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撤销第三人郭某戊房产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何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第三人:郭某戊,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撤销第三人郭某戊房产证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1988年我取得了新乡市X巷X号房产权由于买此房时我丈夫欲调往新乡,由于他工作调动未果,故我将此房手续交给父亲保管。2008年,我的父母进行分家析产,我才得知父亲将此房已卖给第三人,故提出异议。被告在原告不到场且没有原告委托书的情况下将此房过户给第三人实属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2002年原告何某甲的父亲何某录和第三人郭某戊经过协商将位于新乡市X街X巷X号附一号的154.20平方房卖给郭某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中,何某录向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相关手续。第三人郭某戊将该房的西凉台封闭,经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重新测绘,并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给第三人郭某戊办理了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何某甲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七年后起诉,已超过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2年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喜庆

审判员:刘鹏飞

人民陪审员:闫衡州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程文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