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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国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满堂春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欣国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满堂春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洪君,上海市世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世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欣国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满堂春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国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告业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广告指示牌,每块3500元,共六块,计x元。原告按约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拖延付款,仅于2008年4月24日左右支付x元,对余款要求扣取7000元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拒付余款x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指示牌,价款合计x元。

2、十张照片,指示牌1(中兴路X路)、指示牌2(中兴路北广场)、指示牌3(大统路X路)、指示牌4(芷江西路X路)、指示牌5(中山北路X路)、指示牌6(中山北路X路),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6块指示牌的制作与安装,且拍照留存,其中1-4前四块指示牌是2007年11月6日安装的,5-6后二块指示牌是2007年11月20日安装的。

被告上海满堂春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原告只完成四块指示牌,合同中约定的1、4指示牌原告没有制作安装,其他的指示牌都做了,合计x元,该款项被告已经付清。鉴于基础事实不存在,不应支付利息。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为此提供证据材料,付款凭单2张,证明2008年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由于被告财务疏忽没有让原告签名),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与被告的款项已经结清。

审理中,被告又称,原告曾带被告的员工去查看指示牌,只看到三块指示牌,为2指示牌、3指示牌、5指示牌。还有一块指示牌原告没有带被告查看,被告派员工去查看,也没有看到。之后曾打电话与原告交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一份广告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广告指示牌,广告指示牌有“上海满堂春茶叶市场、地址、电话号码、箭头”字样;数量为6块,每块单价为3500元,总价款为x元;序号1指示牌为中兴路X路、2指示牌为中兴路北广场、3指示牌为大统路X路、4指示牌为芷江西路X路、5指示牌为中山北路X路、6指示牌为中山北路X路;6日上午安装4块,15天后20日安装2块;2008年1月20日付款x元,2008年8月20日付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安装了合同约定序号为1-4指示牌,2007年11月20日安装了5-6指示牌。2008年5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价款,被告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就指示牌安装的辩称意见,前后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8年1月2日支付原告4000元,但是合同约定为2008年1月20日付款x元,且无原告签名收款,原告否认收到4000元,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满堂春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国广告有限公司价款x元;

二、被告上海满堂春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国广告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3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民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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