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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周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

委托代理人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上海XX出租车公司三分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上海市崇明县x,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

原告张X为与被告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2010年6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4,000元至2010年8月底前还清。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公安局查档服务费人民币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份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上海市计算机为单位提供人口资料查询服务收费专用收据1份,据以证明原告为查询被告档案信息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周X辩称,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2,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让其代为炒股的钱。后来股票亏本,基于朋友关系才写下欠条。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希望分期付款。另外,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查档服务费。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和被告周X系朋友关系,被告周X于2007年分两次向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于2010年4月补写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本人周X借张X壹万贰仟圆整于2010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4000(肆仟圆)至2010年8月底前还清欠款人:周x。”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查询被告身份信息支付查档服务费人民币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希望分期付款,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出于朋友关系,并且借款金额较小,时间不长,双方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服务费,因金额微小,且双方又是朋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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