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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a、顾b、范a与被告田a、刘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顾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位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左a,女。

被告田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a、顾b、范a与被告田a、刘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b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田a、刘a,被告A保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顾b、范a共同诉称,2010年4月7日10时20分许,陈a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召路路口东300米处时,与被告田a驾驶的苏x轿车相撞,致陈a受伤,两车损坏。同月11日,陈a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12,341.52元、护理费26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物损费50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30元,由A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限部分由田a赔偿60%,刘a对此负连带赔偿之责,扣除田a已付的2,600元后,各被告合计赔偿款为439,141.21元。

被告田a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部分,其同意承担60%。

被告A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等事实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物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顾b每天50元计算25天、顾a、顾b妻子每天50元各计算10天来计算,其承担2,250元。交通费,其中因丧事包车的800元应计入丧葬费范围,故其同意其余交通费即106元。查档费、复印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对以上金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刘a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其在担保书上签字仅表明保证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能找到田a,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出院小结1份;

3、收据2份;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户籍各1份;

5、户籍证明1份;

6、出租车票3张、定额发票4张、发票1张;

7、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2份;

8、担保书1份;

9、收据、发票各1份;

10、户籍资料1份。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10时20分许,陈a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沈杜路、苏召路路口东约300米处时,与被告田a驾驶的苏x轿车相撞,致陈a受伤,两车损坏。同月11日,陈a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陈a在抢救治疗中发生医疗费12,341.52元、护理费260元。

陈a(女,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为非农户口,于2010年4月27日火化。原告顾a、顾b、范a分别是陈a之夫、子、母,陈a之父已于早先去世。范a夫妇共生育6个子女。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证明等,意图证实顾b、顾b之妻为处理此事,各停工1个月,分别产生损失1,700元、1,800元。原告另主张顾a一个月的误工损失2,000元。原告提供发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906元,其中800元系殡葬车费。另原告支付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30元。被告田a已预付原告2,600元。

苏x轿车的所有人为田a,该车在被告A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刘a曾出具担保书,载明该事故由其全权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善后工作,涉及赔偿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其负责支付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陈a与田a。因陈a为非机动车一方,故原告要求该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60%符合法律规定。对刘a,其虽辩称非担保赔偿损失,但因其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按相应规定确定的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于法有据。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2,341.52元、护理费26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物损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计入),各被告未持异议,而原告之主张也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A保上海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分别为2,250元、106元。3、查档费40元、复印费30元,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651,852.02元。

本院经审核,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项目总额是638,940.50元,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12,341.52元。均超限额,其中限额12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另物损50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120,500元。超额部分531,282.02元及查档费40元、复印费30元合计531,352.02元应由田a承担60%,扣除其已支付的2,600元后,其还应赔偿316,211.21元。因刘a曾予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a、顾b、范a各项损失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田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a、顾b、范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316,211.21元;对此,被告刘a负连带赔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56元(已减半收取),由各原告共同负担21.83元,被告田a、刘a共同负担3,9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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