公安人员将周某甲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全部欲加价倒卖的火车票。随后公安人员以“良友”旅馆老板的身份,电话通知江某某其妻周某甲和岳父已被公安机关带走,房间尚有行李,让其来认领,并在该旅馆守候。江某某在接到电话后,在知其旅馆没有行李的情况下,骑自行车于16时许返回旅馆,并在旅馆处发现停有警车,在此情形下仍下车,且在去停放自行车时被守后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地点等情况。

2.江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在成都火车站售票大厅采取反复排队的方式大量购买成都至西宁、北京西等各地的火车票欲加价倒卖,并安排周某甲对其购买的车票进行登记和保管,另还证实在接到电话后,明知其旅馆没有行李,仍骑自行车许返回旅馆,并在发现三辆警车的情形下,没有逃跑,是去投案的事实。

3.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江某某购买了的火车票进行登记和保管。

4.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江某某欲加价倒卖的火车票、周某甲登记车票的笔记本已依法扣押。

5.退票收据及成都铁路公安处票款去向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火车票已作退票处理,所得票款已上交财务科。

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江某某购买车票是为了加价倒卖。

7.成都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扣押的江某某购买的火车票417张经鉴定为真票。

8.车票复印件及登记车票的笔记本经二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周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江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倒卖车票的行为并未完成,应认定犯罪未遂及江某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因倒卖车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当江某某大量套购火车票后准备倒卖时,已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犯罪已经完成,故不应认定犯罪未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自首的辩解,经查,江某某在接到电话后,已得知妻子和岳父被抓,因没有行李在旅馆,已推知打电话的是公安人员,且还在现场,但其没有逃跑,而是骑自行车返回“良友”旅馆,并在旅馆处发现停有警车的情形下也没有继续骑车逃跑,而是停下自行车,江某某的这一行为,从客观上反映了其主观上有投案的意愿,应认定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江某某从轻处罚。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江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周某甲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扣押被告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冲抵罚金,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审判员周某

二ОО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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