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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苗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苗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蔡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与被告蔡某登记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

被告蔡某未答辩。

原告苗某某、被告蔡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儿苗某,X年X月X日生男孩苗某飞。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有时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对原告苗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陈德民

审判员任丽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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