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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等与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焦某与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朱某某、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焦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某储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焦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系被告某储运的股东。两原告与某储运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即两原告将牌号分别为沪x、沪x车辆挂靠在某储运名下,从事车辆运输活动。2009年7月,某储运确认结欠两原告运费349,756元,并承诺在2009年8月底前结清,逾期不付,公司股东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嗣后,某储运未按约付款。原告认为,某储运拖欠原告运费,应予支付。朱某某、李某在某储运成立后,抽逃资金。为此,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储运支付运费349,756元;2、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对上述付款负连带责任。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储运于2009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两原告与某储运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某储运确认欠两原告349,756元。

2、运费记录账册及附表:

⑴、牌号为沪x车辆产生的运费账单共4页,时间是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4月18日,该表格中有日期、船名船次、提单号、箱型、流向、上下车费、落箱、路桥费、油费、工资、合计、运费、备注等栏目组成。其中运费栏中的金额均由朱某某妻子李某某在与两原告核对后填写。

⑵、牌号为沪x车辆产生的运费账单共11页,时间是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3月10日,该表格中有日期、船名船次、提单号、箱型、流向、上下车费、落箱、路桥费、油费、工资、合计、运费、备注等栏目组成,其中运费栏中的金额均由朱某某妻子李某某在与两原告核对后填写。该表格中最后一页中的运费总计金额为349,756元及其他数字构成费用也均有朱某某妻子李某某书写。

证明两原告与某储运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并且在挂靠过程中某储运共欠两原告运费349,756元。

3、2005年5月银行汇票两张及背书两张,证明朱某某、李某在某储运的设立过程中是分别出资了120万和80万。

4、农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出具的2005年5月某储运银行进出明细及相应的银行凭证,共3张,证明朱某某、李某作为某储运的股东在注册成立某储运过程中存在虚假注册和出逃资金的事实。

被告某储运辩称:与两原告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张某是某储运的调度员。2009年7月12日欠款证明中某储运公章是张某私自盖的。某储运与两原告的费用还没有经过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两原告与某储运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2009年7月12日欠款证明是张某拿了某储运公章私自盖的。李某不是某储运的股东,故李某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储运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欠款数额是某储运分红款并非是欠款,且欠款证明中只有某储运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证据的来源是非法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两原告与某储运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且该组证据只说明了两辆车辆所产生的运费,不能证明这笔运费应由某储运支付给两原告;对证据3,认为资金流出仅说明朱某某、李某对外出借资金,不存在两原告所说的情况;对证据4,认为并不能证明抽逃资金的情况。

被告李某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两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两原告与某储运之间的挂靠关系;对证据3,同意某储运的质证意见,李某并没有对某储运出过资,不是某储运的股东;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中背书栏上李某的签字不是李某本人所签,且某储运的实际出资人是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李某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某储运在注册设立过程中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套,共计18页,这些登记材料上李某的签字均不是李某本人所签,证明李某不是某储运的股东,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两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朱某某是李某的舅舅,即便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字不是李某所签,但在某储运注册设立过程中李某也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故应认为李某是某储运的股东。

被告某储运对被告李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既然李某登记为某储运的股东,李某应为某储运的股东。

审理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于2010年3月5日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某储运于2005年5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为朱某某和李某;某储运在成立期间,朱某某和李某未实际出资,事后也未补足;某储运现欠两原告运费349,756元,某储运现已停止经营。

两原告、被告某储运、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某储运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两原告将牌号分别为沪x、沪x车辆挂靠在某储运名下,从事车辆运输活动。2009年7月12日,某储运与两原告结算后确认结欠两原告运费349,756元,并承诺该费用于2009年8月底前结清。嗣后,某储运未履行该付款义务。

另查明:某储运于2005年5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分别由朱某某出资120万元、李某出资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朱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5年5月10日,案外人上海某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申请了金额为120万元、收款人为朱某某及金额为80万元、收款人为李某的银行汇票二张。当日,即以朱某某和李某的名义向某储运的帐户(帐号为x-x)内汇入了200万元,款项来源为投资款,票据种类为汇票。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亦于当日出具了某会验宝字(2005)XXXX号验资报告。同年5月19日,某储运将200万元以支票背书的方式全部汇入了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内。

本院认为:某储运在与两原告车辆挂靠经营中,应按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中确认的金额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朱某某、李某作为某储运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某储运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记载,朱某某、李某认缴出资额应分别为120万元和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但某储运在注册过程中,其200万元的注册资金由案外人上海某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且某储运在验资完毕后,于2005年5月19日将全部注册资金200万元一次性汇入了案外人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内,朱某某、李某实际均未出资。审理中,李某辩称其不清楚自己是某储运的股东,既未出资,也未参与过经营,故不认可股东身份,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储运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李某系某储运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应为80万元,该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李某称对自己的股东身份毫不知情,但未能就此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或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朱某某系李某的舅舅,鉴于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李某称对其股东身份和某储运的注册成立毫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朱某某、李某作为某储运的股东,已构成出资不实,朱某某、李某应在某储运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焦某运费349,756元;

二、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分别在120万元、8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6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张春凤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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