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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李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哲,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喻某某、李某某因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福区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某与喻某某系相识的朋友关系,2006年10月27日黄某某以喻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黄某某与喻某某约定40万元贷款中由喻某某借支10万元,其余30万元归黄某某借支,两人在贷款后签署了共同借支的协议,约定共同借支后按期归还利息及本金,如有违者各负其责。2007年元月6日喻某某在双方共同借支的协议上注明在2006年12月7日又拿10万元整。黄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信用社的该笔贷款由于已办理延期,至今尚未到期。2008年8月黄某某向喻某某支付了1万元现金,并在8月19日又向喻某某汇款49万元,喻某某在2009年3月11日向黄某某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确认在2008年8月19日借到黄某某50万元,双方另确认2009年元月18日喻某某已归还3万元,尚欠余款47万元未还。由于此后喻某某未还款,黄某某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黄某某在2008年8月为筹集借款向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1.9340%。喻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黄某某诉称要求喻某某与李某某归还的67万元分两笔组成,一笔是以黄某某的名义向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信用社贷款40万元,喻某某从中分走的20万元,另一笔是2008年8月19日喻某某直接向黄某某借支的50万元,其中未归还余款是47万元。对于第一笔债务由于双方分享40万元借款后,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及本金,如有违者各付其责”,而现在黄某某承认因办理借款延期,上述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故此笔债务应在到期后再另行诉讼解决,在此不予处理。而对黄某某诉称的第二笔借款债务,喻某某虽在答辩中认为系双方合伙经营债务,但其未到庭提供合伙经营的证据,黄某某亦不予承认,根据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应认定黄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间系借款债务,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喻某某在2009年3月11日承认应归还黄某某47万元整,故喻某某除应归还47万元本金之外还应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延迟付款利息可按黄某某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利息标准(年利率11.9340%)计算从2009年3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于喻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喻某某的借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喻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并按年利率11.9340%的标准向黄某某支付从2009年3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黄某某2584元,喻某某、李某某承担856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喻某某、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喻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50万元是为了合伙做生意,有多人作证。2009年3月份的欠条,是黄某某强迫喻某某写的,也有人作证。因此应认定为合伙纠纷。2、喻某某与黄某某合伙做生意与李某某无关。喻某某做生意与家庭生活无关。3、原审程序违法。法院没有通知李某某应诉,导致其相应权力丧失;4、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利息属超范围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的50万元是合伙资金还是借款。综合现有证据,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其关于该欠条是黄某某胁迫所写的理由,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该50万元是合伙资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关于李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该债务产生于喻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经传票传唤,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一审缺席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根据黄某某筹集借款是向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贷的款这一事实,在喻某某承认还款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利息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喻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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