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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1974年2月出生。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孙某某给被告李某经营的鼓浪屿洗浴中心供应一批煤炭,被告欠款x元,被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偿还欠款4000元后,下欠款x元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偿还欠款x元及其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孙某某给被告供应煤炭48吨多,双方约定每吨价格800元,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煤款2万元后,尚下欠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又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在送煤时,原告承诺煤炭热量为4500大卡/千克,后与原告去化验煤炭热量,热量仅为3400—3500大卡/千克,因煤炭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为此,不同意偿还下欠煤款x元。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孙某某煤款x元。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供证人郝XX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曾与原告孙某某、原告的女儿及被告李某之夫郝XX一起去化验煤炭的热量,化验得出的煤炭热量与原告孙某某承诺的热量不符。据此被告李某认为其辩称理由成立。

庭审中,被告李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送煤时许诺热量若达不到4500大卡/千克,下欠煤款x元被告则无须偿还。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人所某证言提出异议:1、被告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2、证人与被告李某有利害关系,其所某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某提供的证人郝XX与被告之夫郝向来共同出资建鼓浪屿洗浴中心,且二人轮替经营,与被告李某有利害关系,其所某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17日,原告孙某某给被告李某经营的鼓浪屿洗浴中心供应一批煤炭,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煤款2万元后,尚下欠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下欠款x元,被告以煤炭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孙某某煤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欠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煤炭热量未达到原告许诺的热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下欠原告孙某某煤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程亚光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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