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藏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18时55左右,被告人石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95克,准备乘坐当日1486次列车至太原,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口X号安检门处被查获。
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扣押、提取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称重报告、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提出所携带的毒品不是运输,而是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95克,持当日成都至太原1486次车票,准备乘坐该次列车前往太原,当其进入成都车站候车厅,在X号安检门处进行安检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石某某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可疑物的经过。
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石某某携带的毒品和火车票已依法扣押。
3.成都铁路公安处六科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可疑物,当着石某某的面称重,共计净重95克。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石某某携带的可疑物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
5.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的甲基苯丙胺95克现存放在该支队。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石某某辨认无异议。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进行安检工作时,在成都车站X号安检口查获石某某携带的可疑物品。
8.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通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了石某某的身份情况。
另有石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石某某携带毒品不是运输,而是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石某某持票并携带毒品,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大厅,欲乘车前往太原被查获。石某某不论是否吸毒,也不论其所带毒品是否用于自己吸食,只要明知是毒品并着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审判员周某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