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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王某乙,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程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王某乙,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王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丙、冯某某系夫妻关系,系王某庆的父母。2009年8月15日上午九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载货用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到其位于某阳市西工区X村的仓库搬运饮料,到达后,被告王某甲将车停在仓库门前的路边,但未拔掉车钥匙,即进入仓库搬运货物。此时,原告王某丙、冯某某的女儿(10岁)带着四岁大的弟弟王某庆路过此处,王某庆看到王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就爬到车上去玩,玩耍中王某庆无意间将车驶出,电动三轮车撞墙后侧翻,车及车上的货物一并砸在王某庆身上。在街坊邻居的帮助下,二被告将王某庆救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数分钟后,因等不到救护车,二被告遂乘出租车将王某庆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王某庆于某日上午11时许死亡。原审另查明:王某庆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685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甲停车后未将车钥匙拔出,留下安全隐患,且未看管好其车辆,致使王某庆在车上玩耍时将车驶出,造成王某庆死亡的事故,故被告王某甲对王某庆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丙、冯某某作为王某庆的监护人,对王某庆疏于某管和保护,对王某庆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60%的责任,二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于某俊庆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某庆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85元,被告称系其垫付的,但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某庆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x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王某庆的丧葬费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被告王某甲对王某庆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元。王某庆的死亡给二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鉴于某原告本身也有过错,故酌定由被告王某甲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各项的部分,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王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2、被告王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丙、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驳回原告王某丙、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承担85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29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认定王某甲未拔钥匙留下安全隐患是不正确的,判决王某甲承担60%的责任更是不合理。王某甲在进门时注意到了周围情况,当时王某丙的孩子并没有在附近,不存在王某甲未尽到安全注意的情况,也不可能预见到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再者车辆虽然没有拔钥匙,但是是熄火状态,是两个孩子打开开关才开动车辆出现惨剧。所以王某甲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王某庆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如此高的赔偿责任。王某庆的死亡应该是王某丙、冯某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其疏于某护,将孩子交由同样是未成年的姐姐代管,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王某丙、冯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王某庆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有多种原因可能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王某甲已经举出充分证据证明120、洛阳市中心医院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既未调查,在判决时也未予考虑。3、一审判决的费用计算错误,并且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受害人的抢救费685元及死亡时的丧葬费1600元是由王某甲支付的,在一审庭审质证中王某丙也予以承认,但一审却重复判决。另外,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全额由王某甲承担也极不公平。4、一审遗漏当事人,王某庆的姨妈冯某丽作证称亲眼看到全过程,作为孩子的亲属,在父母不在身边时,有保护和管教孩子的义务,冯某丽不阻拦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理应成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丙、冯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王某甲未取得合法驾驶证,肇事的电动三轮车也没有上牌照,并将该车停留在人流较密集的大街上,才给本案埋下了隐患。其次,王某甲在离开时没有将钥匙拔出,也没有熄火,致使年仅4岁的王某庆上车后才能将车发动,王某甲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第三,在王某庆将车启动时,王某甲仅是在后面拽车,没有及时将车钥匙拔出,正是由于某有采取适当有效的救助措施,才导致车辆撞墙侧翻。第四,事故发生后,街坊邻居将王某庆从车下救出,王某甲没有在第一时间将王某庆送往医院抢救,而是先把散落的饮料拾回仓库,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等待救护车时间过长时,邻居均劝说应当先把孩子送往医院,此事王某甲才搭乘出租车将王某庆送往医院救治,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因此,王某甲的过错与王某庆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王某庆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王某丙、冯某某并不否认自己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程某的过失,但纵观本案,该过失并不足以导致王某庆的死亡后果。对与王某甲提出的抢救费问题,并非其代付,该费用是王某丙、冯某某支付的。关于某神抚慰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冯某丽既不是王某庆的监护人,也不是侵权人,其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综上,王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某甲支付抢救费685元,并支付丧葬费1600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上诉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由于某双丽并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王某庆的法定监护人,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王某甲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某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原审中王某丙、冯某某所提交的685元医疗费票据的款项系王某甲交纳以及王某甲支付了1600元的丧葬费,故应当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对于某案的责任划分问题,由于某某甲将正在运货的三轮电动车停放在公共场所后未拔掉车钥匙,留下了安全隐患,致使王某庆在车上玩耍时将车使出,造成王某庆死亡的后果,其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某某丙、冯某某作为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可酌定由王某甲与王某丙、冯某某各承担50%责任为宜。对于某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作为王某丙、冯某某失去爱子,必定会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审法院酌定三万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丙、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某甲负担1000元,王某丙、冯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周朝晖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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