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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海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王某诉某告上海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27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牌照为某x微型轿车在同济高架上正常行驶,被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某x、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某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24.95元、误工费26,220元、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鉴某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9,500元、交通费1,501.96元、调档费40元、辅助器具费9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上海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某结论均没有异议。愿意就案外人黄某某的本次职务行为某担赔偿责任。其中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认为某按照2009年6月至8月原告税后平均工资与2009年9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差额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一个月,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鉴某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调档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认为某按照定损单确定,交通费,认为某次就医认可50元。被告某公司另称,事发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14,593.9元、护工费825元、2,000元现金、起重费800元、卷扬费600元、停车费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某结论均没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同被告某公司意见,护理费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一个月,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鉴某费、调档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为某次就医认可5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27日22时40分许,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某x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同济高架与原告驾驶的牌照为某x小客车和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沪x、沪x挂大货车追尾,致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高某某无责任。

被告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沪x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黄某某系该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于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636.85元(含救护车费250元)和膳食费182元,其中原告支付3,224.95元(含救护车费250元),被告支付14,411.9元和膳食费182元。原告为某某、鉴某、诉某等所需,还支付拖车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颈托)98元、查档费4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被告某公司还支付护工费825元、起重费800元、卷扬费600元、停车费320元和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系非农户口,其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鉴某,结论为某告因交通事故致环枢关节半脱位,左侧肋骨骨折,胸2椎体右侧椎板骨折等,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某费1,400元。

四、原告系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相应的误工损失。

审理中,原告明确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应为2009年6月至8月三个月的税后平均工资减去2009年9月至12月每月实发工资的差额,总计误工费为26,220元。

五、本案肇事车辆沪x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药费收据、病历记录、住院明细清单、户口簿、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查档费收据、颈托收据、牵引发票、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定损单、停车费发票、起重费、卷扬费发票、护工费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出示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受损车辆赣x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内容为“第三者车推定全损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公司为某案肇事车辆沪x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某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本案中,案外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超过交强险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24.95元与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4,411.9元,均为某告治疗之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中一并结算。2、误工费,原告主张26,220元,根据原告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鉴某结论,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1,200元和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60元。5、鉴某费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57,676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户籍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某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8、拖车费200元、查档费4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根据定损结果,本院确认为40,00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费用总计155,030.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90,6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696.8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共计114,390.85元,剩余费用共计40,64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某公司支付的14,411.9元医疗费、182元膳食费、825元护工费和2,000元现金在本案中作现金抵扣,故被告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221.1元。被告某公司支付的起重费800元、卷扬费600和停车费320元本案中予以确认,但不做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4,390.85元;

二、被告上海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鉴某费、律师费、拖车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23,22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某民币1,748.5元,由被告上海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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