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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邓某某(曾用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雇佣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家俱加工厂为其加工家俱,2007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掉左手中指末节,在永城市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被告给付医疗费288.5元,后原告伤情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几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拒绝赔偿。2009年农历正月份,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打架,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时,被告将医疗费288.5元从工资中扣除。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88.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8元,合计费用x.5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及被告扣除原告的医疗费情况及原告未结算的工资情况;3、陈集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票据一组(三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是被告垫付的,被告已在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5、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800元;7、工资结算单二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288.5元医疗费已在工资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告邓某某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供证人周XX、孙XX、李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周某某认为其辩称理由成立。

庭审中,被告周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认为证据2为原告代理人一人调查,且调查时未说明其身份,实际调查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而调查笔录中时间为2009年3月22日,该证据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认为证据4中的治疗花费应为278.5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合法的;3、认为证据5中无委托鉴定书及病历资料,且鉴定材料不完整,存在瑕疵;4、认为证6鉴定费票据不合法;5、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不是工资结算单,而是原告的加工费,从而印证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对证据1、3无实质性异议。

庭审中,原告邓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人所某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所某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被告支配,原告所某的工具主要由被告提供,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认为证人周XX、孙XX所某部分工具自带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认为证人李XX所某原告自带工具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6、7及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人所某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2、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永城市X镇X村周某开办家俱加工厂,原告邓某某自带加工家俱所某的主要工具(电刨子、手提锯、钉枪等),到被告家俱加工厂为被告加工家俱,被告按照约定每套家俱210元给付原告报酬。2007年12月12日,原告在作业中不慎被电锯锯掉左手中指末节,原告在永城市陈集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278.5元,当时由被告垫付,后被告在原告的报酬中予以扣除。2008年1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按照被告周某某的加工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将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木料加工成家俱,被告按照原告加工的每套家俱给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在加工家俱过程中,不慎将自己致伤,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审判员陈德民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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