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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女。

被告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原告须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某某诉称,2008年3月15日15时左右,原告在某某市场做蔬菜生意时,与两被告发生争议,后两被告用菜扔原告,被告刘某甲将白萝卜扔在原告的脸上,造成原告头面软组织挫伤及鼻软组织挫伤,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88.02元,误工费1,081元(06年本市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12月×0.5个月);交通费50元(酌定);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摊位费250元(500元/月×0.5个月),物损费1,000元(蔬菜因无法出售而损失);(略)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事发时双方发生争执,是原告先用萝卜扔被告,后被告刘某甲回扔原告,亦未看清扔到哪里,被告刘某乙事发时抱着小孩,未参与回扔,故不会造成原告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至某某市场原告须某某的摊位上买菜时,因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用蔬菜扔对方,在双方互扔过程中,被告刘某甲将一白萝卜扔至原告脸上,造成原告头面软组织挫伤及鼻软组织挫伤。

以上事实,有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讯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略)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指认系被告刘某甲扔萝卜造成其受伤,被告刘某甲亦承认向原告扔过萝卜,刘某甲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刘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虽参与争执,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故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互扔,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刘某甲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为588.02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误工及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相关标准结合及原告受伤后治疗天数,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2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营养费、摊位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损费,考虑到双方在互扔蔬菜中造成原告蔬菜受损应属常理,故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50元;关于(略)代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要求按2,000元计算过高,本院予以合理确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损伤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考虑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768.02元,被告刘某甲赔偿70%计123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略)代理费,合计人民币1237.61元;

二、原告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周起雷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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