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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熊XX、李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监字第002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决书

(2009)长中民监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3区X栋X室。

委托代理人鈡XX,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望城县X镇农电总站宿舍。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望城县X乡X村黄泥组。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X与熊XX、李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1日作出(2007)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程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完毕。

原审判决认为,熊XX、李XX与程X经过多次协商,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当天又就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债券、债务、管理、移交工作另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的签订,无胁迫、欺诈等行为,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成立,而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且双方已经部分履行,应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个别条款有争议,有争议的条款可以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客观情况、合同的目的等予以解决,但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诉讼中原告熊XX、李XX申请将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按法律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当事人不能变更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原告原诉讼请求本来就包含了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和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两层意思在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不是实质上的变更,而是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即减少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影响,当事人要求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只要不损害他人权利和国家利益,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据此判决:原告熊XX、李XX与被告程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再审申请人程X的申请再审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已超出法定的变更诉讼请求期限。且原一审法院也没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未依法给予再审申请人重新举证的权利。2、股权转让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股权转让合同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股东擅自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债务担保,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

本院经调卷复查,询问双方代理人,并与一审承办法官沟通,查明该案一审于2007年9月26日闭庭,再审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接受再审被申请人的变更诉讼请求,且以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有关联为由没有送达副本、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开庭审理,就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再审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在接受了再审被申请人的变更诉讼请求后,以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有关联为由没有送达副本、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开庭审理,径行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望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院长罗衡宁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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