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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郝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婚生儿子郝某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郝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郝某X,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应全部由原告偿还。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7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认为该判决书认定欠郝某X款3000元、欠郝某X款5000元、欠郝某X款3000元不属实,实际只欠刘XX玉米款6000元、鸡苗款、药款2600元。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XX书写的账单一份;2、原告丁某某书写的外欠款账单一份;3、(2008)永民初字第X号卷庭审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李XX款3800元、欠郝某X款5000元、欠郝某X款7000元、欠郝某X款3000元、欠刘XX款6000元。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认定的共同债务不完整,另外还欠李x元、欠郝某X款应是5000元,而不是3000元,欠郝某X款应是7000元,而不是5000元。

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认为证据1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认为证据2是被告父母让原告记的账,是被告父母借的钱,不能作为原、被告欠账的凭证;3、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借的钱用于被告的父母养鸡,原、被告只是跟着被告父母干活,应由被告的父母偿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3中所述债务,原、被告均无提供新的证据,应以(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为准;3、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3日(农历9月1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7年1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1月27日(农历10月7日)生儿子郝某X,现跟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缓和原、被告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航天牌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桌子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三组合柜子一套、风扇一台、被子六床、毛毯两条、太空被三条。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郝某X款3000元、欠郝某X款5000元、欠郝某X款3000元、欠刘XX款6000元。对原、被告所称其他债务,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现婚生儿子郝某X跟随被告郝某生活,应由被告郝某抚养为宜。共同债务应合理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郝某X由被告抚养;

三、原告个人财产:航天牌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桌子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三组合柜子一套、风扇一台、被子六床、毛毯两条、太空被三条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郝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刘XX款6000元,由原告丁某某偿还;欠郝某X款3000元、欠郝某X款5000元、欠郝某X款3000元,由被告郝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审判员陈德民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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